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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兴华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诉甘肃瑞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5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住秦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住秦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2。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与王某2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不排除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与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31日**与王某2离婚。一审开庭时,***所举的证据仅有借条3份。***在起诉状中及庭审中,既没有陈述该55万元是如何支付给王某2的,也没有提交任何款项流向的证据。**只能初步辨认王某2的签名,但对是否借款不知情。**在庭审时陈述的真实意思是,2018年1月,因***向**家属索要欠款才得知此纠纷,并非知道该借款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将**的答辩意见作了错误的表述。一审在没有继续传唤王某2到庭的情形下,贸然认定了***与王某2之间存在55万元民间借贷的事实,该诉讼不排除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2.王某2多次大量借款,其借款根本不是因家庭生活所需借款。根据已知的秦安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确认2017年7月10日王某2借雒炜10万元,秦安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2借吴国玺12.8万元,秦安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2借陈良良2.6万元,另借刘国芳45万元。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便***与王某2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因本案划分的举证证明责任不当,判决错误。**既没有与王某2在各类借据及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对王某2的所谓借款事后追认。***自己也陈述该借款并不是以家庭生活所用为由所借,而是所谓的经营砂场。如果***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由***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没有举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本案如存在债务,也应该属于王某2个人债务。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致原审判决结果错误。

***提交意见称,其与王某2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与王某2在王某2写下借据后于2018年7月31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作出处理,**与王某2办理离婚,不排除是**为了逃避债务。**与王某2所借***的款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条是王某2出具,实际该债务为**与王某2俩人所借。**主张属虚假诉讼及以其他判决的债务企图推翻本案的判决,是无理狡辩。一审判决**与王某2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一审中***为证明其主张的55万元借款成立,提交了王某2给其出具的3份借条。**经质证认为3份借条是王某2出具的,签字也是王某2的字。可见,**对3份借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其次,**在一审庭审答辩时陈述“这个钱是从2016年开始借的,到2018年1月份我才知道,这个借款事实存在,现在我们没能力还,我们已经离婚了,当时我以为工程没有结,当时原告给我打电话,我说借了钱等工程结算了给原告钱。”**辩论时又陈述“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个老宅院可以抵债。”可见,**在一审审理中对本案债务是认可的,而**再审申请中又提出本案不排除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其陈述前后矛盾,不可采信。一审中王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中答辩等权利的放弃。故**申请再审提出本案不排除存在虚假诉讼的事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一是该借款形成于王某2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规定**一方应当承担本案所涉借款为王某2个人借款的举证责任,而**一审提交的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虽然能证明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王某2承担,但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二是**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秦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起诉状中,**并非案件当事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提出王某2多次大量借款,其借款根本不是因家庭生活所需借款的事由亦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兰斌

审 判 员  白 瑞

审 判 员  周俊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芬

书记员 马志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