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1426执45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申请执行人:***,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申请执行人: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堡街道九环路33号8幢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71881362。
**、***与***、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的(2022)豫1426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20733.33元,案件受理费13836元,减半收取69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03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2年3月4日、2022年4月12日先后两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不能够足额支付案款。
2.查明被执行人***、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2022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本院依法作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拘留15日,因未找到被执行人未实施。
五、申请执行人有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权利及悬赏执行的权利。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932651.33元,实际执行到位00元,尚余932651.33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乔战坡
审判员 朱玉芳
审判员 徐静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