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双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5民初11216号 原告:***,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双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明月路***弄***号***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瀚讯公司)、上海双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双由公司)、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2018年8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系被告瀚讯公司持股2‰的股东;2.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股东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分别签订《经转让的委托投资协议》、《经转让的股东权益赠与协议》。三方约定,***分别将其3万元现金出资、3万元人力资本投资转让、赠与原告,由第三人代持。 2009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投资协议》、《股东权益赠与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瀚讯公司的股份委托第三人以其自己名义对被告瀚讯公司投资,原告为隐名股东及实际出资人,并承担该投资产生的风险。 2010年12月30日,第三人、案外人***及***、被告双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与被告双由公司约定将其现金出资69.50万元转让给被告双由公司。2011年3月25日,被告瀚讯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约定第三人在设立公司时人力资本的出资部分以减资的方式退出。被告瀚讯公司通过减资的形式,将原告的人力资本股权份额退出。 第三人在隐瞒原告的情形下,将其股份转让被告双由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得知后曾与被告双由公司积极沟通赔偿事宜,然两被告避而不答,对赔偿事宜视而不见。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基于原告诉状及庭审陈述,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当庭变更诉请为: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双由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鉴于此,本院再次释明,原告提起诉讼需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本案原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请变更后则系股权转让纠纷,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且并不对应,故望原告明确其对涉讼事实的法律定性及权益主张的相对方,以免因诉请不明、事实理由不清、主体不适格等问题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 鉴于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当庭征询原告本人意见后,表示坚持原诉请内容,不予变更。 被告瀚讯公司、双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主张确认其股权所依据的四份协议已收取对价,并经第三人申请,由上海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生效裁决书确定上述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第三人***辩称,上述四份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经转让的委托投资协议》、浦发银行业务回单、《经转让的股东权益赠与协议》,证明原告经转让***的股权,成为被告瀚讯公司股东; 2、《委托投资协议》、《股东权益赠与协议》,证明由第三人代持原告受让的上述股权; 3、《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12月30日将其持有的股权,包括代持的股权,转让于被告双由公司; 4、股东会决议,证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瀚讯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将公司人力资本出资以减资的方式退出,导致原告由第三人代持的人力资本出资的股权不再存在; 补充证据1、《协议》,证明***隐瞒原告第三人已转让代持股权一事,存在恶意串通; 补充证据2、公安接报回执,证明原告收到186,400元后,因不明款项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 补充证据3、承诺函,证明被告瀚讯公司作出的关于人力资源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未通知原告,系无效的。 被告瀚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瀚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公司章程; 证据1-2证明原告从未成为被告瀚讯公司的股东。 3、被告瀚讯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瀚讯公司名称的更迭过程; 4、股东会决议(第三人现金出资转让被告双由公司); 5、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现金出资转让被告双由公司); 6、章程修订案(第三人所持人力资源出资); 7、变更备案登记表(第三人所持人力资源出资); 证据4-7,证明第三人将其股权转让于被告双由公司。 8、股东会决议(增资800万元); 9、章程修订案(增资800万元); 10、验资证明表(增资800万元); 11、变更备案登记表(增资800万元); 证据8-11,证明增资至3,800万元。 股东会决议(人力资源减资800万元); 13、股东会决议(减资后股东基本情况); 14、章程修订案(减资后股东基本情况); 15、验资证明表(人力资源减资800万元); 16、记账凭证(人力资源减资800万元); 17、变更备案登记表(人力资源减资800万元); 证据12-17,证明人力资源作价出资当时不合法,故股东会决议将人力资源以减资方式退出,自此第三人不再拥有被告瀚讯公司的任何股份。 18、(2017)沪仲案字第0407号《裁决书》; 19、(2017)沪仲案字第0409号《裁决书》; 证据18-19,证明生效裁决已确认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四份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 被告双由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瀚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瀚讯公司目前的股东情况; 2、(2017)沪仲案字第0407号《裁决书》; 3、(2017)沪仲案字第0409号《裁决书》; 证据2-3,证明生效裁决已确认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四份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瀚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公司章程; 证据1-2证明***对被告瀚讯公司原人力资源和现金出资的额度分别为69.50万元,但现在非被告瀚讯公司的股东。 3、被告瀚讯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瀚讯公司名称的更迭过程; 4、第三人退工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7日从被告瀚讯公司处离职;第三人于2008年8月21日从被告瀚讯公司处离职; 5、股东会决议(第三人现金出资转让被告双由公司); 6、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现金出资转让被告双由公司); 7、章程修订案(第三人所持人力资源出资); 8、变更备案登记表(第三人所持人力资源出资); 证据5-8,证明第三人将其股权转让于被告双由公司。 9、股东会决议(人力资源减资800万元); 10、股东会决议(减资后股东基本情况); 11、章程修订案(减资后股东基本情况); 12、验资证明表(人力资源减资800万元); 13、记账凭证(人力资源减资800万元); 14、变更备案登记表(人力资源减资800万元); 证据9-14,证明人力资源作价出资当时不合法,故股东会决议将人力资源以减资方式退出,自此第三人不再拥有被告瀚讯公司的任何股份。 15、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确认股权转让行为,并收取了相应款项; 16、(2017)沪仲案字第0407号《裁决书》; 17、(2017)沪仲案字第0409号《裁决书》; 证据16-17,证明生效裁决已确认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四份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 经质证,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中除浦发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确认***收到原告3万元转让款的事实。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手写部分并非协议签订时即有,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存在隐瞒情况,原告当时对股权已转让系知晓的,仅对转让价格有异议,但以协议方式最终商定一致。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实际收取了该款项。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承诺函的出具背景系***将其股份转让于原告时,由***出面处理相关事宜而书写,原告受让股权后已经通过协议的形式确认以8万元的价格对外转让,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 原告对被告瀚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反应2016年后的股东状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也能证明第三人代持原告2‰的股权,且***对代持事实知晓;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将代持股转让于他人系无权处分;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人力资源出资的部分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处理,不必须要减资;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并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对证据12-17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6、7;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代持关系权利义务终止。 原告对被告双由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前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同前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4证明当时人力资源出资有效;证据5-14同前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同原告陈述;证据16-17同前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瀚讯公司、被告双由公司、第三人对彼此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瀚讯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成立,原公司名称为上海睿智通无线技术有限公司。据2015年12月31日签署的公司章程记载,被告瀚讯公司成立当时公司股东为上海无线通信研究中心(以高新技术作价5,000,000元出资,占注册资本16.670%)、上海科技投资公司(认缴现金出资10,000,000元,占注册资本33.334%)、上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认缴现金出资2,500,000元,占注册资本8.333%)、上海信息基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认缴现金出资2,500,000元,占注册资本8.333%)、***(人力资本作价6,000,000元,占注册资本20.000%)、第三人(认缴现金出资695,000元,人力资本作价695,000元,占注册资本4.630%)、***(认缴现金出资714,000元,人力资本作价714,000元,占注册资本4.760%)、***(认缴现金出资591,000元,人力资本作价591,000元,占注册资本3.940%)。另该章程第十七条约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九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11年1月26日,经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被告瀚讯公司注册资本由原3,000万元,变更为3,800万元。 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原告为第一被申请人、***为第二被申请人。后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040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2008年5月4日,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签署了一份《经转让的委托投资协议》,第一被申请人为甲方(委托人)、申请人为乙方(被委托人)、第二被申请人为丙方(原委托人)。该协议的首部鉴于部分载明:`鉴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与***于2006年1月5日签署了关于***委托***投资睿智通公司10万元人民币的《委托投资协议》。现***将其3万元现金出资的股权转让给***,转让价格为3万人民币。因此***作为新的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签署此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基于对乙方的信任,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对公司进行投资;甲方委托乙方投资总金额为3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甲方为该投资的实际出资人,并承担该投资产生的风险:股权转让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但乙方保证甲方在其他股东或乙方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甲方当然可以选择放弃该权利;甲方的委托是不可撤销的,除非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3.1一3.4条保障甲方的权益;在乙方严重失职的情形下,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委托,并可以另行委托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向公司进行投资。该协议还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争议等内容。 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均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已经实际支付了3万元投资款。 2009年3月6日,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第一被申请人为甲方(委托人)、申请人为乙方(被委托人)。 该协议首部鉴于部分载明:`鉴于***与***于2006年1月5日签署了关于***委托***投资睿智通公司10万元人民币的《委托投资协议》。现***将其3万元现金出资的股权转让给***。因此***作为新的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签署此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基于对乙方的信任,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对公司进行投资:甲方委托乙方投资总金额为3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甲方为该投资的实际出资人,并承担该投资产生的风险;股权转让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但乙方保证甲方在其他股东或乙方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甲方当然可以选择放弃该权利;甲方的委托是不可撤销的,除非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3.1一3.4条保障甲方的权益;在乙方严重失职的情形下,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委托,并可以另行委托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向公司进行投资。该协议还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争议等内容。第二被申请人在该《委托投资协议》的末尾签字;瀚讯公司在该《委托投资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 2010年12月30日,申请人、案外人***、案外人***和案外人双由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瀚讯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申请人现金出资69.50万元、占2.32%;***现金出资71.40万元、占2.38%;***现金出资59.10万元、占1.97%;申请人将所持有瀚讯公司2.32%股权作价69.50万元转让给双由公司,***将所持有潮讯公司2.38%股权作价71.40万元转让给双由公司,***将所持有潮讯公司1.97%股权作价59.10万元转让给双由公司。 2010年12月30日,潮讯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决定:`一、同意***将其现金出资69.50万元所形成的本公司2.32%股权转让给上海双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011年3月25日,瀚讯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一、***、***、***和***在设立公司时以人力资本的出资方式,共计出资8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一致认为此人力资本出资行为不妥,同意其四个自然人将其名下的人力资本出资部分以减资的方式退出。二、公司注册资本由3,800万元,减至3,000万元。……'2012年10月29日,第一被申请人和***签订了一份《协议》,***为甲方、第一被申请人为乙方,约定:`兹乙方曾于2009年3月6日与***签署了关于投资瀚讯(原名“睿智通”)的《委托投资协议》与《股东权益赠与协议》。现乙方约定以人民币8万元整的价格转让其名下的瀚讯股权及其受赠的股东权益,并委托甲方代为办理相关手续。乙方承诺上述转让行为是不可撤销的,并将上述两份协议原件委托甲方保管。甲方承诺将尽力帮助乙方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并在约定时间内(2012年12月10日前)向甲方转交8万元股权转让款。除非若甲方未能实现上述承诺,则应向乙方支付除8万元股权转让款外的,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额外给乙方。若甲方在2012年12月10日前,向乙方明示无法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的,则应向归还上述两份协议原件而不需要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 2016年7月29日,***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了186,400元。2016年8月2日,第一被申请人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其`于2016年7月29日查询其工商银行工资卡,发现在其工资卡上多出人民币186,400元。' …… 目前,申请人已经不是瀚讯公司股东;瀚讯公司目前的股东包含双由公司在内合计12名,其中双由公司股权比例为30%。…… 仲裁庭认为:……《经转让的委托投资协议》和《委托投资协议》中所涉及的系争目标公司即瀚讯公司1‰的股权已由申请人对外出让完毕,结合工商信息登记变更的情况,申请人已不再持有两份协议项下所代持的股权。仲裁庭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未经其同意申请人无权对外转让的意见,然而,第一被申请人自身在对外公示的文件上不具有股东身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也并不存在,而仅仅是依据书面协议委托申请人作为登记股东代持其与实际投资额相对应的股权。因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仅及于双方之间,第一被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可以据此约束或者对抗申请人作为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 综上,从仲裁庭查明的情况来看,《经转让的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第二被申请人将其3万元现金出资的股权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转让价格为3万元;第一被申请人将其受让的该3万元现金出资的股权委托申请人代持。《委托投资协议》约定了第一被申请人将其受让自第二被申请人的3万元现金出资的股权委托申请人代持。现第一被申请人已实际支付了3万元转让款,并已将受让的股权委托申请人代持,故两被申请人之间关于转让股权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而已经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并且由申请人代持的瀚讯公司股权,实际也已经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双由公司,申请人目前已经不是瀚讯公司登记的股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股权代持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经转让的委托投资协议》和《委托投资协议》中,围绕该股权代持关系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也已失去了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仲裁庭认为《经转让的委托投资协议》和《委托投资协议》项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清理和结算条款,并不因合同的终止而失去效力。当事人可以主张结算,也可以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主张赔偿损失。故第一被申请人如认为申请人仍有须承担的结算或者违约责任等,可另行主张。…… 仲裁庭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2008年5月4日签订的《经转让的委托投资协议》权利义务终止。二、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2009年3月6日效订的《委托投资协议》权利义务终止。……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2017年2月23日,第三人作为申请人还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另一份申请书,原告为第一被申请人、***为第二被申请人。后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040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2009年3月6日,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股东权益赠与协议》,第一被申请人为甲方(受让人)、申请人为乙方(赠与人)。该协议首部鉴于部分载明:`1、上海睿智通无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2、根据各股东于2005年12月4日签订股东合作备忘录,公司将根据甲方的现金出资金额以1:1的比例赠与甲方公司股权;3、***与***于2006年1月5日签署了关于***委托***投资睿智通公司10万元人民币的《委托投资协议》,由此***获得了公司赠与的相当于10万元的股权。4、现***已将其3万元现金出资的股权转让给***。因此***作为新的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已签署了委托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将其名下人力资本投资3万元形成的公司股权中1‰的股东权益全部不可撤销的无偿赠与给甲方,还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争议等内容。第二被申请人在该《股东权益赠与协议》的末尾签字;瀚讯公司在该《股东权益赠与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 《经转让的股东权益赠与协议》和《股东权益赠与协议》签订后,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未办理将第一被申请人的名字登记于瀚讯公司股东名册的手续,申请人也未向第一被申请人交付过股权权利凭证。…… 仲裁庭认为:从仲裁庭查明的情况来看,《经转让的股东权益赠与协议》约定申请人将其人力资本投资形成的1‰的股权赠与第一被申请人并由申请人代持,其中未约定第二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现经瀚讯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申请人名下人力资本出资的股权已经全部以减资形式退出,申请人目前已经不是瀚讯公司登记的股东,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股权代持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因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经转让的股东权益赠与协议》和《股东权益赠与协议》中,围绕该股权代持关系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也已失去了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仲裁庭认为《经转让的股东权益赠与协议》和《股东权益赠与协议》项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清理和结算条款,并不因合同的终止而失去效力。当事人可以主张结算,也可以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主张赔偿损失。故第一被申请人如认为申请人仍有须承担的结算或者违约责任等,可另行主张。…… 仲裁庭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2008年5月4日签订的《经转让的股东权益赠与协议》权利义务终止。二、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2009年3月6日签订的《股东权益赠与协议》权利义务终止。……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请系基于认为第三人、***、***与双由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截至目前其尚未提起任何诉讼确认该份协议无效。另原告确认,其尚未提起任何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瀚讯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以及两份生效《裁决书》所查明事实,本案涉及的《经转让的委托投资协议》、《委托投资协议》、《经转让的股东权益赠与协议》、《股东权益赠与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已终止,且第三人原代持的原告现金出资部分的股权已实际转让给被告双由公司,第三人原代持的原告人力资本出资部分的股权已经全部以减资形式退出,第三人目前已非被告瀚讯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据此,在原告尚未就《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任何诉讼,也未能在本案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推翻该《股权转让协议》及被告瀚讯公司减资行为的有效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其持有被告瀚讯公司2‰的股权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裁决书》所述,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清理和结算条款,并不因合同的终止而失去效力。如原告认为第三人仍有须承担的结算或者违约责任等,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