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2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心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06592。
法定代表人:刘汉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娟,广东阳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4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福田保安公司答辩称:1.***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玩忽职守,监守自盗,帮助未经验货未取得出闸条形码的集装箱从B闸口的车道出闸,导致多起集装箱盗窃案得逞,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福田保安公司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2.***故意犯罪行为给盐田港造成经济损失,致使福田保安公司应向盐田港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田保安公司一审诉请:***向福田保安公司支付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8117428.27元。
一审判决:一、***应赔偿福田保安公司经济损失4870457元;二、驳回福田保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福田保安公司已交纳),由***承担。
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赔偿福田保安公司经济损失4870457元。
***系福田保安公司派往盐田国际提供保安服务的保安员。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02号生效裁定确认,***与他人多次对盐田港区内待出口集装箱货物进行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是其中的主犯之一。犯罪行为造成了盐田国际严重经济损失。福田保安公司根据生效的华南国仲深裁[2019]D19号、华南国仲深裁[2019]D20号《裁决书》已经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赔付了8117428.27元。《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因此,福田保安公司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一审法院酌定***应对福田保安公司赔付的8117428.27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得4870457元(8117428.27元×60%),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徐  玉  婵
审判员 鄢  宁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志辉(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