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14004号
原告: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大原浩一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思创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丹得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邴兴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电公司)与被告北京思创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佳业公司)、北京瑞丹得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丹得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后,因事务原因,本案变更为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冰,被告思创佳业公司、瑞丹得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思创佳业公司支付货款2926356元;2.瑞丹得思公司就思创佳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思创佳业公司与瑞丹得思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及理由:日电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与广西东方天盟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盟公司)签署了《买卖合同》,约定东方天盟公司向日电公司购买数字会议设备共计8565890元。此后,由于东方天盟公司股东发生变更,该公司提出将合同的付款义务委托思创佳业公司代为履行。2013年3月,日电公司、东方天盟公司、思创佳业公司签署了三方协议,约定由思创佳业公司向日电公司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日电公司于2013年3月向东方天盟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货物的一半,思创佳业公司就此签署收货单进行了确认。已交付货物价值为4282945元,但思创佳业公司仅支付了1356589元货款。2014年10月21日,日电公司与思创佳业公司签署变更协议,约定合同未交货的部分双方不再履行,思创佳业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支付已交货部分的剩余货款2926356元。同时,为保证该货款的支付,瑞丹得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了该协议,承诺对该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货款思创佳业公司至今未付,故日电公司诉至法院。
思创佳业公司辩称,根据日电公司与思创佳业公司、东方天盟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日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体现出东方天盟公司股东权益发生变更暂不具备付款条件,所以委托思创佳业公司代为付款,相应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与思创佳业公司无关。故不同意日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丹得思公司辩称,瑞丹得思公司承诺保证的责任是针对思创佳业公司作出的,并非东方天盟公司,思创佳业公司并非本案实际债务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实际债务人应当为东方天盟公司;思创佳业公司没有付款的原因是由于东方天盟公司未将款项给予思创佳业公司,思创佳业公司作为代付款的过帐公司并没有过错;在收到款项后,思创佳业公司已经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日电公司无权向瑞丹得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不同意日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日电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2.三方协议;3.采购合同、电汇凭证复印件2张、支票存根复印件;4.验收单复印件、交货单、交货表、款项支付时间变更说明;5.付款凭证复印件3张;6.变更协议及承诺函。
思创佳业公司、瑞丹得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思创佳业公司对日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5及证据6中变更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承诺函表示不知情。瑞丹得思公司对日电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中的承诺函系瑞丹得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在瑞丹得思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日电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明目的待本院认为部分再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28日,东方天盟公司(甲方)与日电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视频会议系统等货物,总价为8565890元,付款期限及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额的10%即856589元为预付款;自视频会议设备交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额的20%即1713178元;自音响设备交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20%即1713178元;自数字会议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额的20%即1713178元;自设备整体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0%即2569767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东方天盟公司(甲方)、思创佳业公司(乙方)与日电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就甲方与丙方在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下称原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除本协议特别明确外,原合同其他条款、各方权利义务等不变;2.原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由于甲方的各股东权益发生变更,暂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按原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金额,甲方委托乙方履行向丙方支付原合同的款项的义务。若乙方依据原合同及本协议不能按时足额向丙方履行付款义务,由甲方和乙方依据原合同及本协议对丙方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协议还对三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后,日电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思创佳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6月6日签收了货物。东方天盟公司向日电公司出具项目设备到货验收单,载明中航集团(绵阳)视频会商系统项目的硬件设备已部分到货,合同金额为4282945元,验收完成日为2013年3月25日。
2014年3月31日,思创佳业公司向日电公司出具项目款项支付时间变更说明,载明:”日电公司与东方天盟公司签署、已转交思创佳业公司实施的中航集团(绵阳)视频会商项目买卖合同,由于项目交接而向客户交货推迟,且在视频会议设备交货、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了产品性能兼容及质量问题,正在协调厂商进行技术支援和更换维修,且客户的主管审批领导正在进行更换,因此相应款项可能会延期支付,特此说明。”
2014年7月8日至7月29日期间,日电公司共收到货款1356589元,思创佳业公司称其只支付过856589元,其余款项是东方天盟公司指示其他公司支付的。
2014年10月14日,瑞丹得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会议纪要暨承诺函,会议内容为瑞丹得思公司承诺,就日电公司、东方天盟公司及思创佳业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及《三方协议》项下,已执行部分(4282945元)中,思创佳业公司对日电公司未支付的欠款2926356元之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以下内容:1.于2014年10月18日前,就上述内容与日电公司、思创佳业公司签署相关正式变更协议;2.于2014年10月24日前,就针对上述2926356元的债务的担保方式给予答复;3.于2014年11月15日前,向日电公司支付前述全部款项2926356元。
2014年10月21日,思创佳业公司(甲方)、日电公司(乙方)和瑞丹得思公司(丙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与东方天盟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签署了《买卖合同》,其后,东方天盟公司与甲乙双方于2013年3月签署《三方协议》,委托甲方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东方天盟公司的付款义务(《买卖合同》与《三方协议》以下合称项目合同)。现项目合同已执行4282945元,已执行部分中,乙方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但甲方仅向乙方支付了1356589元,尚有2926356元货款未付。就项目合同履行及剩余货款支付事宜,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终止项目合同中未执行的部分,对于该部分内容双方不再履行,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对于上述甲方对乙方所负之债务即2926356元,由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2014年11月15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至乙方账户。协议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思创佳业公司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至今尚欠货款2926356元。
本院认为,日电公司与东方天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日电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东方天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方协议约定:东方天盟公司已将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委托给思创佳业公司履行,且当思创佳业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向日电公司履行付款时,由东方天盟公司和思创佳业公司对日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日电公司有权要求思创佳业公司偿还剩余货款,对日电公司要求思创佳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2635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思创佳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日电公司要求瑞丹得思公司对思创佳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在会议纪要暨承诺函和变更协议中明确约定瑞丹得思公司对思创佳业公司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瑞丹得思公司亦认可其对思创佳业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本院认定瑞丹得思公司对思创佳业公司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日电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瑞丹得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思创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货款2926356元;
二、北京瑞丹得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北京思创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瑞丹得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北京思创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11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35211元(原告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思创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北京瑞丹得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