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3429号
原告:浙江网新创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华星路96号瑞利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嫔,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顺,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远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绿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美琴。
原告浙江网新创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公司)为与被告无锡市远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判,后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顺、李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新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抵销及清算的《债务确认及抵销协议》。约定:1、经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债务总计732728元(其中货款债务52728元、借款债务6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2、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债务的,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原、被告之间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款项。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73272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212054.79元(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自2014年7月13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另行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3447.87元(以5272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二从2014年7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利率标准另行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网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债务确认及抵销协议》、《购销合同》、《借款合同》、《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及清算,经抵销被告尚欠原告债务共计732728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清偿该债务。原、被告关于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的约定。
2、设备签收单。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交付相关产品的事实。
被告远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远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网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2日,原告网新公司为甲方与被告远华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债务确认及抵销协议》。约定:一、债权债务确认。1、乙方对甲方的货款债务: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产品共计人民币1237400元。甲方已将上述产品交付乙方且乙方完成产品验收,现付款期已届满,乙方仍拖欠甲方货款本金1237400元。2、乙方对甲方的借款债务: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现借款期满,但乙方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7月12日,乙方应付甲方借款利息30000元(500000元×2%月利率×3个月),乙方应付甲方逾期付款罚息为240000元(从2013年3月13日开始暂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为500000*3%*16=240000),乙方应付甲方借款本金500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到2014年7月12日乙方应付甲方借款本金500000元,乙方应付甲方借款利息为30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以上借款债务合计680000元。3、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甲、乙双方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关于宜兴市民卡项目之《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合作收益人民币1184672元。二、债务抵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第一条项下“乙方对甲方的货款债务”与“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在1184672元范围内抵销,本协议生效时即完成抵销。抵销完成后,乙方拖欠甲方的货款本金为52728元。三、抵销后剩余债务的还款期限。1、债务抵销后,乙方欠甲方货款本金52728元。2、乙方欠甲方借款债务680000元。3、以上债务合计732728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向乙方偿还全部债务。四、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债务的,违约责任按原合同约定承担。五、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债务确认及抵销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而导致诉讼。
另查,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如因需方原因逾期付款,每逾期1个工作日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务确认及抵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债务确认及抵销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732728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且明确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债务的,违约责任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而双方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购销合同》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逾期付款,每逾期1个工作日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主张逾期利息,以及按货款52728元为本金,以日利率千分之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远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浙江网新创建科技有限公司款项732728元。
二、无锡市远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浙江网新创建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37000元(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24%从2014年7月31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24%另计)。
三、无锡市远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浙江网新创建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447.4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7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31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7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计)。
四、驳回浙江网新创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2元,由浙江网新创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无锡市远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42元,无锡市远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无锡市远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网新创建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