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5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2707号(自编B1栋)1711、1712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探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亚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西路212号8512房。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州美齐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西路212号8202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广州亚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臻公司)、广州美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爆公司在***与亚臻公司诉讼期间将亚臻公司股份转让给***合法合理,并不违法,不能以此否认中爆公司的出资期待的权利。1、企业发生诉讼是企业经营中的常见现象,不能因为企业存在诉讼,就认定股东转让股份的行为存在瑕疵。2、股东享有出资期待的权利,只要股东在转让股份时没有恶意,不是因规避债务而转让股份,就不能因此否定股东的出资期待权。3、中爆公司在本项目中已经足额出资了1000万元,剩余500万元还远未到出资期限,而***与亚臻公司的诉讼标的只有20万元左右,作为法院应当在裁判时平衡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法确定的出资期待权利,不能因为一个小额诉讼存在,就从根本上否认了股东出资期待的权利。中爆公司在股份转让时没有恶意,没有规避股东责任的故意,当时公司经营正常,后续也有持续不断投入资金,不能因为在股份转让时甚至因为在股份转让之前公司有诉讼,就认定股东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这将从根本上动摇公司法确定的原则。二、在中爆公司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又陆续投入435.6万元资金持续经营,该笔投资足以说明中爆公司和***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是正常的,无恶意的,该笔资金也足以覆盖***与亚臻公司纠纷的20万元债务。因此,中爆公司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中爆公司不对公司出资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以股份转让期间存在诉讼为由就追加中爆公司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大大扩展了股东的义务,否定了股东的出资期待权利,其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中爆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从美齐公司受让亚臻公司股权。在注册资本方面,中爆公司在2016年11月4日***公司账户转入800万元,于2017年1月19日***公司账户转入200万元。2018年8月28日,中爆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爆公司将其持有亚臻公司30%的股权(认缴1500万元,实缴1000万元)转让给***,转让价格为6776787.17元。本案中,中爆公司提交由亚臻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载明:***先生,截至2019年3月26日,认缴注册资本1500万元,合计共向公司交纳货币出资14356000元。中爆公司提交由亚臻公司出具的《投资款确认函》载明:……自2018年至今,股东***共投入资金435.6万元,作为投资款用于公司经营……因公司银行账户冻结,为确保投资款能用于公司经营,***缴纳的投资款转入原公司总经理**及出纳**的银行账户,由**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用于支付员工工资、采购货款等公司日常经营支出。中爆公司还提交了**、**名下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实缴出资435.6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中爆公司受让美齐公司1500万元出资额股权后,实缴缴纳了1000万元。在***与亚臻公司、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期间中爆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此后***实缴缴纳435.6万元,故中爆公司应在64.4万元的范围内对美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从2018年起诉至今历经五年,诉讼标的为20万元左右,***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历经一审、二审、申请执行、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中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亚臻公司、美齐公司二审无陈述意见。 中爆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定驳回(2021)粤0106执异866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追加中爆公司为(2020)粤0106民初1697号案的被执行人;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起诉**公司、亚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粤0106民初176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公司、亚臻公司应共同向***返还款项18万元,亚臻公司应赔偿***差旅费28000元;**公司、亚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420元、保全费1620元。因**公司、亚臻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日以(2020)粤0106执16976号立案执行。 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公司、亚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两家公司在限期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该两家公司逾期均未履行。经执行,一审法院查***公司车辆档案,因未能实际控制车辆,故未能处分车辆。此外,一审法院未发现**公司、亚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于2021年2月25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亚臻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展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先后更名为广州市芭妮奥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亚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亚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亚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亚臻公司从成立至今的注册资本和股权相关的情况如下: 时间 事项及注册资本总额 股东认缴出资 认缴出资时间 2012.06.19 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 ***99万元,***1万元 已实际缴纳 2015.10.18 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万元 ***认缴4950万元、***认缴50万元 二〇六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2016.10.20 ***、***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美齐公司 美齐公司认缴5000万元 同上 2016.11.03 美齐公司转让30%股权给中爆公司 中爆公司实缴800万元+认缴700万元、美齐公司实缴+认缴3500万元(其中实缴100万元) 认缴部分出资时间同上 2017.01.19 中爆公司实缴注册资本200万元 同上 2017.02.20 股东会决议确认美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300万元、中爆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 认缴部分出资时间同上 2018.08.13 美齐公司转让3000万元出资给***、转让500万元出资给** 中爆公司实缴1000万元+认缴500万元,***认缴出资3000万元,**认缴出资500万元 同上 2018.08.31 中爆公司转让1500万元出资给*** ***实缴+认缴1500万元(其中已实缴1000万元),***认缴出资3000万元、**认缴出资500万元 同上 2020.12.16 撤销***作为股东和受让股权的登记 一审另查明,中爆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公司账户转入800万元,于2017年1月19日***公司账户转入200万元。2018年8月28日,中爆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爆公司将其持有的亚臻公司30%的股权(认缴1500万元,实缴1000万元)转让给***,转让价格为6776787.17元 本案中,中爆公司提交由亚臻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载明:***先生,截至2019年3月26日,认缴注册资本1500万元,合计共向公司交纳货币出资14356000元。中爆公司提交由亚臻公司出具的《投资款确认函》载明:……自2018年至今,股东***共投入资金435.6万元,作为投资款用于公司经营……因公司银行账户冻结,为确保投资款能用于公司经营,***缴纳的投资款转入原公司总经理**及出纳**的银行账户,由**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用于支付员工工资、采购货款等公司日常经营支出。中爆公司还提交了**、**名下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实缴出资435.6万元的事实。 广州铁路法院作出(2020)粤7101行初87、88号行政判决,(2020)粤7101行初87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原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穗工商(天)内变字【2019】第06201808130696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中亚臻公司股东由美齐公司变更为***的登记内容及亚臻公司章程中有关***的登记内容。(2020)粤7101行初88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原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9月3日作出的穗工商(天)内变字【2018】第06201808310417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中亚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董事长由**变更为***、股东由**变更为***的内容及亚臻公司章程中有关***的备案内容。上述两份判决已于2020年10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一审法院执行,未发现亚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美齐公司、中爆公司、**先后作为亚臻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对其责任分析如下:关于美齐公司的责任问题。美齐公司在2016年10月20日受让股权后,成为亚臻公司的股东,其未实际缴纳出资即将股权转让给中爆公司、**和***,其应在未实际出资的范围内对亚臻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转让股份给***的行为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故其对该部分出资仍应承担责任。美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金额应减去以下已实缴的金额:(1)***实缴的99万元、***实缴的1万元;(2)中爆公司已实缴的1000万元;(3)美齐公司已实缴的300万元;(4)***已实缴的435.6万元。因此,美齐公司应对亚臻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金额)为3164.4万元。关于中爆公司的责任问题。中爆公司受让美齐公司1500万元出资额的股权后,实缴缴纳了1000万元。在***与亚臻公司、**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期间,中爆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此后***实缴缴纳435.6万元,故中爆公司应在64.4万元的范围内对美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可知,(2021)粤0106执异8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中爆公司为(2020)粤0106执16976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在64.4万元的范围内与美齐公司连带对亚臻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中爆公司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亚臻公司、美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中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亚臻公司对***的债务发生在中爆公司为亚臻公司股东期间,中爆公司身为亚臻公司的股东,在***臻公司对***负有债务、并处在诉讼期间的情况下,且其认缴的出资额也未足额缴纳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亚臻公司股份转让给***,应对亚臻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受让股份后,其虽有出资,但将出资款支付至亚臻公司总经理和出纳个人名下,不符合公司注册资本出资要求,但鉴于***未出资额度可以满足***的债权,一审法院裁定中爆公司在64.4万元范围内与美齐公司连带对亚臻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未对此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中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论述清晰,本院不再重复引用分析。 综上所述,中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中爆数字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明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