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8909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7188136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九环路33号8幢4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口腔医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道新星路435号壹都文化广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8430366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鼻喉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新星路435号壹都文化广场59号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CJELQXW。
法定代表人:郭泾,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存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宁波口腔医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腔医院)、***鼻喉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耳鼻喉医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款项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耀华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1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口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耳鼻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6月,承包人被告耀华公司和发包人口腔医院、宁波广济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眼科医院)签订《宁波口腔医院、宁波广济眼科医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人按照设计(施工)图纸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完成与加固相关的所有工作及拆除外运工作,包括安全维护、拆除结构部位的安全支撑等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等;工期60日,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第二天计算;合同价款共计1950000元,口腔医院占65%,为1367500元,眼科医院占35%,为6825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0年7月,被告耀华公司和口腔医院、眼科医院又签订《加固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工程量从2019年7月1日开工到2020年1月15日止,增加工程量总价为608603元等内容。2021年2月,眼科医院(甲方)、耀华公司(乙方)、口腔医院(丙方)签订《加固工程变更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宁波口腔医院、宁波广济眼科医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乙方亦同意。各方至今尚未完成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
原告***称,其系被告耀华公司在承包被告口腔医院上述加固工程时招用,原告***另外找来8人,与其一起在该加固工程工地切割班组完成切割任务,该班组共9人,***任班组长,被告耀华公司按出勤天数,以每人370元/天、380元/天的标准结算工钱。2021年1月20日,被告耀华公司和原告***结算,尚欠9人工钱共计110000元,并出具《结算单》,但被告耀华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都广场3#楼口腔医院民工工资发放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口腔医院、耳鼻喉医院提供的《宁波口腔医院、宁波广济眼科医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加固施工补充协议》、《加固工程变更协议》、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合同即代付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耀华公司工地做切割工,并担任切割班组长,与被告耀华公司之间按照工作天数结算工钱,被告耀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向被告耀华公司主张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口腔医院、耳鼻喉医院实际虽系工程发包人,但其与被告耀华公司就工程款尚未完成结算,原告***作为切割班组长,要求被告口腔医院、耳鼻喉医院对被告耀华公司欠付的工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耀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150元,由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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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