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5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住秦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2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与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不排除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31日**与王某离婚。一审开庭时,**所举的证据有民间借贷合同1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借条3份。**在起诉状及庭审中,既没有陈述该17万元是如何支付给王某的,也没有提交任何款项流向的证据。王某未到庭无法质证其真实性。**因为从不知情该事情,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一审在没有继续传唤王某到庭的情形下,贸然认定了**与王某之间存在17万元民间借贷的事实,该诉讼不排除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2.王某多次大量借款,其借款根本不是因家庭生活所需借款。根据已知的秦安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确认2017年7月10日王某借雒炜10万元,秦安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借吴国玺12.8万元,秦安县人民法院(2018)甘052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借陈良良2.6万元,另借刘国芳45万元。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便**与王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因本案划分的举证证明责任不当,判决错误。**既没有与王某在各类借据及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对王某的所谓借款事后追认。**自己也陈述该借款并不是以家庭生活所用为由所借,而是所谓的经营砂场。如果**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由**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并没有举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如存在债务,也应该属于王某个人债务。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致原审判决结果错误。
**提交意见称,其与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与王某在王某写下借据后于2018年7月31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作出处理,**与王某办理离婚,不排除是**为了逃避债务。**与王某所借**的款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条是王某出具,实际该债务为**与王某俩人所借。**主张属虚假诉讼及以其他判决的债务企图推翻本案的判决,是无理狡辩。一审判决**与王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提供的证据来看,对**主张的18万元借款王某曾出具过三次借条。第一次:2018年5月15日的借条反映**给王某借款5万元;同年5月27日的借条反映**给王某借款2万元;2018年9月27日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反映,**于2017年2月12日通过靳彦军给王某转账10万元。以上合计17万元。第二次:2018年7月12日的民间借贷合同反映,王某与**对之前借款本息结算后,王某给**又出具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借款时间补写为2017年7月12日;同日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反映,王某以座落于××座住宅给**提供了担保。第一次的借条仍由**持有。第三次:2018年7月25日的借条反映,王某给**就18万元借款又出具了1张借条,该张借条中承诺10天内先归还9万元,剩余9万元1月内还清。由此可见,王某给**反复出具借条、结算利息、提供抵押的行为,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属实,并非虚假诉讼。一审中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中答辩等权利的放弃。故**申请再审提出本案不排除存在虚假诉讼的事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一是该借款形成于王某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规定**一方应当承担本案所涉借款为王某个人借款的举证责任,而**一审提交的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虽然能证明离婚时双方约定将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王某承担,但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二是**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秦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及起诉状中,**并非案件当事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提出王某多次大量借款,其借款根本不是因家庭生活所需借款的事由亦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兰斌
审 判 员 白 瑞
审 判 员 周俊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芬
书 记 员 朱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