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06执异190号
异议人:广州健丽美诗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景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锋。
委托代理人:苏家伟,男,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广州爱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向龙。
委托代理人:许艳芝。
被执行人:广州市竣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光汉直街**号***房。
被执行人:***,男,199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光汉直街**号***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爱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联公司)申请执行广州市竣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广州健丽美诗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丽美诗沁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健丽美诗沁公司述称:请求保护异议人对广州市海珠区江景街*号***房(以下称涉案房屋)的租赁权。
事实和理由:
异议人在法院判决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合同》,且每月将租金交付给***,现在租赁期未满,请求法院拍卖时保护异议人的租赁权,由异议人继续承租涉案房屋。
申请执行人爱联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买卖不破租赁,但是也没有规定已经租赁的房屋不能处理,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我方不同意,我方要求强制执行原来的生效判决。对于承租人如果在商铺进行拍卖时,承租人可以优先进行拍卖,但是案外人不能阻碍执行案件的生效判决。
被执行人竣瑜公司、***、***均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爱联公司申请执行竣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06民初105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竣瑜公司应向爱联公司支付635410元和违约金;***、***对竣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竣瑜公司追偿。因上述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爱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以(2018)粤0106执23735号案立案执行。
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于2017年5月2日查封了登记在***名下的涉案房屋。2018年12月18日在涉案房屋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其他使用人在2018年5月3日前迁出并腾空上述房屋。
另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异议人,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第一、二年每月租金1053.1元,以后每年递增。租金按月结算,在每月5日前将租金汇入***建设银行的账户内。
异议人的注册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江景路*号***-***,成立日期是2017年3月29日。异议人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2017年10月至2019年2月,每月向***转账分别为1105.75元和1161.10元,备注用途办公室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的租赁权是否应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签订租赁合同且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异议人的租赁权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广州健丽美诗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广州健丽美诗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广州市海珠区江景街*号***房的租赁权有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谢静音
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
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雪媚
黄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