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2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路嘉汇新城汇商中心3018B。
法定代表人:张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烨海,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强,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715-719)。
法定代表人:周志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莉娜,女,1981年3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大原浩一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罡,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电公司)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担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烨海、李英强,被上诉人长安公证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邢莉娜,被上诉人日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来、张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1、日电公司向长安公证处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长安公证处却未审查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并出具《公证书》,经公权机关查证,《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审法院对这一核心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重大遗漏。2、《公证书》中载明“《货款支付保函》(系原件)”,但《货款支付保函》是否为原件不在公证范围内。3、我公司已经遭受实际损失。因在与日电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我公司与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就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就是长安公证处公证的“《货款支付保函》(系原件)”,一、二审均判决我公司与天津分公司在107 479 95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8月24日我公司已被扣划7 004
989.11元。此外,为了应对诉讼,我公司付出了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大量的人力成本。4、我公司受到的损失与《公证书》有因果关系。5、本案出现新事实,有关税务局已经认定案外人与日电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长安公证处辩称,1、我公司在执业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2、长安担保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公证机构行使法律赋予的证明权,对保全过程中所见内容进行客观、真实地表述,是公证机构执业过程中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我公证处对邮寄文件外观状态的描述并无不妥。
日电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长安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长安担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日电公司赔偿其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 004 989.11元及利息(利息以 7 004 989.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长安公证处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长安公证处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38号《公证书》,公证申请人为日电公司,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内容为:申请人日电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委派代理人杨莹向本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本处对申请人向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邮寄送达《索赔通知》函件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其所寄送的函件内容及在邮寄过程中取得的相关材料保全证据。经本处审查,申请人向本公证处提交的各项公证申请文件均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2014年7月9日上午,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陈豪彬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杨莹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地下一层的北京市东区邮电局三源里邮电支局富华大厦邮电所,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陈豪彬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杨莹将一封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致天津分公司的函件(内含:一份《索赔通知》(系原件)、四份其他证明材料(系复印件)、一份《贷款支付保函》(系原件)),以国内标准快递方式邮寄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与紫金路交口紫金花园2座26层,收件人为崔津津,并取得了编号为1053921506808的《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一份。并附有附件:1、函件的复印件;2、《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的复印件。
2016年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普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日电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日电公司与普兴公司、普盛公司签订《普盛集团煤矿技术升级改造项目采购合同》及其两份《补充协议》,约定普兴公司向日电公司购买由供应商提供的相关硬件和技术服务。2013年8月5日,天津分公司向日电公司出具《货款支付保函》(编号:长保津支【普兴工贸】20130805,以下简称“保函”),由天津分公司就保函申请人普兴公司在《采购合同》下支付货款的义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0 235 8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函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后在日电公司向普兴公司发出付款提示函要求普兴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果后,日电公司又分别向天津分公司、长安担保公司送达了索赔通知,但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日电公司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普兴公司向日电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07 479 9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0.02%为标准,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日电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款项对普兴公司在内蒙古包头市满都拉口岸普盛能源物流园区煤场及其周边煤场储存的10万吨主焦煤抵押物按照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普盛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天津分公司、长安担保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的债务,在人民币107
479 950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普兴公司、普盛公司、天津分公司、长安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普兴公司、普盛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系企业间非法拆借资金。日电公司坚持买卖合同纠纷是在规避金融法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日电公司提交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案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普兴公司、普盛公司也没有收到过货物,没有义务偿付货款。综上,请求驳回日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天津分公司答辩称:日电公司提交的货款支付保函是虚假的,天津分公司未出具过。天津分公司的公章一直由长安担保公司保管,无权单独开展担保业务。日电公司与普兴公司、普盛公司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融资的非法目的,应属无效,日电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交付。综上,涉案担保合同是虚假的,天津分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长安担保公司答辩称:认可天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日电公司与天津分公司和长安担保公司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日电公司没有提供涉案保函的取得途径,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没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能被采信,不能证明日电公司与天津分公司和长安担保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也不能作为日电公司主张天津分公司和长安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此外,日电公司与普兴公司、普盛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采购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故日电公司无权要求普兴公司支付货款;同时,日电公司根本没有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综上,应驳回日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日电公司所提交的《货款支付保函》,长安担保公司、天津分公司虽称上面所盖“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印章不是天津分公司的印章,但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且对其关于日电公司非法取得该保函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涉案《采购合同》中载明的“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由长安担保公司向乙方出具本合同的等额担保函”之内容,并结合日电公司提交的其他可以采信的相关在案证据,该保函的真实、合法性可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8月5日,天津分公司向日电公司出具编号为长保津支【普兴工贸】20130805的《货款支付保函》,其中载明:鉴于保函申请人普兴公司与日电公司签订了上述《采购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收到日电公司货物,天津分公司接受普兴公司申请,愿就普兴公司在上述《采购合同》项下的支付货款义务向日电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10 235 8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函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在保函有效期内,如普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向日电公司支付货款,天津分公司将在收到日电公司提交的本保函原件及索赔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以上述保证金额为限向日电公司支付索赔金额。2014年6月17日,日电公司向普兴公司发出付款提示函,要求普兴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 107 479 950元及合同规定的逾期违约金。至今普兴公司未向日电公司支付任何货款。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7月14日,日电公司按上述《货款支付保函》规定分别向天津分公司、长安担保公司公证送达了索赔通知等文件材料,天津分公司、长安担保公司收到后未予回复,亦未向日电公司进行赔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买卖还是企业间拆借资金,普兴公司是否收到了《采购合同》项下货物,以及长安担保公司和天津分公司是否应对《采购合同》项下普兴公司对日电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属买卖,涉案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日电公司收到普兴公司出具的《货物验收合格书》后,已向供应商天祥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据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视为日电公司已履行了《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义务,普兴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日电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其未按合同约定向日电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普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普兴公司对日电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普兴公司追偿。根据天津分公司向日电公司出具的《货款支付保函》,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该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长安担保公司、天津分公司关于该保函虚假及日电公司非法取得,不能作为日电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依据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天津分公司应按其在保函中的承诺对《采购合同》项下普兴公司对日电公司所负债务在107 479 95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津分公司系长安担保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与长安担保公司共同承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普兴公司追偿。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京0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包头市普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货款一亿零七百四十七万九千九百五十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一亿零七百四十七万九千九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二、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其对包头市普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对包头市普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包头市满都拉口岸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物流园区煤场储存的主焦煤(数量以实际为准,以十万吨为限)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对于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能清偿包头市普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负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于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能清偿包头市普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负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在一亿零七百四十七万九千九百五十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内蒙古普盛能源有限公司及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包头市普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京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及天津分公司不服(2016)京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根据前述生效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文书,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被扣划7 004 989.11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现长安担保公司以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按其所持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其获得赔偿的前提应为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其损失,公证机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相关争议业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予以认定并作出处理。长安担保公司的款项被扣划亦为履行相关生效判决书。长安担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日电公司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及长安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存在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情况。长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关于事实部分的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长安担保公司提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另案中上海法院同意对货款支付保函复印件进行鉴定即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而北京法院未对支付保函复印件进行鉴定而仅根据公证处的公证则作出了与上海法院截然相反的判决,上海法院做到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北京法院认定了货款支付保函系原件的事实,该认定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长安公证处称,该两份判决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应作为新证据,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上海法院的判决否定北京法院的合法判决。日电公司对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证损害赔偿案件,焦点问题为日电公司应否赔偿长安担保公司的损失以及长安公证处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长安担保公司称其损失为被扣划钱款,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钱款的扣划是依照法院生效的判决,而非依照长安公证处所做的公证书。长安公证处所做公证是对日电公司寄给长安担保公司的函件的份数以及是否为原件或复印件进行公证,该公证内容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并无过错,故长安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长安担保公司虽提交上海两级法院的判决,但该两份判决既不能撤销北京法院的判决,也不能直接认定长安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长安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 835元,由长安保证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石 磊
审 判 员 李 倩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史佳伟
书 记 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