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维格电子有限公司

常州维格电子有限公司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维格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倪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玎,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常州维格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格公司)与上诉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限届满前,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结算的项目提成、质保金、大包收益质保金和维保费共计558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
1、**的主张绩效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15年12月1日,其公司书面通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2日,其公司向**出具《常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2015年12月28日,**在《离职员工薪资结算单》签字确认,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和补偿金达成一致,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9日,**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此外,**于2016年12月27日邮寄的函件,其公司系于2017年元旦以后才收到,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
2、其公司已足额支付**工作期间的提成费用。在**离职以后,其公司于2016年2月5日、4月18日,分别向**支付15000元和10392.6元提成款。该提成款即为双方在《离职员工薪资结算单》中约定的“提成与大包费用另计”的费用,其公司已足额支付**任职期间的所有提成费用。退一万步将,即便认定其公司尚未足额支付提成费用,也应当在一审认定的应付提成费用55816.7元的基础上扣除上述15000元和10392.6元两笔已付款。
3、**提交的业务提成表等证据并未经其公司签字确认,而其公司提交的**签字确认的提成费用单据,并已按照提成费用表向**支付51823.9元。其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高于**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辩称:1、其在2016年12月27日向公司邮寄沟通函,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在签署《离职员工薪资结算单》时,维格公司对于其应得的提成费未作任何计算,其无奈之下要求在结算单中注明“提成与大包费用另计”。其提交的相关提成费结算单,系维格公司财务工作人员邓留粉制作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其。上述维格公司支付的15000元和10392.6元两笔款项,均是按照其已收回款项计付的提成费,并不包含在本案尚未支付的55816.7元提成费中。
一审情况:
维格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未结算的项目提成、质保金、大包收益质保金、维保费共计558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
1、2015年其公司在**销售业绩多次不达考核目标之后,经过公司业务培训与指导后仍未改善,其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书面告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8日,**在《离职员工薪资结算单》签字确认,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及补偿金达成一致,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另外,**于2016年12月27日邮寄的函件其公司也是在2017年元旦之后才送达签收,而**于2016年12月29日向新北区劳动仲裁委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申请劳动仲裁。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在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后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2、**在劳动仲裁申请中主张的绩效工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其公司的内部制度《销售人员工作、收入与考核管理规定》(Q/WGG4006-2015)第10.2条规定,销售人员因辞职或严重违纪被公司除名等不再公司任职的,其离职之日前没有达到结算条件的则不再进行业务提成或佣金结算,离职之日前达到结算条件的则按相关规定结算符合条件的业务提成或佣金。据此,双方在2015年12月28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没有达到结算条件的则不应该再进行业务提成或佣金结算,故**主张的项目提成、质保金、大包收益质保金、维保费等均不应支持。(2)**提交的《销售人员业务收益》均没有**本人签字以及维格公司财务核算、营销副总、总经理等人的签字确认,亦属于复印件,该证据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业务提成的依据。根据其公司内部的《销售业务收益》显示,**的绩效工资远未达到其主张的55816.7元金额,**主张过高的绩效工资金额与其销售业绩多次不达标的事实也是自相矛盾。(3)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其公司提供银行回单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的在职期间绩效工资一共为51823.9元。(4)其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5日、4月18日银行回单能证明,其公司在**离职之后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业务提成15000元、10392.6元。也就证明了《离职员工薪资结算单》记载的“提成与大包费用另计”的说明,其公司根据该约定已经履行完毕的支付义务,无需继续支付**绩效工资。(5)**离职后,其在职期间维护的客户已经转给其公司的其它销售人员。根据其公司的内部制度《销售人员工作、收入与考核管理规定》(Q/WGG4006-2015),**在离职之后的客户不再属于其业务,应该属于维格公司的其它销售人员,因此,**也无权再结算离职之后的绩效工资。(6)劳动仲裁支持**的请求金额内质保金、维保费、大包收益质保金等项目不应该再属于**的销售业务提成,因为该质保金、维保费、大包收益质保金属于其公司收入。综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对劳动仲裁结果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经审理查明:
**于2013年2月27日起与维格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后,双方连续订立两次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两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从事区域经理工作。**在职期间,主要负责维格公司在山东的销售业务等。
2015年12月1日,维格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大致内容为:告知**将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自即日起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并于2016年1月1日前办理完成,自移交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脱离劳动关系。如逾期未办理,劳动关系自动解除。2015年12月22日,维格公司向**出具《常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2015年12月28日,维格公司与**进行了薪资结算,并签署了《离职员工薪资结算单》,具体结算项目为:月工资(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曰)2880元、绩效(提成与大包费用)另计、差旅费用595元、经济补偿金7850元、2015年9月的公积金480元。**在该《离职员工薪资结算单》签字予以确认。其后,维格公司将该《结算单》中所确认的全部金额如数支付**。2016年春节前,**与维格公司就业务提成等进行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维格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部分提成计10392.6元。2016年12月27日,**通过EMS方式向维格公司发出通知,向维格公司主张2015年度部分未结提成,但维格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作任何处理。
一审另查明,维格公司处《销售人员工作、收入与考核管理规定》中5.6条规定,业务提出的发放前提是除质保金外已收回全部货款且结算日前到期的质保金已全部收回。至**提起劳动仲裁时,维格公司仍未与**结算的提成为:荣成港华项目提成227元、淄博绿博项目提成1842.2元、泰能集团分公司质保金14300元、大包收益质保金17500元、泰能集团胶州分公司提成1179元、泰能天然气提成6496元、泰能集团胶州分公司质保金9450元、泰能天然气维保费4822.5元。以上共计55816.7元。关于上述金额认定的理由如下:首先,在仲裁庭审中,因维格公司对《2014年销售人员业务收益》、《2015年大包之前销售业务收益》、《2014、2015年维保费业务收益》中所涉金额均予以确认,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其次,维格公司虽对其中的《2015年销售人员业务收益》中所记载的泰能集团即墨分公司及淄博绿博的业务均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其观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所提交的《销售业务费结算申请》中显示,其可结算的费用为9450元。仲裁庭审中,双方均对该《申请》中记载的金额均提出异议,但均未能就其主张及质证意见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合理确认《销售业务费结算申请》中所涉及的未付金额应为9450元。再次,维格公司在庭审中亦提交了部分经其公司复核审批的**应获得的提成表格,其显示的部分数额与**所主张数额一致,法院合理确认**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综上维格公司应支付**的业务提成为55816.7元。
**于2016年12月29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维格公司支付未结算的绩效工资。新北区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维格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结算的项目提成、质保金、大包收益质保金、维保费共计55816.7元。二、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维格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规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享有自主决定工资分配方式及工资水平权利的同时,亦负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本案中,就**所从事的区域经理岗位而言,因销售业务所产生的提成属于其应得工资的组成部分。对此,维格公司也以制定《销售人员工作、收入与考核管理规定》的方式予以了明确。因此,**就提成主张其权利,并无不当。具体就本案而言,双方就提成结算的所产生的争议为:1、**主张的提成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是否符合领取剩余提成的条件;3、维格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扣除。
就第一项争议而言,经庭审查明事实可知,劳动合同解除前后,双方数次就提成、大包费用的结算进行过协商。虽未能达成最终的一致性意见,但维格公司事实上在2016年4月已支付了**部分提成费用。**在提起劳动仲裁前也以通过发送函件的方式向维格公司再次主张了权利,但维格公司对于**就提成等费用的支付请求,始终未给予明确答复。可见,**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前,已自行向维格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仲裁时效中断。故维格公司诉称**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显然缺乏合理性,依法不予采纳。
就第二项争议而言,维格公司以**不符合《销售人员工作、收入与考核管理规定》中规定了业务提成的发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提成等费用。但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维格公司单方提出,而维格公司这一行为,客观上导致**立即失去了对原有业务市场的管理、服务等一系列权利,**也无法再对原有项目的款项回收等事宜进行处分。同时,维格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了相关业务项目的所有资料及资金回收情况,根据规定,维格公司理应就**原经手项目的资金回收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以证明**不符合提成领取条件。但维格公司却未就上述争议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维格公司所谓的新销售人员完全享有原市场业务收益的观点亦不具有合理性,此等同于剥夺了**合法享有提成的权利,故维格公司应当向**支付上述费用。
就第三项争议而言,考虑到双方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对用于证明拖欠支付业务提成的证据都予以质证,在质证过程中维格公司并未提出有部分款项已支付,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维格公司提出时,**作出了该两笔付款已在仲裁时没有主张的合理解释,故依法认定该两笔付款不应包括在维格公司应支付给**的业务提成中,属于维格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
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维格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结算的项目提成、质保金、大包收益质保金、维保费共计55816.7元。二、驳回常州维格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市维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维格公司补充提交其公司与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售后服务协议等证据,证明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售后服务业务原经办人是维格公司销售人员朱华君,后由**接手,**也享受了前任销售人员遗留的尚未结算的提成费,故其离职后原经办业务的提成费应由接手该业务的销售人员享有。
**补充提交了维格公司财务人员邓留粉于2016年2月4日给其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本案中其据以主张业务提成的结算单来源于维格公司,其证明力应予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提交的电子邮件以及相关业务提成结算单据,本院还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2月4日,邓留粉向**发送了名为“**营销收益”的电子邮件,并附载了《2014、2015年维保费业务收益》、《销售业务费结算清单》、《**2014年销售人员业务收益》、《2015年大包之前销售业务收益》及《**2015年销售人员业务收益》等材料。
一审卷宗中《2014、2015年维保费业务收益》载明“本次可结付收益10186.6元”,该表底部载明“编制:邓留粉、复核:王玎、审批:倪伟平,编制日期:2015年12月29日。”《销售业务费结算申请》载明“申请数合计:16263元,审核数:壹万陆仟贰佰陆拾叁元整”“财务核算:以上二笔货款已回90%,按大包业务结算规则,应予结算业务佣金。邓留粉,2016.2.4。营销副总:每台扣除500元市场费用,合计扣除500×7=3500元。王玎。总经理:倪伟平。”
除一审认定的2016年4月18日维格公司向**转账支付的10392.6元以外,本院还查明,2016年2月5日,维格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15000元。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履行2015年12月28日签订《离职员工薪资结算单》中“提成与大包费用另计”的约定,双方此后进行了协商。协商过程中,维格公司提出给予**两个月宽限期,如果在两个月宽限期中收回相关业务款项,则按照公司大包费用结算的规则,给**结算相应的业务提成费,**对此方案也予以同意。**则表示,当时公司确实提出该结算方案,但其一直未予同意,因实行大包制以后,所有业务的前期费用均由销售人员个人投入,故相应的业务提成也应由销售人员个人享有,其要求维格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的业务提成费。
本院认为:
1、关于**的诉请有无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离职员工薪资结算单》以后,为履行其中“提成与大包费用另计”的约定,双方曾进行协商。2016年2月5日,维格公司向**转账支付15000元,4月18日,维格公司向**转账支付的10392.6元。2016年12月2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维格公司发送函件主张业务提成,并于12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双方签订《离职员工薪资结算单》以后的协商、维格公司2016年2月5日、4月18日两次履行给付义务,**于2016年12月27日发函主张权利,并于12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均导致仲裁时效发生中断。对于维格公司主张**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关于**支付全部剩余业务提成费的请求能否成立。
维格公司的财务人员邓留粉于2016年2月4日给**发送了一份名为“**营销收益”的邮件,**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2014、2015年维保费业务收益》、《销售业务费结算清单》、《**2014年销售人员业务收益》、《2015年大包之前销售业务收益》及《**2015年销售人员业务收益》等材料均系来源于维格公司。根据上述材料记载,维格公司尚有55816.7元业务提成尚未支付。因双方当事人在《离职员工薪资结算单》中约定“提成与大包费用另计”,且**据以主张业务提成的材料来源于维格公司,故本院认定维格公司尚有55816.7元业务提成尚未支付给**。
维格公司主张,根据《销售人员工作、收入与考核管理规定》第5.6条规定,业务提成的发放前提是除质保金外已收回全部货款且结算日前到期的质保金已全部收回。因**离职时其相关业务货款尚未全部收回,故不符合上述规定结算业务提成的条件。**则主张根据《销售人员工作、收入与考核管理规定》第10.2条规定,销售人员因辞职或严重违纪被公司除名而不在公司任职的,其离职之日前没有达到结算条件的则不再进行业务提成或佣金结算;离职之日达到结算条件的则按相关规定结算符合条件的业务提成或佣金。其并非从维格公司辞职,也不属于因严重违纪被公司除名。因此,其剩余的业务提成,维格公司应向其支付。维格公司还主张,根据其公司的规定,销售人员原经办的业务,自其他销售人员接手以后,尚未支付的相应的业务提成即由接手该业务的销售人员享有,**此前即享受了其他业务人员经办业务遗留的业务提成。**则主张,实行大包制之前拓展业务,无论业务是否谈成,相应的差旅费、业务费等费用,均由公司报销。从2015年开始,公司对销售人员拓展业务实行大包制,即差旅费、业务费等均由销售人员个人承担,公司相应地提高业务提成比例,只有业务谈成以后,销售人员才能按比例收取业务提成。由于其拓展业务的前期投入较大,如不让其提取约定的业务提成,对其明显不公平。本院认为,维格公司《销售人员工作、收入与考核管理规定》第5.6条和10.2条对于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协商后离职,业务提成如何结算,均未作出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离职员工薪资结算单》中“提成与大包费用另计”的约定,双方应当对于**的业务提成应另行结算。维格公司虽主张双方此后已协商一致,由维格公司给予**两个月宽限期,根据**在宽限期内收回的货款、维保费等具体数额结算业务提成,但**对此予以否认,维格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维格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上述尚未支付的55816.7元业务提成,维格公司应向**支付。理由如下:首先、双方于**离职时已明确约定“提成与大包费用另计”,即双方对于**的业务提成应另行结算。此后,维格公司财务人员邓留粉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了尚有55816.7元业务提成未支付的资料,可以认定系维格公司对尚未支付的业务提成费用数额的确认。根据双方此前的约定,对于该部分尚未支付的业务提成,维格公司应向**支付;其次、由于维格公司对于销售人员已实行大包制,相关业务联系、洽谈的费用均由销售人员个人先行投入,只有等到业务谈成并回收货款以后,销售人员才能通过业务提成的方式收回其前期投入。本案中并非**主动辞职,也并非严重违纪被公司除名,考虑到实行大包制以后销售人员拓展业务的前期投入较大,为维护销售人员与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平衡,维格公司也应向**结算并支付全部业务提成费用。对于维格公司提出的**此前也享受了前任销售人员遗留的尚未结算的提成费,故其离职后原经办业务的提成费应由接手该业务的销售人员享有上诉理由,因维格公司并未提交双方就此协商一致的依据,且实行大包制以后销售人员个人对于拓展业务的前期投入明显增加,其自行承担的风险也明显增加,为维护双方的权利义务平衡,维格公司应支付剩余的业务提成。本院对维格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依法也不予采纳。
3、关于维格公司2016年2月和4月支付的两笔款项应否从应付业务提成费中扣除。
维格公司主张,即便应当支付业务提成费用,其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的15000元和4月18日支付的10392.6元,也应当从上述55816.7元业务提成中予以扣除。**则主张,上述维格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和10392.6元,均系截至给付当时应当支付的业务提成,分别对应的是《销售业务费结算申请》中应付的16263元和《2014、2015年维保费业务收益》中应付的10186.6元,其主张的55816.7元业务提成并不包含上述两笔款项。本院认为,根据《销售人员工作、收入与考核管理规定》第5.5条规定,业务提成的结算在每年年末由销售人员提出、营销主管人员校核、财务主管审核、总经理批准后予以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编制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的《2014、2015年维保费业务收益》载明本次可给付收益10186.6元,该表由财务人员邓留粉编制,副总经理王玎复核,总经理倪伟平审批。2016年2月4日的《销售业务费结算申请》载明申请数为16263元,审核数为壹万陆仟贰佰陆拾叁元整,该表由财务人员邓留粉核算、编制,副总经理王玎复核,总经理倪伟平审批。上述《2014、2015年维保费业务收益》结算的是截至2015年12月29日**符合结算条件的维保费业务收益,《销售业务费结算申请》结算的是截至2016年2月4日**符合结算条件的业务提成。此后,维格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转账支付15000元,于4月18日转账支付10392.6元,该两笔付款数额与上述两笔符合结算条件的维保费及业务提成的总额相当,故本院认为维格公司2016年2月5日和4月18日支付的两笔款项系给付当时已符合结算条件的业务提成。《2014、2015年维保费业务收益》、《销售业务费结算申请》对于**符合结算条件和尚未符合结算条件的业务提成均加以区分并分别记载,维格公司上述支付的两笔费用并不包含在**主张的55816.7元应付业务提成中,故本院对于维格公司该部分主张也不予采纳。
综上,维格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维格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力
代理审判员 雷 波
代理审判员 代家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 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