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大原浩一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波,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亮,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方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凯,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2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2304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由**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任何情况下双方均不承担对方的利润损失、收入减少等损害赔偿,一审法院无视当事人的有效约定判令日电公司向**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明显错误。前案生效判决认定日电公司依法行使约定解除权,不存在过错,本案一审判令日电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买卖合同》第七条“责任条款”第三款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双方均不承担对方间接的、特殊的、偶然的或惩罚性损害赔偿,即使发生这些损失的可能性已经被对方事先告知,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数据丢失、利润损失、存款或收入减少”。前述条款是双方对包括违约、合同解除等各种情况导致的损害赔偿及补偿责任作出的排除性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同日签订的《备忘录》仅就双方的互相配合义务和合同解除条件做了补充约定,《备忘录》第3条关于合同按约定条件解除后的合理补偿约定也未变更或修改《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三款之约定。已经生效的(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备忘录》给予了日电公司在设备上线验收前的单方解除权,日电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公司发出的函件,系行使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于该日解除。据此,日电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属合法解除行为,不存在违约或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违约金不应超过合同总价款5%的约定,得出该比例是合同双方对因违约导致实际损失之预期的结论,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否定民事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的基本原则,认为日电公司不仅应赔偿**公司实际可得利润,还应超出该范围赔偿双方可预见的范围和数额,酌定日电公司赔偿**公司预期可得利润损失5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令日电公司赔偿**公司硬件采购成本损失528,200元缺乏事实依据。1.**公司所指称设备并非案涉设备。**公司审理中称案涉设备包装均为原始状态,自双方于2013年9月进行外观和数量初步确认后从未更换和改变,仅存放地点发生过变化,后又改称更换过设备包装箱,但未能说明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公司在没有证据支持和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否定其陈述的于已不利的事实,不应被法院支持。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过程中,随机拆箱的设备、填充物与包装箱体正好匹配,不可能是从尺寸差异较大的其他包装箱中取出后放入。**公司的自述和现场勘验结果与日电公司证据明显矛盾,可以证明**公司指称设备不是案涉设备。**公司确认案涉设备是由其采购配件组装而成,却始终未能说明其采购配件的品牌、规格和型号。《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买卖设备组成配件的品牌或规格,对产品的技术规格和指标等也未做约定。2013年的照片显示,案涉配件的包装箱上均贴有专门打印的标签,标明了配件产品序号以及“z专供NEC(日电公司)用”等字样。此外,日电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公司网页显示,案涉合同解除后,**公司仍在对外销售与案涉设备同类型产品,该公司可能有较多同类配件存货。在此情况下,唯一能判断和证明**公司指称配件是否为案涉配件的标准就是该些配件的外包装箱。一审法院以日电公司不清楚**公司所采购配件的具体型号标准为由对日电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理由牵强。2.**公司始终拒绝提供其采购成本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主张其因案涉合同采购配件导致遭受损失。为证明前述损失,**公司理应提交其为履行案涉合同采购全部配件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然而,虽然**公司提供了合同签订前后的大量劳动合同、租赁合同、财务凭证等作为证据,却称同一时期的案涉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全部丢失无法提供,与常理相悖。上述配件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既与**公司的真实采购成本直接相关,也与其指称的配件是否为案涉配件直接相关。在**公司理应持有该些证据材料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司法评估所依据的设备原始采购价格严重错误且评估人员当庭陈述的评估依据互相矛盾,该评估报告不应被采纳。关于硬件设备,**公司要求赔偿的是其“采购成本”损失。但评估机构向法庭确认其评估依据的“重置原值”是根据**公司与日电公司所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其中包含**公司采购成本和高额销售利润,并非**公司采购价格,因此评估报告依据的价格存在严重错误。重置原值既已包含**公司利润,一审法院在按此判令日电公司赔偿的同时又重复判令日电公司赔偿法院酌定的利润明显错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于硬件产品仅约定了“体积重量测量仪”和“拣选数控车”两项价格,未约定“拣选数控车”具体配件的价格。因此,评估机构所称合同细分至配件的价格并不存在。评估机构在没有任何价格依据的情况下直接采用了**公司自行编制的一份“物料损失清单”中的各配件价格,采购成本明显虚高。评估机构陈述的评估价格依据自相矛盾,评估报告存在明显错误。三、**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才向法院起诉立案,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自2016年3月7日起算,**公司起诉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公司辩称,不同意日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令日电公司向**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是合理的。关于利润损失的认定问题,虽然《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不承担对方的利润损失,也没有约定任何一方享有单方解除权。但是《备忘录》中明确约定了日电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因而也特别约定了日电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后,需对相对方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该损失应当包含利润损失,且符合《备忘录》中关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事实上,**公司的利润损失至少达到合同总标的额的20%到30%,即200万左右,而一审法院只酌定了50万元,已经是相对较低的赔偿价款。二、一审法院判决涉案硬件部分采购成本52万余元,低于**公司的实际损失。1.日电公司不认可经过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并委托评估的设备,但却拒绝提供案涉设备及零部件的具体技术标准,仅以外包装不符否认**公司设备为涉案设备,其主张缺乏依据。事实上,日电公司与最终客户江苏正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之间约定有明确的技术标准,根据现场勘验的结果,**公司产品的技术标准与正天公司投标文件要求的技术标准完全符合。并且,设备的数量、型号、生产时间等均与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时间相符,因此经过法院现场勘验并委托评估的设备即为涉案设备。设备初步验收到退货之间经历八个月之久,到本案诉讼已经过七年,期间**公司多次搬家,外包装发生变更是合情合理的。2.**公司的确因为账册和相关票据的丢失,导致无法充分举证硬件的采购成本。但一方面,这些设备在市场上有类似产品,**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市场价格。另一方面,法院通过委托评估认定的设备采购成本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3.关于评估报告。评估人员在到庭作证的过程中明确表述其运用成本法,不包含利润,能够反映**公司采购相关零部件时的损失。并且**公司认为关于车体的评估价格过低,**公司主张车体价格一百多万元,但是评估公司最终只认定了9万元,这个评估结果既没有考虑到开发成本,也没有考虑到开模的成本。至于说其他零配件,**公司充分举证证明当时的采购价格高于目前市场价,根据电子零器件领域通行的摩尔定律,电子零器件性能不断提升的同时,价格不断下降。所以有部分配件主张的价格是比现在的市场价要高,最终评估人员也认可了其合理性。评估报告是评估人员按照其专业的意见是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有据。三、关于诉讼时效。**公司于2019年3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卷宗中均有记载,立案时间延后是因为存在诉前调解程序,故**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日电公司赔偿**公司损失5,911,101.64元。一审诉讼过程中,**公司鉴于已变卖部分《买卖合同》项下设备,不再主张,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日电公司赔偿其损失4,930,270.83元,并明确诉讼请求的组成为:采购成本(物料损失)1,960,000元,人工成本—工资652,479.40元,人工成本—离职补偿金203,000元,仓储费损失524,791.43元,利润损失1,59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买卖合同》解除的诉讼情况
2014年7月30日,一审法院受理(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663号案即**公司诉日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1633号案),诉讼过程中,日电公司提出反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如下事实:
1.2013年8月2日,日电公司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XXXXXXX),约定日电公司向**公司购买分拣相关设备;合同设备与总金额为系统软件(车载用户端)、数量25套、单价44,000元;系统软件(后台)、数量1套、单价600,000元;体积重量测试仪、数量25台、单价20,000元;拣选数控车、数量25台、单价23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7,950,000元;交货日期预计为2013年9月10日,交货地点为江苏省宜兴市新庄工业区新中路XXX号,如日电公司需要更改交货地点或时间,应最少提前3个日历日通知**公司;交货当日,日电公司和最终用户共同参照附件清点产品的数量、外观,当日电公司获得最终客户签发的《收货单》后,日电公司即向**公司签发《收货单》,届此,收货完成;日电公司同意,产品运行的工作环境,对温度、湿度、网络等均有一定要求,日电公司应于交货日期前督促最终用户按上述要求备妥工作环境。在交货前,**公司应进行环境测试工作,同时提供测试结果,如果测试结果显示现有环境不符合产品运行的要求,**公司有权要求日电公司和最终用户对环境进行整改,据此,**公司可顺延交货期直至环境整改完毕;交货后,日电公司应积极配合**公司对产品进行安装及调试,调试完毕合格并正常运行30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最终用户对设备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书》,至此,可以认为产品验收完成,并以此作为保修维护期的开始日;日电公司应按下列方式支付货款:在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支付1,150,000元,在预定交货的15个工作日前支付300,000元,交货并签收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1,500,000元,产品验收完成后60个日历日内或设备实际投入使用后的30个日历日内支付4,600,000元;产品验收完成后10个自然月内或设备实际投入使用后的12个自然月内支付400,000元。
2.同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根据《买卖合同》(编号XXXXXXXXXX),就正天公司的物流分拣项目,基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双方达成以下共识:1.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公司应全力配合日电公司向最终用户回收各期货款,日电公司可根据最终用户支付的进度,协调**公司开始或停止项目的实施导入,**公司需积极配合;2.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日电公司应积极配合**公司进行交货及导入上线等工作,若因日电公司的安排协调或最终用户的原因,以致不能按期导入上线,责任在日电公司;3.上线验收前,若日电公司需要退货,**公司应退还日电公司先期支付的货款,同时日电公司应对**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的损失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3.合同及备忘录签订后,日电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向**公司支付价款1,450,000元。2013年9月25日,双方在**公司处对25台体积重量测量仪、25台拣选数控车进行了实物确认,**公司根据日电公司的要求填写了《交货/纳品确认书》,同时日电公司在**公司制作的《**项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5月15日,日电公司向**公司发出退货通知函一份,告知由于最终用户推迟合同项下设备的安装上线达8个月之久,故日电公司决定向**公司退回合同项下的设备,请**公司按照《备忘录》第3条的规定,退还日电公司先期支付的货款1,45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备忘录》中约定了日电公司在设备上线验收前具有单方解除权,现系争设备未经最终交付和验收,日电公司通知**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就1663号案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公司与日电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日电公司价款1,450,000元;三、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此案,案号为(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49号(以下简称649号案)。本院经审理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双方在**公司处对25台体积重量测量仪、25台拣选车进行了实物确认,**公司出具了《交货/纳品确认书》,日电公司在《验收单》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日电公司在最终用户正天公司并未到场确认的情况下,在**公司处对货物的硬件设备进行清点确认并在《验收单》上予以盖章确认,**公司认为双方已经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验收地点及验收方式,日电公司已对设备进行了正式的验收,对此,根据《合同法》第7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而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公司、日电公司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交货及验收方式,故双方仍应按照《买卖合同》及《备忘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验收单》并未显示已交付软件,**公司亦认可当时**公司处的厂房不具备进行对后台软件调试的条件,对于设备仅是进行抽检,后台软件需到最终用户处进行调试,故上述履行情况并不能证明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环境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进行联网测试(即“上线验收”),并由最终用户签署《验收书》。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上线验收前,若日电公司需要退货,**公司应退还日电公司先期支付的货款,故日电公司主张在未上线验收的情况下按约解除合同并由**公司退还先期支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日电公司应对**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的损失依法给予合理补偿,对此,**公司可另行主张。故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为此,**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及证据材料,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买卖合同》中还约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交货延期10个工作日以上则视为违约,应按逾期交货部分金额的0.05%/天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当日电公司已收到最终用户的货款而未能向**公司做相应支付时,应按逾期付款额的0.05%/天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如日电公司再次向**公司订购本合同设备的,双方应另行签订买卖合同,除总金额及交货期外,其他事宜仍按本合同的规定执行,**公司拒绝的视为违约,违约金为本合同总金额的5%。
二、现场勘验情况及双方陈述事实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公司申请,组织双方就**公司主张的涉案《买卖合同》项下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如下:1、勘验地点: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XXX号XXX栋XXX号楼XXX层、上海市嘉定区曹联路XXX号XXX号仓库;2、设备清点:车体25台(含车头、车身,另含锂电池25组、铅酸电池25组、电机25个)、显示屏10个、工业电脑24个、扫码枪19只、电子秤12台,名为“picking”的软件(仅在电脑上展示一件),上述相同类型设备的规格、型号均为一致。因设备数量较多,部分设备为包装成品,故一审法院采取抽检方式予以核验,并逐一清点数量,**公司、日电公司对勘验方式均表示认可。
关于涉案设备的型号,双方确认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公司认为,应以现场勘验的设备为准;日电公司对**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勘验设备的外包装、形状均与涉案设备不同,不是涉案设备的相关配件,但因当时清点时并未打开外包装,对于型号不清楚,采购时也不清楚,配件的标准就是**公司的标准。
关于《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双方清点地址,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地址为“**公司处”即**公司所在处。**公司认为该地址为本市严桥路XXX号处的工业园区(该园区的另一门牌地址为本市高科西路XXX号);日电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
三、关于资产评估
诉讼过程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残值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本案中所涉设备的残值进行鉴定。
2020年7月10日,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威公司)出具《拟财产损失赔偿涉及的部分资产追溯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沪申威评报字(2020)第F0063号]。
《评估报告》主要内容有:评估范围为电动车体、显示屏、锂电池、铅酸电池、电机、工业电脑(含主板)、扫码枪、电子秤、打印机、体积重量测量仪。价值类型为对涉案设备残值进行评估,所谓残值是指预计在资产使用寿命的期末处置一项长期资产可能获得的价值,一般残值的计算方法:固定资产原值*残值率,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率常见为3%-5%,本次评估残值率取5%,本次评估选择该价值类型,主要是基于本次评估目的、市场条件、评估假设及评估对象自身条件等因素。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9月10日,该基准日经评估机构与委托人、相关当事人一致商定。本次评估方法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成本法需首先估测被评估资产的重置成本,然后估测被评估资产业已存在的各种贬损因素,并将其从重置成本中予以扣除而得到被评估资产价值的各种评估方法的总称,评估范围内的设备外观状况完好,但闲置多年,外包装完好。本案所涉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9月10日的残值为112,800元。《评估报告》中标的物评估明细表还载明,标的物重置原值合计2,256,000元,残值率为5%,评估净值合计112,800元;其中系统软件(含车载用户端25套、后台1套),重置原值总计1,700,000元,评估净值总计85,000元。
**公司、日电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司认为《评估报告》对电动车体的重置单价认定过低,没有考虑研发费用等。日电公司认为,《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超出了法院委托范围,即对软件进行了评估,且未对软件情况进行说明;工业电脑的数量在勘验时数量为24台,但评估报告的数量为25台,且工业电脑的存储地点同勘验时不一致;在**公司未提供设备采购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没有依据;勘验时确定的工业电脑生产厂家为华北工控,有具体型号,但评估报告结论说这些设备是定制的,与勘验情况不一致;电子秤、体积重量测量仪都已处理掉,不应作为评估对象。
申威公司委派顾家林作为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述称,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9月10日,该日期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重置原值即账面原值,指的是涉案设备的原购买价值,本案中的重置原值是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格,该价格系由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确定;残值是指账面原值*残值率,会计规定的残值率一般为3%-5%,因为涉案设备目前仍较新,故残值率取值5%;采用成本法,是因为显示屏、扫码枪等设备购置时的价格是成本;评估过程中清点的工业电脑数量、存储位置与法院勘验情况一致;评估过程中,并未对所有箱子全部开箱查验,但该方式由**公司、日电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日电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本案采用成本法系综合考虑结果,收益法、市场法在本案中缺乏适用条件。
**公司、日电公司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四、日电公司与正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3年7月16日,日电公司与正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正天公司向日电公司采购物流分拣项目相关设备,金额总计9,325,000元,该合同项下设备名称、数量等均与日电公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设备一致。日电公司确认,其就与正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主张过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间《买卖合同》经由判决确认解除后,**公司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日电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确认解除日的次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算,最晚也应从2016年3月起算,截至本案立案时间,**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公司对于该权利的主张,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公司自收到日电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即积极行使其权利并提起相关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3月7日终审判决后,**公司于2019年3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是在重新计算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日电公司主张**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确定问题。**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实为定制设备,其为合同的履行投入的采购、研发及人工成本,以及若合同继续履行其可获得的预期利润,均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失,其虽出售了部分涉案设备,但未能弥补,故依此要求日电公司按照诉请金额予以赔偿。而日电公司则认为,涉案设备为通用设备,**公司不可能开展定制或研发工作,合同解除后,**公司完全可以另行销售,况且**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目前主张的设备即为涉案设备,亦未就涉案设备的采购成本进行举证,故**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并未产生损失,无需予以合理补偿;但日电公司同时认为,若涉案设备确为《买卖合同》项下设备,其同意按照《备忘录》约定给予**公司合理补偿,但补偿的范围仅限合理采购成本。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日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解除合同的原因为“最终用户推迟合同项下设备的安装上线达8个月之久”,而非基于**公司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其在清点涉案设备后8个月才行使解除权,显然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合同解除后赔偿**公司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时,**公司亦应在合同经判决确认解除后,采取合理措施及时减少损失,对于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日电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具体而言:
第一,涉案设备是否为《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仅对设备名称、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并未明确约定设备型号、规格等内容,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后,设备的种类与合同约定的设备种类并无明显区别。日电公司虽抗辩上述设备非《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设备,但其并未就此予以反证。而且,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日电公司表示在《买卖合同》签订时,并不清楚配件的具体标准,设备的标准就是**公司自己的标准。日电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清楚知晓其采购设备的内容,并依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基础依据,现其辩称对采购设备型号、标准一无所知,却否认一审法院勘验确认的设备为《买卖合同》项下设备,该意见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同时,上述设备的外包装虽确已发生改变,但日电公司亦表示其对外包装进行了清点,可以确认双方清点时,**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所有设备交付验收的准备工作。况且,日电公司已经在清点设备时签署了《验收单》,理应承担因签发《验收单》导致的对《买卖合同》项下设备进行确认的法律风险。故本案不能仅以包装外观发生变化而认定设备本身发生改变,而应结合时间、地点、合同约定、现场勘验情况及各自举证情况、述称事实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综上,一审法院对日电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涉案设备非《买卖合同》项下争议设备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涉案设备性质的确定。本案虽系买卖合同纠纷,但认定设备性质,还应综合设备类型及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断。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设备标准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也难以看出涉案设备具备个性化、定制化、差异化等承揽设备具备的共有特点。其次,关于涉案设备的硬件部分,**公司确认涉案设备系从他处采购获得并进行了组装,其采购设备的型号、标准等均系按照日电公司的特殊要求而定制,但其并未就采购来源、采购项目、定制要求、加工图纸等进行进一步举证,故其关于设备硬件部分系定制设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就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涉案设备的价格参考资料来看,也很难印证其关于涉案设备系定制设备的主张。再次,关于涉案设备的软件部分,**公司虽主张软件系为日电公司采购设备专门定制,但其既未能证明其举证的人工成本等与涉案设备之间的关联性,也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软件进行了交付、清点或者测试,况且在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过程中,**公司仅向一审法院展示一件软件,在该数量与《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数量显然不符的情况下,**公司并未对该软件的交付、使用、关联性等作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涉案软件系定制设备的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其一,关于涉案设备的硬件部分,**公司因涉案设备未能出售,必然导致其成本损失,日电公司亦认可该成本应当予以补偿,但双方对具体金额持有不同意见。鉴于双方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鉴定人员某出庭就评估依据、取价依据、评估方法、评估结论等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中关于涉案设备硬件部分采购成本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据此,日电公司应当赔偿**公司的全部成本损失,但应扣除剩余设备目前的净值,由此得出损失金额为528,200元。其二,关于涉案设备的软件部分,鉴于**公司所举证据与涉案设备的软件部分缺乏关联性,且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已就软件进行了交付、使用或测试,故一审法院对**公司关于涉案设备软件部分损失赔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三,由于涉案设备自日电公司签发《验收单》后便一直存放于**公司处,其未能在合理期间内敦促最终客户进行验收,随后又要求解除合同,势必导致**公司仓储成本的损失,日电公司对于**公司在判决确认合同解除前后合理期间内的仓储成本,亦应承担赔偿义务。一审法院综合涉案设备占用空间、仓储位置、实际勘验情况及各自过错等因素,酌定日电公司应予补偿的仓储费用为30,000元。其四,若日电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公司理应获得利益,但该利益不能仅仅以**公司实际可获利润为依据,还应以双方可预见的范围及数额为依据,综合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行判断。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如若存在逾期付款、延期交货等违约行为的,最高应支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双方对若因违约承担的违约金比例约定一致,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双方对于可能因合同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的预期。一审法院以此约定为参考,并综合合同实际履行进度、设备性质、合同价款、过错程度以及双方对合同履行后的获益及付出的预期等因素,酌定日电公司应予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00,000元。综上,日电公司因合同解除,应予赔偿**公司损失的金额为1,058,2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日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1,058,2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242元,鉴定费3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诉讼费合计76,742元,由**公司负担60,627元,由日电公司负担16,11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1.《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双方均不承担对方间接的、特殊的、偶然的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即使发生这些损失的可能性已经被对方事先告知,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数据丢失、利润损失、存款或收入减少。”2.一审法院立案庭于2019年3月5日向**公司出具(2019)调字第3678号证据材料收据。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日电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公司可得利益损失;二、一审判决日电公司赔偿**公司硬件采购成本损失528,200元是否合理有据;三、**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备忘录》的约定,上线验收前,若日电公司需要退货,**公司应退还日电公司先期支付的货款,同时日电公司应对**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的损失依法给予合理补偿,故1663号案件及649号案件均对日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日电公司支付合理补偿的义务与其请求退款的权利存在对应关系,根据该条款日电公司享有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的权利,故双方签订《备忘录》时的真实意思应理解为合理补偿的范围包括**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这符合《备忘录》中约定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否则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该合理补偿的约定系对《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变更。其次,《备忘录》第二条约定,若因日电公司安排协调或最终用户的原因,以致不能按期导入上线,责任在日电公司。日电公司发送的退货通知函中称,由于最终用户推迟合同项下设备的安装上线达8个月之久,故日电公司决定退货并要求**公司退款,这符合上述《备忘录》第二条约定的情况。并且,涉案《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后,日电公司应积极配合**公司对产品进行安装及调试,调试完毕合格并正常运行30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最终用户对产品验收并签署《验收书》,但实际上最终用户并未对产品验收并签署《验收书》,而是由日电公司在《验收单》上盖章确认,日电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由此可见,日电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该按照《备忘录》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并根据可预见性规则,酌定日电公司赔偿**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一审中经过评估的设备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现场盘点,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及资产评估人员的现场勘验,在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过程中,一审法官对于设备的型号、数量、生产时间、技术标准等特征进行了核查记录,结果与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数量及**公司提交的最终用户正天公司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标准具有一致性,而日电公司作为涉案设备的买受人,其主张现场勘验的设备并非涉案设备,却未能提出现场勘验的设备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的技术标准有何不符,又称其不知晓涉案设备的技术标准,对于日电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其次,日电公司二审期间表示,其对于一审委托评估的程序不持异议,只是不认可评估结果。根据评估报告及评估人一审期间出庭作证的证言,评估采用成本法,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9月10日即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间。评估结果为:硬件部分的采购成本556,000元(标的物重置原值2,256,000元-系统软件重置原值1,700,000元=556,000元),硬件部分的残值27,800元(标的物净值112,800元-系统软件净值85,000元=27,800元),采购成本减去残值即为涉案设备硬件部分的损失金额528,200元。一审期间,评估人出庭作证称,重置原值即账面原值,净值即残值。本院认为,日电公司称该损失金额中已包含可得利益,但该主张并无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评估结果认定硬件部分的损失金额为52,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三。649号案件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判决,**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本案诉讼材料,在重新计算的三年诉讼时效内,对此一审法院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在赘述。
综上所述,日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3元,由上诉人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宇
审 判 员 赵 炜
审 判 员 高增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妍彦
书 记 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