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5615号
原告:***,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塚本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波,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预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82528.61元;2.被告支付维权费用50000元(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告与日电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电公司,该公司与原告的劳动争议案结案后已注销)发生劳动争议,并起诉至法院。2020年3月29日,法院对该劳动争议案进行了审理并主持调解。之前,原告与日电公司洽谈并达成和解协议的调解金额是113万元(扣除2017年日电公司已支付的补偿金,实际应支付调解款910379元)。法院主持调解时,日电公司突然提出主张称其之前承认支付的113万元调解金额是税前款项,其只能向原告支付其预扣与“113万元应税所得”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之后的款项。原告为尽快摆脱诉累,同意了被告的要求。法院调解原告与日电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之后,被告扣留下82528.61元自称要缴纳的税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其余调解款。原告认为日电公司因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需要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法院以出具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定日电公司应支付的调解款为910379元,该款项属于赔偿金的性质,不属于应税收入范围,且日电公司已失去作为原告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人的资格,被告作为日电公司被吸收合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其承继了日电公司依照民事调解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并没有当然承继原告个税代扣代缴人的权利和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曾两次陪同日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北京市海淀区税务部门咨询,税务工作人员明确说明如果这笔调解款确属赔偿金,则无需纳税,但由于和解协议和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均无明确定义,故税务部门也无法判定。日电公司为避免在自己账册上记录付出赔偿金,实质上是想避免被上级总部追究其违法责任而以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方法,向税务部门报告这笔款项的性质是发放给原告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从而向税务部门报缴税款82528.6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和解协议及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明确规定或约定日电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等内容,日电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符合相关规定与约定。日电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调解款并非赔偿金,民事调解书未确认调解款为赔偿金,且日电公司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从未确认或同意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调解款项是案件当事人为尽快了结案件,在让步、妥协的情况下协商同意的,属于原告在日电公司受雇任职取得的应纳税收入,且原告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确认该收入应依法纳税。涉案税款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算并征收,不存在日电公司侵占原告财产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日电公司员工,后原告与日电公司因劳动合同终止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将日电公司起诉至我院。经我院调解,原告与日电公司达成和解,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案号(2019)京0105民初28343号]诉讼案件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第一条于2020年3月31日前,日电通信有限公司确认向***支付全部和解款项,税前合计金额为人民币玖拾壹万零叁佰柒拾玖元(910379元,即[1130000-219621(已支付)])(注:前述款项包括雇员的报销、销售提成及离职当月工资,且不限于二倍工资、奖金、年假、长期服务假期、通知权利、以付款替代的通知或解约补偿金、赔偿金)。第二条上述第一条为税前金额,日电通信有限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完税后有义务将完税凭证提供给***(实际***收到金额=910379-税款)”。
我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2834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8343号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日电通信有限公司于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调解款910379元整(税前);二、被告日电通信有限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提交完税凭证;三、原告***与被告日电通信有限公司别无其他劳动争议。”
日电公司曾于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转账219621元,日电公司在28343号调解书作出后向被告支付了827850.39元。被告主张日电公司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了税款82528.61元,且日电公司已由被告吸收合并,被告已承继了日电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主张日电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后,双方一同到税务机关询问个税代扣代缴的情况,并把案件情况做了说明,也把调解书给税务机关的专管员看了,专管员明确调解书载明的这个收入需要交纳个人所得税,并且将计算金额告知了被告,被告根据税务机关告知的金额缴纳了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由于完税凭证只有个人才可以打印,日电公司缴税后,税务机关表示让个人去打印完税凭证,日电公司只能从系统尚查询缴税记录,并截图作为电子邮件的附件发给了原告,原告自己登陆纳税APP也是可以查询到的。被告就其主张提交系统查询的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网页截图,“所得项目”一栏显示为“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累计应扣缴税额为82528.61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与910379元的调解款有关联,并主张与本案无关。原告称调解书确定的日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一部分是确认之前已经支付过的补偿金,另一部分是日电公司不能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所依法付出的赔偿金。原告和日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去税务机关了解征税的情况,不是被告所述核定了税款金额。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去税务机关咨询,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说如果属于赔偿金,则不是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如果是工资薪金所得,就应该是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但是日电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已经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后日电公司承诺在调解中付款,只是以赔偿原告的方式,不再确认其解除合同违法,是一个双方妥协的结果,所以调解确认的款项,属于赔偿金,日电公司从应付的赔偿金扣除掉所谓的税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构成了侵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日电公司曾发生劳动争议,后双方达成和解从而签订和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28343号调解书,约定由日电公司支付和解款项910379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该款项应属赔偿金的性质,所以不应扣缴个人所得税,但和解协议及28343号调解书均未载明该款项系日电公司给予原告的赔偿。其中,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该调解款包括工资、奖金、提成、报销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等,亦约定该款项系税前款项,日电公司有代扣代缴的义务,而28343号调解书亦载明910379元系税前调解款,而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且接受法院调解的行为证明其知悉调解款将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以调解款系赔偿金所以不应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主张不予采纳。现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日电公司已代扣代缴了82528.61元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原告虽不认可扣缴金额,但税款系由税务机关核算并扣缴。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2528.6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维权费用5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星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佟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