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39436号
原告:**芬,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莉青、杨晓洪,均系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亚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许念方。
被告:广州美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旺。
被告: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曲广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龙雪,依次系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袁飞,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许念方,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龙雪,依次系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芬诉被告广东亚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臻公司)、广州美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齐公司)、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爆公司)、袁飞、许念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洪,被告亚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许念方,被告中爆公司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龙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齐公司、袁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芬与被告亚臻公司签订的《海沃全球购代理合同》于2019年1月1日解除;2.被告亚臻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芬代理费(品牌服务费)90958.9元[2017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共1095天;2017年10月27日至解约日2019年1月1日,共431天,上述返还代理费90958.9元=150000元×(1095-431)天/1095天];3.被告亚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芬违约金300000元(150000元×2倍);4.被告美齐公司、中爆公司、袁飞、许念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被告亚臻公司、美齐公司、中爆公司、袁飞、许念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亚臻公司通过互联网和公司APP软件上宣称其公司“海沃拥有世界1000多个品牌、5000多种单品”、“定位全球,源头直采进口优品。”、“全球直采。”、“第一家拿到跨境商的资质”在全国各地招募加盟商。2017年10月27日,**芬与亚臻公司签订《海沃全球购代理合同》约定:一、合作方式:1.亚臻公司授权**芬在浙江省慈溪市行政区域内作为亚臻公司进口系列产品的独家代理商;2.**芬的首批进货额为150000元,甲方提供供货价值(不含税)为150000元的进口产品;3.**芬签订合同时需交纳的代理费用为150000元;5.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九、违约责任约定:2.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2.2构成根本违约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首批进货额贰倍的违约罚金,且守约方可因此单方面解除本合约;2.3无论何种性质的违约,违约方都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以及可期待利益。十二、补充条款:4.首付定金75000元,店铺确定后付尾款50000元,图纸交付完毕付清余款25000元,共计金额150000元。合同签订后,**芬按照约定分三次向亚臻公司支付了开店代理费(品牌服务费),合计150000元。**芬依据其与亚臻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确定租赁店铺的时间,选址承租店铺,向房东支付保证金10000元和两次支付租金216000元,后**芬花费43338.32元对店铺进行装修,花费43000元购买货架。**芬分三次向亚臻公司支付首批货款合计135700元。订货成功后,亚臻公司不断以“缺货、物流忙”为由,花费了接近3个月的时间才将货物送达至**芬店铺(期间的租金、水电、人工等费用全部由**芬独自承担)。2018年9月开始,亚臻公司的管理层及客服人员陆续失联。2018年12月,亚臻公司提供的订货网络平台网页异常,亚臻公司的管理层及客服人员全部失联。**芬的店铺于2019年1月1日停业。**芬将货物带回家里(过期的予以丢弃),店面以96000元的价格转让(保证金10000元被没收),货架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2018年年底,亚臻公司的很多加盟商向公安机关举报亚臻公司涉嫌诈骗,同时,**芬核实到亚臻公司与其宣传的“海沃拥有世界1000多个品牌、5000多种单品”、“定位全球,源头直采进口优品。”、“全球直采。”、“第一家拿到跨境商的资质”内容不相符。经核实,2016年10月20日,案外人杨某强、邹某良将亚臻公司的全部股权(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转让给美齐公司,美齐公司成为亚臻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持有股权100%)。2016年12月31日,美齐公司将亚臻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中爆公司,至2017年2月10日中爆公司只以现金方式实缴出资1000万元,在未全部缴纳认缴出资的情形下,中爆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将其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的股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美齐公司将亚臻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中爆公司后,持有亚臻公司股份70%(缴出资额3500万元),至2017年2月10日,美齐公司以现金方式实缴出资300万元,在未全部缴纳认缴出资的情形下,美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将亚臻公司60%的股权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念方,将剩余持有亚臻公司10%的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袁飞。袁飞于2018年8月31日将其持有的亚臻公司10%的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念方。**芬认为,亚臻公司与其宣传的“海沃拥有世界1000多个品牌、5000多种单品”、“定位全球,源头直采进口优品。”、“全球直采。”、“第一家拿到跨境商的资质”内容不相符,亚臻公司的管理层及客服人员全部失联,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亚臻公司在**芬支付开店品牌服务费、保证金及货款后,所配送的货物均系有效期过半的,亚臻公司忽略市场规律,制定的系列产品全国统一供货价格及零售价格远高于市场,**芬生意惨淡、损失较大。美齐公司、中爆公司作为亚臻公司的原股东,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将股份以异常价格转让给袁飞、许念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亚臻公司、许念方辩称:不同意**芬的诉讼请求,亚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均未经过其同意,其已通过另案起诉,判决书已生效,其已申请强制执行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被告中爆公司、***辩称:中爆公司、***认为**芬要求其对亚臻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中爆公司、***非《海沃全球购代理合同》相对方,二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海沃全球购代理合同》由**芬与亚臻公司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仅可约束**芬与亚臻公司,非法定事实和理由不得突破相对方而及于第三方。《海沃全球购代理合同》由法人亚臻公司独立签订,该合同与中爆公司、***没有关联,也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中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芬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中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未实缴全部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或明确规定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亚臻公司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亚臻公司章程修正案》,亚臻公司原股东中爆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于2017年2月20日出资,另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60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4日,中爆公司实缴出资800万元;2017年1月19日,中爆公司实缴200万元。2018年8月31日,中爆公司将持有的亚臻公司30%的股权(对应出资额1500万元)全部转让至***,中爆公司自此退出亚臻公司。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有关于禁止、限制未实缴全部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或明文规定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仍应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故中爆公司将合法持有亚臻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至***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再者,中爆公司、***间合法转让、受让股权,也没有侵害含**芬在内的亚臻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芬要求中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出资期限届满前,中爆公司、***对亚臻公司的出资享有期限权利,在无法定情形下,**芬要求中爆公司、***承担承担赔偿责任以加速出资到期,理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亦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爆公司转让股权时,其对500万元认缴出资部分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中爆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将其持有亚臻公司30%的股权转让至***后,依据亚臻公司章程,***对未实缴出资部分500万元的出资期限为2060年12月31日,截止日前,***的出资期限也并未届至。综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纪要精神和相关事实,出资期限届满前,中爆公司、***没有立即出资的义务,其行为也不构成未履行全部出资。故**芬主张中爆公司、***对亚臻公司所负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称其根据股东会要求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后续提供了出资款4356000元。综上,**芬主张中爆公司、***对亚臻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鉴于此,恳请法院驳回**芬要求其对亚臻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齐公司、袁飞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芬(乙方、需方)与亚臻公司(甲方、供方)签订《海沃全球购代理合同》,约定:一、合作方式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浙江省慈溪市行政区域内作为甲方进口系列产品的独家代理商。2、乙方首批进货额为150000元,甲方提供供货价值为150000元的进口产品。3、乙方签订合同时需交纳的代理费用为150000元。4、乙方自签订本合约90天后每月必须完成销售额5000元(以甲方供货价为准),乙方连续3个月均未完成约定的销售任务,甲方有权取消乙方代理资格。5、本合约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止。7、甲方授权乙方在其设立的专卖店内使用甲方的“海沃全球购”注册商标作为乙方的经营商号。二、经营产品约定:1、本合约所约定的系列产品是指甲方的“海沃全球购”品牌的各类产品。四、供货与结算约定:1、甲方应当保证其系列产品供应的连续性和稳定性。2、合约有效期内,甲方在本合约约定的区域内向乙方以外的第叁方供应本合约约定的系列产品的,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但经过乙方书面同意或本合约另有约定的除外。3、乙方的后续订货须向甲方发出书面定货单,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或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4、乙方二次进货,甲方每次收到乙方定货的全额货款后,应当在柒个工作日内将货物以双方约定的货运方式发出。七、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1、甲方有义务在乙方代理区域内协助乙方拓展专卖店。九、违约责任约定:1、双方均应认真履行本合约,任何一方如有违反本合约规定的条款,均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本合约规定的条款叁项(以阿拉伯数字标头的段落为壹项)或以上视为根本性违约;2、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2.1合约双方任何1次违约,违约方均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约书约定首批进货金额的佰分之贰拾作为违约罚金;2.2构成根本性违约的,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首批进货额两倍的违约罚金,且守约方可因此单方面提前解除本合约;2.3无论何种性质的违约,违约方都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以及可期待的利益。十、争议解决约定:2、争议无法解决,双方可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二、补充条款:1、房租补贴拾伍万元,后续进货按2%返还返完为止。2、装修补贴拾万元,后续进货按2%返还返完为止。3、按照旗舰店配送物料,加送电动车壹台。4、首付定金75000元,店铺确定后付尾款50000元,图纸交付完毕付清余款25000元,共计合同金额150000元。
**芬称其按照亚臻公司工作人员指示付款,付款后亚臻公司向其出具收据,故其向亚臻公司共支付开店品牌服务费(代理费)150000元,首批货款135700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亚臻公司开具的收据3份,显示:亚臻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收到**芬品牌服务费75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收到**芬代理费50000元,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芬代理费25000元,其中2017年10月27日开具的收据有原件,其余收据为复印件。2、转账凭证,显示:于10月28日消费75000元,交易摘要为广州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分别向“海沃陈经理”微信转账30000元、向“刘某单”支付宝转账20000元,于2017年11月24日向“海沃陈经理”微信转账25000元,上述转账费用共计150000元。3、支付凭证复印件,显示:于2017年12月9日向亚臻公司共支付80000元,分别于2018年1月8日、15日向亚臻公司支付53000元、27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5700元。
此外,**芬还提交了:1、海沃全球购(宁波店)简易货架制作项目报价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微信截图复印件,欲证明**芬花费了43000元购买货架,案涉店铺停业后,**芬将货架以8000元转卖给其他人。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店铺设计图纸复印件、欲证明**芬花费43338.32元对店铺进行装修。
中爆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中爆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亚臻公司支付投资款800万元,于2017年1月19日向亚臻公司支付投资款200万元。
***提交:1、借款人***于2019年5月1日出具的《借款条》,载明:***于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向曲某借款,共计480万元,定于2021年3月31日前偿还。此借款为曲某与***个人行为,***与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债券债务关系仍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执行。借款事由及用途:用于亚臻公司日常经营。2、《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亚臻公司股东***截至2019年3月26日认缴注册资本1500万元,合计向公司实际缴纳货币出资14356000元,本出资证明经公司正式授权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亚臻公司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许念方”签名确认。3、袁飞、许念方、***于2019年3月26日签名确认的《亚臻公司投资款确认函》及银行转账凭证,载明:亚臻公司股东***先后投入资金合计4356000元,作为投资款用于公司经营。因公司银行账户冻结,为确保投资款能用于公司经营,股东***缴纳的投资款转入原公司总经理袁飞及出纳王某的银行账户,由袁飞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采购货款等公司日常经营支出,或直接用于支付公司日常经营款项,列明了缴纳出资详细情况并附上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
许念方提交: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的(2020)粤7101行初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9月3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中亚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袁飞变更为许念方、董事长由袁飞变更为许念方、股东由袁飞变更为许念方的内容及亚臻公司章程中有关许念方的备案内容。然许念方未提交该判决的生效证明。
庭审中,**芬称亚臻公司向其配送的货物系从国内采购后再转售给其,与亚臻公司网页宣传的“全球直采”不相符,而且其自2018年10月起无法联系到亚臻公司,其才与其他代理商去派出所报案,亚臻公司未向其提供相应的代理服务,故亚臻公司违约。中爆公司、***称按照正常情况,对方支付了首批货款后其会出具发货单,但**芬并未提交出库单,故不确认**芬支付的135700元为首批货款,而且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芬等人造成的,当时亚臻公司虽然陷入困境但仍然组织经营,一些经销商到棠下派出所以诈骗为由报案,后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释放了亚臻公司的员工,经过拘留、扣押、释放,亚臻公司才无法经营下去。许念方称对案涉合同签订以及**芬的付款情况不清楚。
另查明,亚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亚臻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许念方、***;变更信息显示原股东美齐公司、中爆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经工商局变更登记为中爆公司、袁飞、许念方,原股东中爆公司、袁飞、许念方于2018年8月31日经工商局变更登记为许念方、***;原名称广东亚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经工商局变更登记为亚臻公司;行政处罚信息显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于2017年1月24日对亚臻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责令亚臻公司立即停止发布含有不真实、不准确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引用语广告的违法行为等;经营异常信息显示由于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原因,亚臻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认为:**芬与亚臻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海沃全球购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芬表示亚臻公司配送的货物与网页宣传的不相符,且其自2018年10月起无法联系到亚臻公司,亚臻公司未向其提供相应的代理服务,故亚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主张确认案涉合同于2019年1月1日解除。并提交亚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亚臻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原因,于2019年1月23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亚臻公司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芬所称自2018年10月起无法联系到亚臻公司予以采信。亚臻公司未能正常营业,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芬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芬主张案涉合同于2019年1月1日解除,但其未有证据佐证曾于该日向亚臻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效期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止,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已无解除合同的必要。现**芬提交了转账凭证、收据,表示其依约向亚臻公司支付了代理费150000元,虽上述部分证据无原件,然转账凭证的累计金额与收据相对应,且亚臻公司亦未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芬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有理由相信**芬已按约支付了上述代理费。亚臻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理应返还部分代理费,考虑亚臻公司的履约情况,**芬主张退还代理费90958.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芬还主张亚臻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然**芬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已达到该金额,依据公平原则,根据亚臻公司的违约情况,本院酌定亚臻公司按合同代理费的30%向**芬支付违约金45000元,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系合同纠纷,美齐公司、中爆公司、袁飞、许念方、***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芬主张美齐公司、中爆公司、袁飞、许念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处。若亚臻公司的股东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芬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美齐公司、袁飞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亚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芬返还代理费90958.9元;
二、被告广东亚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芬支付违约金45000元;
三、驳回原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东亚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原告**芬负担4670元,被告广东亚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石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倩
书记员余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