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3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06592。
法定代表人:刘世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
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福田保安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47元;2.依法改判福田保安公司无需向***开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3.依法判决诉讼费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福田保安公司降低工资待遇并延长劳动时间逼其辞职;其提供的加班证据未被合理采纳;福田保安公司作假的考勤资料未处理;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以实发工资的平均数计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田保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200元;2.福田保安公司支付加班费: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620.69元、休息日加班费55558.62元、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9972.41元;3.福田保安公司全额补缴社保和公积金(2018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7日);4.福田保安公司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055.14元;5.福田保安公司支付服装押金350元;6.福田保安公司支付失业期间的生活费7854元;7.福田保安公司将社保状态更改为“非本人意愿”,办理合法退工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报酬3960元;二、福田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47元;三、福田保安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交纳),由福田保安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结合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对如下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评判。
一、关于福田保安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
福田保安公司将***派遣至地铁集团担任巡查员,地铁集团依据合同约定,将不符合年龄要求的***退回给福田保安公司,福田保安公司因经营需要有权调整***工作岗位,但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工资水平、工作时间等应与原岗位基本相似。***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给***安排皇岗村明月花园保安员岗位工作12小时、工资3500元,南上公园保安员岗位12小时、工资3200元。该调整后的岗位工资与***原岗位工资相差较大,且工作时间延长,福田保安公司调整工作岗位不合理,***有权拒绝该工作岗位的调整。因此,***自2020年4月9日之后未提供劳动,责任不在于***,而在于福田保安公司。***之后申请劳动仲裁,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意再返回福田保安公司处工作。福田保安公司对劳动合同提前终止具有责任。原审判令福田保安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公平原则,符合劳动法律确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制度价值,并无不当。
二、关于福田保安公司是否应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已经提前终止。原审判令福田保安公司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福田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田保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卫新
审判员 郭 成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菁华
书记员 费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