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5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06592。
法定代表人:刘世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福田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3月4日—2010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判决:一、***与福田保安公司在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确认***与福田保安公司在2008年3月4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4日***入职福田保安公司,福田保安公司没有按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址在深圳市福田区,每天工作8小时,没有休假日,第一个月工资700元,每月22日建设银行代发工资,遇到双休天或法定节假日发工资提前或延后,自2008年3月4日至2010年6月30日***一直在福田保安公司,有银行流水清单、税单、社保清单为证。
福田保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其自2008年3月4日起与福田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自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2月24日期间,福田保安公司每月向***转账850至1015元不等,考虑到公司一般于本月发放上月工资的惯例,本院认定自2008年4月起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作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4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4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与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深圳市福田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聂 效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东阳(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