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信威亚辰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3359号

原告: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大原浩一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北京市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威亚辰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7号楼1层101-1400室。

法定代表人:王靖。

原告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电信息公司)与被告北京信威亚辰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威亚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电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威亚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日电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信威亚辰公司:1、信威亚辰公司支付货款477 440元;2、信威亚辰公司向日电信息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以477 44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和11月15日,日电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电公司)与信威亚辰公司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约定日电公司向信威亚辰公司提供NFC微波设备,金额分别为386 420元、912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90天付款。合同签订后,日电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向信威亚辰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并于2016年12月5日向信威亚辰公司开具了386
420元、9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威亚辰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2月22日付款,但信威亚辰公司一直未支付。2019年3月26日信威亚辰公司向日电信息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但也未履行。2020年5月27日,日电公司与日电信息公司合并,日电信息公司继受日电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日电信息公司诉至法院。

信威亚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日电信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日电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7日,信威亚辰公司 (需方,甲方) 与日电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信威亚辰公司向日电公司采购NEC微波200M及400M设备,总价款为386 420元。交货地址为北京海淀区唐家岭路京远达物流信威库,马磊。合同对其它条款亦进行了约定,并附有设备配置清单。

2016年11月15日,信威亚辰公司 (需方,甲方) 与日电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信威亚辰公司向日电公司采购NEC微波200M及400M设备,总价款为91 020元。交货地址为北京海淀区唐家岭路京远达物流信威库,马磊。合同对其它条款亦进行了约定,并附有设备配置清单。

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23日,马磊、李延飞在4份用户回执书上签字确认。诉讼中,日电信息公司称,马磊、李延飞系信威亚辰公司员工。

2016年12月5日,日电公司开具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477 440元。

2019年3月26日,信威亚辰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截至2019年3月26日,北京信威亚辰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尚欠日电通信有限公司货款共计477 440元,为了维护我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我司拟定付款计划如下:2019年4月30 日前:支付应付货款10万元;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应付货款10万元; 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应付货款15万元;2019年7月日前:支付应付货款127 440元。诉讼中,日电信息公司称,信威亚辰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后未支付款项。

经查, 2020年5月27日,日电信息公司吸收合并日电公司,并经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办理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信威亚辰公司与日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日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信威亚辰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信威亚辰公司在《付款计划》中确认了所欠日电公司的欠款金额,其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信威亚辰公司未支付货款,对于本案纠纷有过错。经查,日电信息公司吸收合并日电公司,故日电信息公司要求信威亚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信威亚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信威亚辰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货款477 440元及利息损失(以477 44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77 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1元(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信威亚辰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俊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