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3行终1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6年5月28日出生,住址吉林省柳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1月11日出生,住址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肖力超,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8005号人才园。
法定代表人孙福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嘉森,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心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玉娟,广东阳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5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劳动关系情况,各方当事人对徐洪涛系第三人的员工均无异议。二、受伤时间及情形:2018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徐洪涛被室友发现在宿舍死亡。三、工伤认定申请情况:2018年10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徐洪涛系其员工,任职保安员,2018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与徐洪涛同宿舍的上夜班队员电话通知队长称宿舍发现徐洪涛存在异样,公司大队长前往现场发现徐洪涛身体冰冷、无知觉,死因不明,120医护人员赶到时称人已死亡。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徐洪涛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情况说明、居住证明、考勤表、保安服务延期合同、请假经过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书、报警回执等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徐洪涛死亡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死亡原因为猝死。根据审核需要,被告向深圳市公安局西丽派出所、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发出协查函,未得到回应。2018年11月26日,刘小龙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系第三人的员工,系徐洪涛工作地的保安分队长;保安员工作时间分三班倒,早班8:00-16:00,中班16:00-22:30,晚班22:30-次日8:00,一般班次固定不轮换,徐洪涛一般上早班,再上16:00-20:00算加班。2018年9月13日,徐洪涛告知其有点累,明天想请假一天,其当时同意了,9月14日徐洪涛未上班,9月15日其休假,15日早上,徐洪涛到石厦地铁站上班,上班了一会,打电话和其说身体不舒服想请假,并且16、17号也要休息两天,因怕临时找人顶班不好安排,其就告诉徐洪涛既然人来了就坚持上完班,后面10点左右徐洪涛再次打电话坚持要请假,其就同意了,17日晚其打电话想问一下徐洪涛的状态并通知其明天上班,但电话关机,18日早上徐洪涛电话仍关机,其就打电话给大队长让大队长去宿舍催徐洪涛上班,后大队长回电话通知其赶紧去宿舍,其到宿舍发现警察已经在宿舍那里,经询问徐洪涛在宿舍死亡了。2019年9月13日徐洪涛向其请假时,其并未发现异常。同日,惠某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系保安大队长,保安员分三班倒,早班8:00-15:30,中班15:30-22:30,晚班22:30-次日8:00,徐洪涛固定上早班,徐洪涛的工作由分队长刘小龙安排,请假是向刘小龙请假,公司规定三天以内可以口头向队长请假,徐洪涛住公司宿舍,2018年9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保安员陈建成打电话告诉其同宿舍有个保安员有点异常,一直躺着睡觉不动,其赶到时发现徐洪涛身体冰凉,赶紧拨打120和110120的人说人已经确定死亡;徐洪涛9月16日、17日口头向队长请假未上班;徐洪涛同宿舍的保安员反映徐洪涛9月16日、17日那两天一直在床上睡觉,没见他去吃饭和上厕所。2018年12月7日,被告对徐洪涛的表弟俞明博作调查笔录,俞明博称徐洪涛家属对徐洪涛的死亡时间有异议,办案民警称由于没有做尸检,死亡时间只能写着发现尸体的时间;经向徐洪涛的室友了解,徐洪涛9月16日、17日两天一直躺在床上,没有下过床,好像期间身体有动过,但记不清楚了,也不敢确定。四、工伤认定受理时间:2018年11月12日。五、工伤认定结果: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2018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洪涛系第三人的员工,徐洪涛于2018年9月18日在宿舍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予认定该情形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六、本案争议焦点:徐洪涛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原告主张,徐洪涛入职后长期加班,导致身体不适,徐洪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疾病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徐洪涛返回宿舍在未来得及就医的时候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案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人惠某、刘小龙的证言证据可以确认徐洪涛2018年9月15日上午11时许因身体不适向队长请假至2018年9月17日,9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徐洪涛被同事发现在宿舍猝死。宿舍通常不属于工作岗位,在案亦无证据证明徐洪涛在宿舍处于工作状态,徐洪涛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亦不符合其他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徐洪涛的死亡情形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不认定工伤决定,给予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死者徐洪涛非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猝死,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原审第三人的职工徐洪涛是否属于应视同工伤的情形。《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本案死者徐洪涛在工作时因病不能坚持工作请假休息的事实,已经可以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有突发疾病情形。本案被上诉人直接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明的发现死亡时间认定为死亡时间,证据不足。本案因无死亡时间的法医鉴定,被上诉人应结合死者被发现时的尸体状况、死者上班发病后四十八小时内的活动状况、同事关于死者情况的证言及医学专门知识等因素推定死亡时间事实。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未予纠正,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成立,被上诉人应重新调查后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50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2月1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明
审判员 杨宝强
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