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12201号
原告:杭州丹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凤山桥直街6号1层1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九堡街道九环路33号8幢4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丹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公司)与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公司诉称,2020年9月,原告向被告施工项目供应模板方木,货款总额24384元。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3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10月9日到款***之日按同期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耀华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模板方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4384元的货物并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其供货义务后,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丹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3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0月9日计算至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