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06民初8781号
原告:广州爱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龙,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云,系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系该司员工。
被告:广东远成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远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漫清、赵跃强,均系该司员工。
原告广州爱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联公司)与被告广东远成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爱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668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l5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3日原、被告就购买电脑、手机等设备签订《购销合同》,总价款90668元。双方约定收货后7-15日付款,付款逾期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到期之日至付清为止,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出货物,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还叫其员工(业务承办人詹介伟)出面书写《欠条》,让詹用支付宝向原告支付10000元。说是詹个人行为,原告方看到詹介伟收货时的一个签名看不清楚,便同意接受其《欠条》,发觉詹介伟收货时故意将身份证号码写错。而另外一次货物则是被告方在石牌的营业部负责人所签收。原告方认为,原、被告双方先后五次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方签收货物后并不依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即使被告方之员工在签约收货后私自交易或交易私自收款,这都是被告方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被告仍应依约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爱联公司主张与远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应就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及合同履行的情况进行举证。现从爱联公司出示的证据看,五份《购销合同》虽显示有远成公司盖章,但远成公司提供了有关《鉴定意见书》,证明该五份《购销合同》中的印章与远成公司提供的样本不一致。该《鉴定意见书》是在双方此前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案号:(2016)粤0106民初17253号,诉讼事由相同,但因爱联公司庭审缺席,该案已按爱联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中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在该案委托鉴定期间,远成公司明确表示其公章并未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爱联公司对远成公司提交的鉴定样本亦未提出异议。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案中的五份《购销合同》上远成公司的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即上述《购销合同》均不能认定为远成公司盖章出具。现爱联公司提供的有关签收单据中亦无远成公司的盖章,有关员工的代收行为亦不能直接视为职务行为,欠条亦是由詹介伟个人出具确认。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远成公司与本案交易有关,亦无法认定爱联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的相信詹介伟有权以远成公司的名义采购相关设备。故爱联公司现以其与远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远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显属不当。远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爱联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有关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爱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敏敏
人民陪审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尹丽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傅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