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文,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999号4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卜智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双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979号2楼。
法定代表人:顾小华,执行董事。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桢栋,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X星,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桢栋,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俊文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瀚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讯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双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由公司)、原审第三人XX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1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俊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瀚讯公司、双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于张俊文隐名股东的身份,瀚讯公司完全知晓;2、张俊文提交了顾小华出具的《承诺函》,双由公司在明知有隐名股东的情况下与XX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系无效协议;3、2012年10月29日,张俊文与案外人顾小华签订《协议》时,顾晓华向张俊文隐瞒其股权已被恶意减资以及转让的事实;4、XX星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委托投资协议》、《股东权益赠与协议》权利义务终止,并声称张俊文工资卡多出的186,400元是顾小华所支付。故XX星与顾小华的行为系恶意侵犯张俊文合法持有股权的行为。
瀚讯公司、双由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系争股权早已通过减资、转让方式退出,张俊文主张其瀚讯公司股东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述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不包含瀚讯公司和双由公司,张俊文主张的投资关系、代持关系无法产生对外约束效力;3、XX星所持的瀚讯公司股权早已退出,张俊文主张的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存在;4、XX星在退出瀚讯公司股东后,曾委托案外人与张俊文达成一致,张俊文已取得包括滞纳金在内的所有补偿。
XX星述称,同意瀚讯公司、双由公司的辩称意见。
张俊文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张俊文系瀚讯公司持股2‰的股东;2.瀚讯公司、双由公司配合张俊文办理股东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瀚讯公司、双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瀚讯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成立,原公司名称为上海A有限公司。据2015年12月31日签署的公司章程记载,瀚讯公司成立当时公司股东为上海XX中心(以高新技术作价5,000,000元出资,占注册资本16.670%)、Z公司(认缴现金出资10,000,000元,占注册资本33.334%)、Y公司(认缴现金出资2,500,000元,占注册资本8.333%)、X公司(认缴现金出资2,500,000元,占注册资本8.333%)、卜智勇(人力资本作价6,000,000元,占注册资本20.000%)、XX星(认缴现金出资695,000元,人力资本作价695,000元,占注册资本4.630%)、王某(认缴现金出资714,000元,人力资本作价714,000元,占注册资本4.760%)、顾小华(认缴现金出资591,000元,人力资本作价591,000元,占注册资本3.940%)。另该章程第十七条约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九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11年1月26日,经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瀚讯公司注册资本由原3,000万元,变更为3,800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XX星作为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张俊文为第一被申请人、张某为第二被申请人。后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040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2008年5月4日,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签署了一份《经转让的委托投资协议》,第一被申请人为甲方(委托人)、申请人为乙方(被委托人)、第二被申请人为丙方(原委托人)。该协议的首部鉴于部分载明:鉴于张某与XX星于2006年1月5日签署了关于张某委托XX星投资A公司10万元人民币的《委托投资协议》。现张某将其3万元现金出资的股权转让给张俊文,转让价格为3万人民币。因此张俊文作为新的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签署此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基于对乙方的信任,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对公司进行投资;甲方委托乙方投资总金额为3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甲方为该投资的实际出资人,并承担该投资产生的风险:股权转让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但乙方保证甲方在其他股东或乙方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甲方当然可以选择放弃该权利;甲方的委托是不可撤销的,除非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3.1一3.4条保障甲方的权益;在乙方严重失职的情形下,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委托,并可以另行委托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向公司进行投资。该协议还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争议等内容。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均确认第一被申请人已经实际支付了3万元投资款。2009年3月6日,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第一被申请人为甲方(委托人)、申请人为乙方(被委托人)。该协议首部鉴于部分载明:`鉴于张某与XX星于2006年1月5日签署了关于张某委托XX星投资A公司10万元人民币的《委托投资协议》。现张某将其3万元现金出资的股权转让给张俊文。因此张俊文作为新的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签署此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基于对乙方的信任,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对公司进行投资:甲方委托乙方投资总金额为3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甲方为该投资的实际出资人,并承担该投资产生的风险;股权转让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但乙方保证甲方在其他股东或乙方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甲方当然可以选择放弃该权利;甲方的委托是不可撤销的,除非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3.1一3.4条保障甲方的权益;在乙方严重失职的情形下,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委托,并可以另行委托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向公司进行投资。该协议还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争议等内容。第二被申请人在该《委托投资协议》的末尾签字;瀚讯公司在该《委托投资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2010年12月30日,申请人、案外人王某、案外人顾小华和案外人双由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瀚讯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申请人现金出资69.50万元、占2.32%;王某现金出资71.40万元、占2.38%;顾小华现金出资59.10万元、占1.97%;申请人将所持有瀚讯公司2.32%股权作价69.50万元转让给双由公司,王某将所持有潮讯公司2.38%股权作价71.40万元转让给双由公司,顾小华将所持有潮讯公司1.97%股权作价59.10万元转让给双由公司。2010年12月30日,潮讯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决定:一、同意XX星将其现金出资69.50万元所形成的本公司2.32%股权转让给上海双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3月25日,瀚讯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一、卜智勇、XX星、王某和顾小华在设立公司时以人力资本的出资方式,共计出资8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一致认为此人力资本出资行为不妥,同意其四个自然人将其名下的人力资本出资部分以减资的方式退出。二、公司注册资本由3,800万元,减至3,000万元。……2012年10月29日,第一被申请人和顾小华签订了一份《协议》,顾小华为甲方、第一被申请人为乙方,约定:兹乙方曾于2009年3月6日与XX星签署了关于投资XX(原名“XX”)的《委托投资协议》与《股东权益赠与协议》。现乙方约定以人民币8万元整的价格转让其名下的瀚讯股权及其受赠的股东权益,并委托甲方代为办理相关手续。乙方承诺上述转让行为是不可撤销的,并将上述两份协议原件委托甲方保管。甲方承诺将尽力帮助乙方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并在约定时间内(2012年12月10日前)向甲方转交8万元股权转让款。除非若甲方未能实现上述承诺,则应向乙方支付除8万元股权转让款外的,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额外给乙方。若甲方在2012年12月10日前,向乙方明示无法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的,则应向归还上述两份协议原件而不需要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7月29日,顾小华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了186,400元。2016年8月2日,第一被申请人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其于2016年7月29日查询其工商银行工资卡,发现在其工资卡上多出人民币186,400元。……目前,申请人已经不是瀚讯公司股东;瀚讯公司目前的股东包含双由公司在内合计12名,其中双由公司股权比例为30%。……仲裁庭认为:……《经转让的委托投资协议》和《委托投资协议》中所涉及的系争目标公司即瀚讯公司1‰的股权已由申请人对外出让完毕,结合工商信息登记变更的情况,申请人已不再持有两份协议项下所代持的股权。仲裁庭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提出的未经其同意申请人无权对外转让的意见,然而,第一被申请人自身在对外公示的文件上不具有股东身份,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也并不存在,而仅仅是依据书面协议委托申请人作为登记股东代持其与实际投资额相对应的股权。因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仅及于双方之间,第一被申请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可以据此约束或者对抗申请人作为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综上,从仲裁庭查明的情况来看,《经转让的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第二被申请人将其3万元现金出资的股权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转让价格为3万元;第一被申请人将其受让的该3万元现金出资的股权委托申请人代持。《委托投资协议》约定了第一被申请人将其受让自第二被申请人的3万元现金出资的股权委托申请人代持。现第一被申请人已实际支付了3万元转让款,并已将受让的股权委托申请人代持,故两被申请人之间关于转让股权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而已经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并且由申请人代持的瀚讯公司股权,实际也已经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双由公司,申请人目前已经不是瀚讯公司登记的股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股权代持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经转让的委托投资协议》和《委托投资协议》中,围绕该股权代持关系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也已失去了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仲裁庭认为《经转让的委托投资协议》和《委托投资协议》项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清理和结算条款,并不因合同的终止而失去效力。当事人可以主张结算,也可以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主张赔偿损失。故第一被申请人如认为申请人仍有须承担的结算或者违约责任等,可另行主张。……
仲裁庭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决:一、确认申请人XX星与第一被申请人张俊文、第二被申请人张某2008年5月4日签订的《经转让的委托投资协议》权利义务终止。二、确认申请人XX星与第一被申请人张俊文2009年3月6日效订的《委托投资协议》权利义务终止。……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XX星作为申请人还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另一份申请书,张俊文为第一被申请人、张某为第二被申请人。后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040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2009年3月6日,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股东权益赠与协议》,第一被申请人为甲方(受让人)、申请人为乙方(赠与人)。该协议首部鉴于部分载明:1、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2、根据各股东于2005年12月4日签订股东合作备忘录,公司将根据甲方的现金出资金额以1:1的比例赠与甲方公司股权;3、张某与XX星于2006年1月5日签署了关于张某委托XX星投资A公司10万元人民币的《委托投资协议》,由此张某获得了公司赠与的相当于10万元的股权。4、现张某已将其3万元现金出资的股权转让给张俊文。因此张俊文作为新的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已签署了委托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将其名下人力资本投资3万元形成的公司股权中1‰的股东权益全部不可撤销的无偿赠与给甲方,还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争议等内容。第二被申请人在该《股东权益赠与协议》的末尾签字;瀚讯公司在该《股东权益赠与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经转让的股东权益赠与协议》和《股东权益赠与协议》签订后,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未办理将第一被申请人的名字登记于瀚讯公司股东名册的手续,申请人也未向第一被申请人交付过股权权利凭证。……仲裁庭认为:从仲裁庭查明的情况来看,《经转让的股东权益赠与协议》约定申请人将其人力资本投资形成的1‰的股权赠与第一被申请人并由申请人代持,其中未约定第二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现经瀚讯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申请人名下人力资本出资的股权已经全部以减资形式退出,申请人目前已经不是瀚讯公司登记的股东,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股权代持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因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经转让的股东权益赠与协议》和《股东权益赠与协议》中,围绕该股权代持关系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也已失去了继续履行的条件。因此,仲裁庭认为《经转让的股东权益赠与协议》和《股东权益赠与协议》项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清理和结算条款,并不因合同的终止而失去效力。当事人可以主张结算,也可以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主张赔偿损失。故第一被申请人如认为申请人仍有须承担的结算或者违约责任等,可另行主张。……仲裁庭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决:一、确认申请人XX星与第一被申请人张俊文、第二被申请人张某2008年5月4日签订的《经转让的股东权益赠与协议》权利义务终止。二、确认申请人XX星与第一被申请人张俊文、第二被申请人张某2009年3月6日签订的《股东权益赠与协议》权利义务终止。……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审理中,张俊文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请系基于认为XX星、王某、顾小华与双由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截至目前其尚未提起任何诉讼确认该份协议无效。另张俊文确认,其尚未提起任何诉讼要求确认瀚讯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以及两份生效《裁决书》所查明事实,本案涉及的《经转让的委托投资协议》、《委托投资协议》、《经转让的股东权益赠与协议》、《股东权益赠与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已终止,且XX星原代持的张俊文现金出资部分的股权已实际转让给双由公司,XX星原代持的张俊文人力资本出资部分的股权已经全部以减资形式退出,XX星目前已非瀚讯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据此,在张俊文尚未就《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提起任何诉讼,也未能在本案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推翻该《股权转让协议》及瀚讯公司减资行为的有效性的情况下,张俊文要求确认其持有瀚讯公司2‰的股权并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裁决书》所述,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清理和结算条款,并不因合同的终止而失去效力。如张俊文认为XX星仍有须承担的结算或者违约责任等,可另行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张俊文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张俊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裁决书》已裁决,本案涉及的《经转让的委托投资协议》、《委托投资协议》、《经转让的股东权益赠与协议》、《股东权益赠与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已终止。在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未经否认的情况下,张俊文要求确认其持有瀚讯公司2‰的股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俊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朝炜
审判员 胡 瑜
审判员 庞建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须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