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2民初771号
原告:广州盈可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68132222Q。
法定代表人:刘志聪,该公司营运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瑶,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颂大印象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3791102B。
法定代表人:曾芝冰。
原告广州盈可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颂大印象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盈可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16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为4998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欠款4165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8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NCAST-SD20151124-1;NCAST-SD20151210-1;NCST-SD20160824-1),合同货款分别为363000元、19500元、34000元,共计416500元。其中前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最后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在2016年9月24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但被告经多次催促,均未支付以上货款。在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22000元(含另外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欠款105500元)的事实,承诺2017年3月30日还款222000元,剩余30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付清,并承诺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欠款利息。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105500元后,继续拖欠货款4165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颂大印象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共提交了五份《产品购销合同》显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购买录播系统主机、Ncast高清录播系统V1.0等产品设备进行了5次交易,合同编号分为NCAST-SD201500814-1、NCAST-SD20151124-1、NCAST-SD20151207-1、NCAST-SD20151210-1、NCST-SD20160824-1的合同价款分别为156000元、363000元、27500元、19500元、34000元,共计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原告确认,被告曾于2015年8月14日向其支付货款78000元。
2016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函》,载有:于2016年11月24日,被告欠原告采购货款522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还款222000元,剩余款项30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还清,被告承诺因货款拖欠太久,从2017年1月1日按月息1分(按欠款本金金额计算)支付原告。该承诺函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2017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5500元。后,原告确认合同编号为NCAST-SD201500814-1、NCAST-SD20151207-1的合同货款已结清,被告尚拖欠货款416500元。2017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要求被告尽快付清余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函》并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522000元,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后被告支付部分欠款,扣减后尚欠原告货款416500元,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货款416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欠款利息。被告未按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函》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按欠款本金金额)计算利息,即年利率12%。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原告主张被告以欠款416500元为本金、以月息1分为计算标准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颂大印象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盈可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6500元为基数,按每月1%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6元,由被告武汉颂大印象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莉琼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文娟
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