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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2民初11742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均、陈欢,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九堡街道九环路33号8幢406室。
法定代表人顾保海。
被告顾保海,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诉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顾保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娜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华公司、顾保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欠条》、《补充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耀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0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92422.76元(2020年8月19日前按月利率2%计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暂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2.被告耀华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被告顾保海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耀华公司、顾保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基本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4日,被告耀华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中铁大桥秋石快速路工程由***承建施工,2015年2月10日前由中铁公司汇入耀华公司账户的壹拾柒万零叁佰元整(170300元),是耀华公司应支付给***的人工劳务报酬,因我公司当时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支付,现我公司承诺该壹拾柒万零叁佰元(170300元)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如逾期,自2019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如导致诉讼,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
2020年9月22日,甲方***、乙方耀华公司、丙方顾保海签订《补充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实际施工由乙方承接的中铁大桥秋石快速路工程项目,后甲方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因乙方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甲方与乙方经结算后于2019年4月24日签订《欠条》一份,明确了乙方尚欠甲方人工劳务报酬费170300元,并约定了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各方在友好协商基础上,达成补充还款协议,一、乙方于2020年10月30日前归还甲方欠款本息30000元;二、乙方于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甲方欠款本息50000元;三、乙方于2021年1月30日前归还剩余所有欠款本息;四、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欠条》约定自2019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五、顾保海自愿为本协议及《欠条》项下乙方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同主债务诉讼时效;六、本协议与《欠条》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
另查明,原告***陈述,上述《欠条》、《补充还款协议书》出具后,被告耀华公司、顾保海未支付任何款项。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补充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耀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耀华公司以《欠条》及《补充还款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以及利息,但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原告诉请其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有误,本院予以修正。经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的利息损失为91156.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欠条》约定,应由被告耀华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保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耀华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7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91156.7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25日,此后以上述第一项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顾保海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1元,由原告***负担19元,由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顾保海负担53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顾保海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石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冯舒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