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39438号
原告:**,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莉青、杨晓洪,均系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亚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许念方。
被告:广州美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旺。
被告: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曲广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龙雪,依次系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袁飞,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许念方,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龙雪,依次系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亚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臻公司)、广州美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齐公司)、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爆公司)、袁飞、许念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洪,被告亚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许念方,被告中爆公司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龙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齐公司、袁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亚臻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海沃全球购合同书》;2.被告亚臻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品牌服务费3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3.被告亚臻公司立即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5141元;4.被告美齐公司、中爆公司、袁飞、许念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被告亚臻公司、美齐公司、中爆公司、袁飞、许念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亚臻公司通过互联网和公司APP软件上宣称其公司“海沃拥有世界1000多个品牌、5000多种单品”、“定位全球,源头直采进口优品。”、“全球直采。”、“第一家拿到跨境商的资质”在全国各地招募加盟商。2018年5月18日,**与亚臻公司签订《海沃全球购合同书》,约定:二、店址和经营区域:1.亚臻公司授权**在吉林省××市开设标准店,店铺面积50平方;三、合同期限:1.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止;四、产品供应与结算:1.**需按亚臻公司制定的指导零售价进行销售;2.合同签订之日起,**向亚臻公司缴纳开店品牌服务费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无违约情况,合同期满,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首批货款4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向亚臻公司支付了开店品牌服务费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依据其与亚臻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确定租赁店铺的时间,并向房东一次性支付房租21000元及原店主支付了15000元转让费(含5000元租金)。后**对店铺进行装修。于2018年6月20日向亚臻公司订货,并支付货款30000元。订货成功后,亚臻公司不断以“缺货、物流忙”为由,花费了接近3个月的时间才将货物送达至**店铺(期间的租金、水电、人工等费用全部由**独自承担)。2018年9月开始,亚臻公司的管理层及客服人员陆续失联。2018年12月亚臻公司提供的订货网络平台网页异常,亚臻公司的管理层及客服人员全部失联。**的店面于2019年2月初停业。**将货物带回家里(过期的予以丢弃),欲将店面和货架、收银台廉价转让,转让不出去后,将货架、收银台予以丢弃。2018年年底,亚臻公司的很多加盟商向公安机关举报亚臻公司涉嫌诈骗,同时,**核实到亚臻公司与其宣传的“海沃拥有世界1000多个品牌、5000多种单品”、“定位全球,源头直采进口优品。”、“全球直采。”、“第一家拿到跨境商的资质”内容不相符。经核实,2016年10月20日,案外人杨某、邹某将亚臻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美齐公司,美齐公司成为亚臻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2016年12月31日,美齐公司将亚臻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中爆公司,至2017年2月10日中爆公司只以现金方式实缴出资1000万元,在未全部缴纳认缴出资的情形下,中爆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将其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的股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美齐公司将亚臻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中爆公司后,持有亚臻公司股份70%,至2017年2月10日,美齐公司以现金方式实缴出资300万元,在未全部缴纳认缴出资的情形下,美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将亚臻公司60%的股权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念方,将剩余持有亚臻公司10%的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袁飞。袁飞于2018年8月31日将其持有的亚臻公司10%的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念方。**认为其基于亚臻公司“海沃拥有世界1000多个品牌、5000多种单品”、“定位全球,源头直采进口优品。”、“全球直采。”、“第一家拿到跨境商的资质”的宣传内容,与亚臻公司签订《海沃全球购合同书》。在**支付开店品牌服务费、保证金及货款后,亚臻公司所配送的货物均系有效期过半的,同时,所配送的货物系国内采购,再转售给**,与亚臻公司所宣传的内容完全不相符,属欺诈。因亚臻公司无法通过国外直接采购,导致货物采购成本较高,制定的系列产品全国统一供货价格及零售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生意惨淡,损失惨重。美齐公司、中爆公司作为亚臻公司的原股东(本次合同履行期间的股东),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将股份以异常价格转让给袁飞、许念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亚臻公司、许念方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亚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均未经过其同意,其已通过另案起诉,判决书已生效,其已申请强制执行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被告中爆公司、***辩称:中爆公司、***认为**要求其对亚臻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中爆公司、***非《海沃全球购合同书》相对方,二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海沃全球购合同书》由**与亚臻公司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仅可约束**与亚臻公司,非法定事实和理由不得突破相对方而及于第三方。《海沃全球购合同书》由法人亚臻公司独立签订,该合同与中爆公司、***没有关联,也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中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中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未实缴全部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或明确规定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亚臻公司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亚臻公司章程修正案》,亚臻公司原股东中爆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于2017年2月20日出资,另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0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4日,中爆公司实缴出资800万元;2017年1月19日,中爆公司实缴200万元。2018年8月31日,中爆公司将持有的亚臻公司3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1500万元)全部转让至***,中爆公司自此退出亚臻公司。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有关于禁止、限制未实缴全部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或明文规定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故中爆公司将合法持有亚臻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至***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再者,中爆公司、***间合法转让、受让股权,也没有侵害含**在内的亚臻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中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出资期限届满前,中爆公司、***对亚臻公司的出资享有期限权利,在无法定情形下,**要求中爆公司、***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以加速出资到期,理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亦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爆公司转让股权时,其对500万元认缴出资部分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中爆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将其持有亚臻公司30%的股权转让至***后,依据亚臻公司章程,***对未实缴出资部分500万元的出资期限为2060年12月31日,截止日前,***的出资期限也并未届至。综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纪要精神和相关事实,出资期限届满前,中爆公司、***没有立即出资的义务,其行为也不构成未履行全部出资。故**主张中爆公司、***对亚臻公司所负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称其根据股东会要求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后续提供了出资款4356000元。综上,**主张中爆公司、***对亚臻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鉴于此,恳请法院驳回**要求其对亚臻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齐公司、袁飞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表示其与亚臻公司签订了《海沃全球购合同书》,其依约向亚臻公司支付了开店品牌服务费300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因亚臻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失联且未向其提供相应的代理服务,故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105141元,损失包括装修费损失58000元,货架损失10000元及收银台损失1141元,店面转让费损失10000元及租金损失26000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但下列证据均无法提供原件:1、**(乙方、需方)与亚臻公司(甲方、供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海沃全球购合同书》,约定:二、店址和经营区域1、甲方授权乙方在吉林省××市开设标准店型,店铺面积50平方。2、甲方授权乙方经营门店使用“海沃全球购”品牌,使用期限为合同有效期内。三、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止。四、产品的供应与结算2、经销方式及费用:甲乙双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开店品牌服务费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乙方无违约情况,合同期满,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首批货款40000元;以上费用到账后不予退还。九、争议的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十一、补充条款1、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纳甲方品牌服务费3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剩余货款在乙方店面确定装修时按甲方指定帐号汇入,逾期则不履行合同,合同作废,定金不退还。2、转账凭证,载明:于2018年5月18日通过微信共向名为“亚臻公司”的账户转账40000元,于2018年6月19日通过微信共向名为“亚臻公司”的账户转账30000元。3、**(甲方、发包方)与吉林省方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装潢施工地点为四平市铁西区海银帝景二号门F2-102,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总价款为58000元等。4、购物订单,显示:于2018年6月9日网上订购货物展示架,实付款10000元;于2018年6月13日网上订购收银台,实付款1141元。5、承租人**与出租人李运春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8年8月14日到2019年8月13日,租金为26000元。尾部收款人李运春手写“今收到房租26000元”。6、李井然于2018年5月26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费用15000元,其中包含二个月房租、水电费、物业费已结清。
中爆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中爆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亚臻公司支付投资款800万元,于2017年1月19日向亚臻公司支付投资款200万元。
***提交了:1、借款人***于2019年5月1日出具的《借款条》,载明:***于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向曲某借款,共计480万元,定于2021年3月31日前偿还。此借款为曲某与***个人行为,***与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债券债务关系仍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执行。借款事由及用途:用于亚臻公司日常经营。2、《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亚臻公司股东***截至2019年3月26日认缴注册资本1500万元,合计向公司实际缴纳货币出资14356000元,本出资证明经公司正式授权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亚臻公司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许念方签名确认。3、袁飞、许念方、***于2019年3月26日签名确认的《亚臻公司投资款确认函》及银行转账凭证,载明:亚臻公司股东***先后投入资金合计4356000元,作为投资款用于公司经营。因公司银行账户冻结,为确保投资款能用于公司经营,股东***缴纳的投资款转入原公司总经理袁飞及出纳王婷的银行账户,由袁飞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采购货款等公司日常经营支出,或直接用于支付公司日常经营款项,列明了缴纳出资详细情况并附上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
许念方提交: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2020)粤7101行初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9月3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中亚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袁飞变更为许念方、董事长由袁飞变更为许念方、股东由袁飞变更为许念方的内容及亚臻公司章程中有关许念方的备案内容。然许念方未提交该判决的生效证明。
另查明,亚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亚臻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许念方、***;变更信息显示原股东美齐公司、中爆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经工商局变更登记为中爆公司、袁飞、许念方,原股东中爆公司、袁飞、许念方于2018年8月31日经工商局变更登记为许念方、***;原名称广东亚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经工商局变更登记为亚臻公司;行政处罚信息显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于2017年1月24日对亚臻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责令亚臻公司立即停止发布含有不真实、不准确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引用语广告的违法行为等;经营异常信息显示由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原因,亚臻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认为:本案中,**表示其与亚臻公司签订了《海沃全球购合同书》,其依约向亚臻公司支付了开店品牌服务费300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因亚臻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失联且未向其提供相应的代理服务,故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亚臻公司退还品牌服务费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5141元,然其所提交的《海沃全球购合同书》、转账凭证、《装修合同》、购物订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均为复印件。庭后,本院亦一再要求**补充提交上述证据原件、补强相应的证据。即便因**保管不善,导致与亚臻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原件丢失,但其向微信名称为“亚臻公司”的付款完全可以通过银行查询而获取相应的转账记录,或向本院出示手机载体来确认收款对象,以便佐证其向亚臻公司付款的事实,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然**并未按照要求予以提供,怠于履行举证义务,理应当成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未提供任何证据原件,仅凭复印件不足以证明**与亚臻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合同关系以及款项的支付,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在**要求亚臻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尚不能得到本院支持的情况下,**要求美齐公司、中爆公司、袁飞、许念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美齐公司、袁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石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倩
书记员余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