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爱联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爱联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竣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06执异191号
案外人:赖石仙,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光汉直街**号***房。
委托代理人:涂泽宁、黄贵勇,均系广东一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爱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向龙。
委托代理人:许艳芝。
被执行人:广州市竣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光汉直街**号***房。
被执行人:***,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光汉直街**号***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爱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联公司)申请执行广州市竣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赖石仙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赖石仙述称:请求终止执行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景街*号***房产(以下称涉案房屋)的执行。
事实和理由:
案外人在2001年5月8日与***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即2011年3月4日,购置了涉案房屋,房产登记在***名下。2016年12月6日,案外人与***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涉案房屋在招商银行商业抵押贷款由***负责偿还,***在还清商业抵押贷款后,将涉案房屋无偿过户给案外人。
由上可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2018)粤0106执行23735号执行案查封及拍卖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将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协议约定全部归案外人所有,即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
本案的债务与案外人毫无关系,系***单方为竣瑜公司提供担保所发生的债务,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案外人不是(2018)粤0106执23735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也不是该案执行法律文书中的债务人,贵院对案外人所有的涉案房屋采取查封及拍卖执行措施依法无据,严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支持案外人的上述请求,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爱联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1.涉案房屋在我们出货的时候是登记在被告***名下。2.针对离婚协议约定是不合理的,明显是有转移财产的嫌疑。离婚协议有相对性,只在夫妻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两处房屋在银行商业贷款由***全部偿还,涉案房屋由***还完贷款期满后需无偿过户给案外人。上述约定将涉案房屋完全转移给女方,***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支付小孩每月抚养费3000元,约定完全不符合生活常理。由此表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约定将财产转移给女方后,再逃避将要承担巨额债务及连带的保证责任,其主观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我司与竣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被执行人***自愿为《购销合同》其项下任何形式的订单承担连带保证责,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在广州有房产(涉案房屋)。房屋登记具有社会公信力,我司在签订合同出货的时候,依据房屋登记信息确信该房产属于***所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具有相应的财产担保能力,遂与竣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依法拍卖执行房产。
被执行人竣瑜公司、***、***均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爱联公司申请执行竣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06民初105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竣瑜公司应向爱联公司支付635410元和违约金;***、***对竣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竣瑜公司追偿。因上述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爱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以(2018)粤0106执23735号案立案执行。
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于2017年5月2日查封了涉案房屋。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粤0106执8929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屋,2018年12月18日在涉案房屋张贴拍卖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其他使用人在2018年5月3日前迁出并腾空上述房屋。
另查,案外人与***于2001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4日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产权证号:8200139**号),产权人登记在***名下。2016年12月6日,案外人与***登记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由***偿还完房产贷款期满后需无偿过户给案外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拍卖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与***虽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在还清银行贷款后归案外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案外人与***一直没有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属于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债权。故案外人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赖石仙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谢静音
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
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雪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