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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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4508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九环路33号8幢406室。
法定代表人:顾保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0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础,自2021年1月3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漂莱特(中国)有限公司工程,并于2018年6月22日同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承包漂莱特(中国)有限公司行政楼改造幕墙工程、门窗、雨蓬、铝板、干挂工程,包工包料,并约定合同价款按幕墙750元/㎡、铝合金百叶窗按600元/㎡、铝板雨蓬620元/㎡据实结算。工期60天,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进场施工并完工后,工程顺利通过验收。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价款总计786000元。其后被告未全额支付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确认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含保修金)140392元,上述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漂莱特幕墙工班结算》、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及施工图纸五页。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2日,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与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漂莱特(中国)有限公司行政楼改造幕墙工程、门窗、雨蓬、铝板、干挂,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合同价款按幕墙750元/㎡、铝合金百叶窗600元/㎡、铝板雨蓬62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2.合同工期为7月1日开工至8月30日,全部结束验收60天;3.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幕墙材料进场20万元,玻璃进场20万元,完成后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付10万元,余款按总包合同付,尾款5%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总计786000元。2020年11月11日,被告确认其尚欠付原告工程款(含保修金)共计140392元,并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全部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清上述工程款,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在订立和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其实际完成案涉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且原、被告双方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本院对双方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出具相应的付款承诺对其欠付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392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付清上述140392元款项,结合案涉工程结算情况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392元;
二、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403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若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沈妮
人民陪审员陈晓燕
人民陪审员沈小晶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罗沁智
书记员钟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