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聚焦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聚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
核稿:
主拟单位和拟稿人:
民二庭徐斌
事由:
呈 报 民 事 判 决 书
文检:
发送机关:
打字:
份数:
发文:(2016)云01民终2318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民终2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聚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北侧昆明理工大学内科技创业大厦A幢5楼8533号。
法定代表人杨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飞,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8月23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马荣昆,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聚焦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至2015年9月4日离开。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五劳人仲字第383号仲裁裁决书后,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手社会保障局又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下发了五人社监令决字[2016]第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收到该决定书15日内为原告办理和补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4日的社会保险。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6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劳动关系解除引发的争议。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从原告的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旸最早于2014年3月19日就以QQ聊天的方式谈论与被告经营范围相关的话题,且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及QQ邮件均能够证明此后原告与杨旸一直存在与被告经营内容相关的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对于被告认为该聊天内容属于朋友之间的帮忙,但对自己的主张未予举证,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并结合原告的请求,依据QQ聊天记录的时间确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工作至2015年9月4日止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认为原告系严重违反单位考勤制度,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6月工资表的发放时间有明显改动痕迹,部分工资表中无原告本人的签名,且工资表与其提交的考勤不能相互对应,不足以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考勤制度的事实;其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原告,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并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原告提出解除。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均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请求来分析:1、因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及时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审理中原告认可其正常工资已经领取,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二倍工资的差额为1500×11=16500元。2、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据此离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虽系原告主动离职,被告仍需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1500元的经济补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支付金额,故按照原告请求的金额保护。3、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首先,原告的该请求未经过仲裁,且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样负有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费用的缴纳方面不单纯表现为民事关系,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原告的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聚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500元;二、被告云南聚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上诉人云南聚焦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中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认定了双方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其认定依据为QQ记录,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QQ记录中不是单单与被上诉人存在经营范围的话题,仅以该记录认定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上班期间经常迟到早退、缺席,喝酒请假也是常事,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QQ记录一组,欲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还与其他许多人有关于工作的聊天记录,仅凭该记录认定劳动关系是不公平的。对该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针对上诉人所提不应以QQ记录为准认定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作为劳动者的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QQ记录作为初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以及最早在2014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就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联系工作的事宜,反之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上诉人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应从2014年11月起算、被上诉人经常喝酒、迟到、早退、旷工等主张均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主张及依据QQ聊天记录的时间确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并无不当。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确认为2015年9月4日。因上诉人并未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辞职的原因是上诉人未购买社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仍需按照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工资数额问题,因在原审中双方均一致认可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聚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丽佳
审 判 员  徐 斌
代理审判员  秦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秋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