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2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爱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118号1401-1405房。
法定代表人:李向龙,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娣,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云,广东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泽宁,广东公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勇,广东公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竣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2004房。
法定代表人:温建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建业,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建卫,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广州爱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竣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瑜公司)、温建业、温建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6民初12715号民事判决;2.判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2018)粤0106执23735号案中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景街3号326的房地产的执行;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竣瑜公司、温建业、温建卫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实际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至今仍然登记在温建卫名下,故***并未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享有物权属性,更不享有物权专有的排他属性。爱联公司与温建卫的债权债务产生时间是2017年3月份,爱联公司是依据温建卫自愿为竣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项下任何形式的订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用涉案房产做担保,并提交房地产权证书(产权证号:820013958号)复印件给爱联公司,爱联公司依据房屋登记信息查核涉案房产属于温建卫所有,认为温建卫具有相应的担保能力,遂与竣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且天河区人民法院已出具(2017)粤0106民初10533号判决书及(2018)粤0106执23735号执行裁定书判决爱联公司有权执行涉案房屋,故爱联公司的申请执行涉案房屋有合法依据。房屋登记具有社会公信力,***实际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房屋登记在温建卫名下,故爱联公司申请执行涉案房屋合法合理,并无不当。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一直没有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则一审法院认定***依据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物权属性而具有排他性质,违反法律法规,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认为***对温建卫享有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属于特定之债,应当享有优先性,该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改判。***与温建卫是2016年离婚,但***实际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直至2017年温建卫拖欠爱联公司债务至今一直未变更涉案房屋的产权,该所有权是附条件生效的物权确权,条件未成立,故***对温建卫一直享有的是普通的债权,不是物权,不应享有优先性,而爱联公司对温建卫享有的也是债权,双方都是平等的,***并没有通过抵押登记、担保、变更登记等合法手段将其享有的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区分开来,故***对涉案房屋不应享有优先性的特定债权。一审法院不应通过损害爱联公司债权来保障***的债权。三、***与温建卫的离婚协议是属于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债权,***及温建卫均没有告知或有意隐瞒离婚事宜及离婚协议中有关共同债务的处理,且离婚协议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在温建卫未有过错的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所有,债务全归温建卫所有,证明***及温建卫主观上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严重损害爱联公司的合法权益,爱联公司是善意不知情的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根据以上司法解释***是不得以不知情或离婚协议为由对抗第三人的债务。四、爱联公司与温建卫的财产担保及债务关系是在***与温建卫婚姻存续期间建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温建卫曾是竣瑜公司的法人代表,其长年在竣瑜公司经营收入系其与***的家庭经营、共同生活开支的主要来源,亦是案涉房屋的主要还贷来源,且温建业于2008年10月15日建立了广州市鸿惠贸易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也在此公司担任股东高管,竣瑜公司持股51%,且温建业也为此公司提供了担保,执行案号:(2018)粤0106执22938号,申请执行金额:1442702元,但被执行人温建业未能履行,由此证明***作为公司股东及高管不可能对竣瑜公司的债务情况及温建卫、温建业对于竣瑜公司债务的担保不知情,由此推测被执行人***及温建卫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极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爱联公司与广州市竣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及与温建卫签署的《销售担保合同》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是在***与温建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及温建卫共同承担。虽案涉担保债务对应的主债务发生时间是2017年3月,但爱联公司与竣瑜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自2013年已开始,双方合作期间长达7年,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为竣瑜公司经营获利提供重要支撑。所以,即使12715号判决书中主债务的发生时间不在温建卫与***婚姻存续期间,但是上述债务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五、***与温建卫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损害了爱联公司的债权。***与温建卫离婚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基本归***所有,债务及涉案房屋贷款归温建卫,且等涉案房屋贷款还清后再更名至***名下。同一时期温建卫在2016年11月18日变更竣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过半个月后与***离婚,但温建卫仍然用涉案房屋为竣瑜公司业务签订担保合同,同时签下大量业务合同,并在2017年初,经营的竣瑜公司出现大量的债务纠纷,同年温建卫己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被法院下达限制消费令,此时的温建卫已没有财产偿还,而温建业作为温建卫亲属,与竣瑜公司都同样存在大量债务纠纷案件,全部未履行,故爱联公司认为***与温建卫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损害爱联公司债权的嫌疑。爱联公司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查核温建卫不仅存在一起执行案件,还存在另一起案件,案号(2017)粤0106民初11328号判决书为执行依据,执行案号:(2018)粤0106执22937号,执行标的:2657000元,该案的执行情况为全部未履行,原因是温建卫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被天河区人民法院下达限制消费令。另竣瑜公司在2017年同时产生五件执行案,总金额1434583.14元,执行情况为全部未履行。而***与温建卫签署离婚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时间十分接近,且在离婚协议上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的情况下,同时爱联公司得知温建业也与其妻子离婚,而温建业也是爱联公司及竣瑜公司以上案子的被执行人,同样存在大量为竣瑜公司担保的债务纠纷,8件执行案同样发生在2017年,总金额6662165.89元,执行情况为全部未履行。以上大量案件及离婚时间上的巧合,按常理推断,爱联公司认为***与温建卫存在为逃避债务,利用离婚协议转移财产,损害爱联公司债权的嫌疑。
***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不同意爱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一、一审判决中温建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涉债务并非属于***与温建卫的夫妻共同债务,此事实一审判决已做详细查明。二、***与温建卫系在2016年12月6日离婚,离婚时,案涉债务尚未发生,离婚协议对有关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约定与案涉债务无任何关系。三、***与温建卫不存在任何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爱联公司声称***与温建卫恶意转移财产的说法纯属无中生有。***与温建卫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未对债务进行任何隐瞒。爱联公司声称温建卫还存在的2657000元债务纯属子虚乌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1328号判决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再253号民事判决改判,温建卫无需对(2017)粤0106民初11328号判决中的2657000元债务承担任何责任,(2018)粤0106执22937号执行案已失去对温建卫强制执行的依据。四、涉案房屋(商铺)系在2011年3月4日购买的房产,系***与温建卫共同购买登记在温建卫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涉案房屋(商铺)购买时,爱联公司与广州市竣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购置涉案房屋(商铺)的资金与爱联公司无任何关系。五、涉案房屋属于***与温建卫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温建卫按照民政局离婚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所有,温建卫应将其原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转移给***,***对温建卫享有的请求权系针对涉案房屋(商铺)的请求权,属于特定债权,该特定债权优先于爱联公司对温建卫案涉债务的普通债权。
竣瑜公司、温建业、温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于2019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停止在(2018)粤0106执23735号案件中执行广州市海珠区江景街3号326(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确认案涉房屋归***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爱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关于(2017)粤0106民初10533号民事判决中温建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涉债务(以下简称10533号判决温建卫之案涉债务)是否温建卫和***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查,温建卫与***于2001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6日签署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而10533号判决温建卫之案涉债务系温建卫基于担保人身份而产生的担保债务,且该担保债务对应的主债务发生时间分别是2017年3月20日、21日、23日、24日、28日,到期时间分别为之后的第14日,由此来看,10533号判决温建卫之案涉债务并非发生在温建卫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是发生在二人登记离婚之后,因此,不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由于案涉房屋仅登记于温建卫一人名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查封案涉房屋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修改后的上述第二百二十七条,下同)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因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6执异191号执行裁定不服,以案涉房屋属于***所有为由,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查。
关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提交的离婚证、案涉房屋购房发票、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案涉房屋是在其与温建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并登记在温建卫一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案涉房屋应属于***与温建卫的夫妻共同财产,换言之,***本就案涉房屋与温建卫共同享有所有权,而***本就案涉房屋所共享的所有权因其物权属性而明显具有排他性质。其次,根据***与温建卫的离婚协议内容,二人达成了将温建卫对案涉房屋原享有的所有权转移给***的一致意思表示,离婚双方的该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亦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应认定***对温建卫原享有的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享有债权请求权。再次,如前所述,10533号判决温建卫之案涉债务并非发生在温建卫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是发生在二人登记离婚之后,并不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最后,***对温建卫原享有的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属于特定之债,其特定的标的物即温建卫原享有的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而10533号判决温建卫之案涉债务是普通的金钱债务,因此,前者较后者应具有优先性。综上,应认定***对案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且该权利足以阻却在(2018)粤0106执23735号案件中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的第一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案涉房屋现登记于温建卫名下,且如前所述,***就案涉房屋中温建卫原享有的所有权份额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对于债权请求权内容不予审处,故***就离婚析产问题可另行途径解决。
竣瑜公司、温建业、温建卫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2018)粤0106执23735号案中停止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景街3号326的房地产的执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广州爱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2019)粤0106执异19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二审诉讼中,爱联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查册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载明海珠区江景街3号326房产使用性质为非居住用户,建筑面积19.8655平方米,产权人温建卫,登记时间2011年3月4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抵押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4日,该房依(2017)粤0106民初10533号民事裁定于2017年5月3日被查封;多份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页,载明温建业、竣瑜公司被一审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另查明,温建卫与***2016年12月6日签署的离婚协议约定,东风风行小车归温建卫所有,固定房产一处及商业房产一处归***所有,其中商业房产一处(广州市海珠区江景街3号326),该房产由温建卫偿还完房产贷款期满后需无偿过户给***。二审诉讼中,***称2017年4月21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已出具证明表示按揭贷款已予清偿并同意涂销抵押,因涉案房屋2017年5月3日被查封,没来得及办理过户手续。
(2017)粤0106民初10533号民事判决查明,爱联公司与温建业2013年10月30日签订《销售担保合同》,该销售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温建业自愿为爱联公司与竣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形式的订单提供担保,温建业对竣瑜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温建业应以全部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温建卫亦与爱联公司签订与上述《销售担保合同》内容一致的合同,但该合同无填写时间。该判决认定,爱联公司与温建业、温建卫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担保期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商品送货(验收)单载明的付款期限分别为2017年4月3日、4日、6日、7日、11日,爱联公司提起该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故爱联公司要求温建业、温建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诉讼中,爱联公司与***均表示,***不是(2017)粤0106民初105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主体。
爱联公司在本案上诉时还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称温建业也在同一时期与其妻子离婚,并作出与温建卫、***一致的财产分割及离婚协议,爱联公司判断***、温建业、温建卫主观上都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申请查询温建业的婚姻及财产分割状况。
另查,一审法院曾作出(2017)粤0106民初11328号民事判决,判决温建卫在120万元的最高担保额度内对竣瑜公司向广州市佳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11.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温建卫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粤01民再253号民事判决,撤销(2017)粤0106民初11328号民事判决中温建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爱联公司上诉所提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案件事实表明,涉案广州市海珠区江景街3号326房屋产权登记在温建卫名下,因温建卫未履行(2017)粤0106民初1053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拍卖处置涉案房屋,***在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此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主张的实体权利能否阻止执行。
爱联公司与***均表示,***不是(2017)粤0106民初105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主体。因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爱联公司上诉主张其司与温建卫的财产担保及债务关系在***与温建卫婚姻存续期间建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对此不予审查。爱联公司所持异议,宜另循途径处理。
涉案房屋虽产权登记在温建卫名下,但依(2017)粤0106民初10533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温建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应的主债务实际发生时间在温建卫、***离婚之后,在温建卫、***已通过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所有的情况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性实体权利,且该权利足以阻却在(2018)粤0106执23735号案件中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妥。爱联公司本案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温建卫、***离婚之时对此后温建卫发生的涉案债务已予知情。在不能否定温建卫、***离婚协议的情况下,爱联公司上诉主张离婚协议约定权利义务不对等、温建卫、***未告知离婚事宜、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主观上存在恶意逃避债务嫌疑,为此要求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所持依据并不充分。爱联公司二审诉讼中申请查询温建业的婚姻及财产分割状况,已超过本案举证期限,且与本案处理并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爱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爱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云川
审判员 刘 卉
审判员 戴俊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吴敏玲
李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