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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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2298号
原告:杭州富阳大众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道三桥村步桥杨埠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311309195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九环路33号8幢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7188136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杭州富阳大众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2年5月7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耀华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租金101434.95元,以及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117.25元/天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25日为24036.2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耀华公司返还原告钢管3163.9米、大U托181个、扣件3127只、20公分接管123个,不能返还部分按钢管18元/米、大U托15元/个、扣件7元/只、20公分接管7元/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2415.2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耀华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租金101434.95元和赔偿款82415.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十即183.85元每日,自2021年9月7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5日为36586.15元);四、请求判令被告耀华公司支付原告保函费400元;五、请求判令被告***、被告***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耀华公司因业务需要,先后于2020年7月31日、11月7日、11月8日、2021年3月3日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原告依约提供了被告耀华公司所需的建筑器材,但被告耀华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租金。被告耀华公司返还部分租赁材料后,尚有钢管3163.9米、大U托181个、扣件3127只、20公分接管24.6米未归还。对于所拖欠的租金及未归还的租赁材料,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耀华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亦未归还租赁材料。被告耀华公司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租方代表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也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耀华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欠付租金金额为91434.95元。
被告耀华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与耀华公司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仅作为被告耀华公司在杭州市龙井路工地的员工,负责施工现场钢管管理,租赁合同为耀华公司盖公司章,***作为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耀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事实清楚明确,原告应***公司及***主张相关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如前所述,被告***为耀华公司员工,在租赁合同及对账单上签字均为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耀华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1日、2020年11月7日、2020年11月8日、2021年3月3日,耀华公司向大众公司租赁钢管、大U托等建筑器材,并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预付款5000元;其中***于2020年7月31日、11月7日、11月8日材料(收)(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于2020年11月7日、11月8日、2021年3月3日材料(收)(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020年11月7日,原告及耀华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址为:杭州市龙井路82号;租赁物的名称、单位、数量、租金计算单价等为:钢管/米/0.025元/天,扣件/只/0.012元/天,大U托(顶托)/个/0.08元/天,接管/米/0.08元/天,租金结算按实际发货单的数量和日期为准,时间按日历天数计算,钢管按250米计算为壹吨,扣件按800只计算为壹吨,大U托(顶托)按300个为壹吨来计算本站的上车费堆放费。按甲方仓库现有库存的规格数量供货。租期不满30天的按30天计算租费超过30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费。租赁财产归还应提前10天通知甲方,并由甲方仓库验收,乙方如有遗失或损坏按以下价格赔偿,具体如下: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只……;大U托(顶托)15元/个……;钢管接管损坏按每个10公分=6元,20公分=7元,30公分=9元,40公分=10元。租期计算及租金结算、支付:1、……租赁财产全部归还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甲方租金或赔偿费用,必须在7日内结清所有费用,逾期未付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逾期付款或开空头支票等原因延误结账,每天按拖欠租金金额的万分之十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租赁日期自提货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如果乙方拖欠甲方租金,累计达到一个月时,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关系,有权收回租赁财产。第四条:乙方租赁的各种租赁财产,由甲方仓库发货和归还,其往返运费由乙方自负,扣件装袋费1.5元/袋(20至30只/袋),场地装车费20,场地堆放费40,场地卸车费15。第五条:乙方委托下列人员作为承租方代表,全权负责签收单据和财产设备的往返运输;姓名: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租赁财产损失赔偿等,承租方代表有承担支付租费,违约金和归还租赁物的连带责任,为实现债权人权利,律师费和取证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第六条:担保人在本协议上签字,表示就承租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履行,向出租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在乙方处签字,耀华公司在乙方处加***,***在担保人处签字。
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7月3日间,耀华公司陆续归还上述建筑器材。
2021年8月31日,原告及被告耀华公司(***)共同结算出具《杭州富阳大众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站租费单》一份,就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8月31日间租赁材料收发情况及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尚欠租费106434.95元,出借累计20公分接管24.6,大U托181,钢管3163.9,连接扣件550,十字扣件2487,转向扣件90。被告***在租费单上签字确认。
2022年4月28日,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保全保函费400元。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出借累计”系对于材料发料和收料结算后未归还部分,其中20公分接管及钢管数量单位为米,大U托数量单位为个,连接扣件、十字扣件、转向扣件等统称扣件单位为只,尚未返还部分数量为:钢管3163.9米,大U托181个,20公分接管123个,扣件3127只。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支付租金10000元。***于材料(收)(发)结算单中签字均为2021年3月3日补签。
本院认为:被告耀华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大U托等建筑器材,尚欠租金91434.95元,尚有部分材料未归还(钢管3163.9米,大U托181个,20公分接管123个,扣件3127只)的事实,有双方往来的材料(收)(发)结算单、《租赁合同》及租费单为凭,本院经核算予以确认。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对账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于7日内即2021年9月7日前结清所有费用,现耀华公司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公司支付尚欠租金91434.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核算,被告耀华公司尚有部分材料未归还,理应及时归还,若遗失或损坏无法归还,应按双方约定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耀华公司返还剩余材料及不能返还部分按约定标准赔偿相应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尚未就不能归还部材料进行结算确认,故原告所主张的材料赔偿款总额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耀华公司以欠付租金总额101434.95元及赔偿款8241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自2021年9月7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请,其起算时间系双方自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审理中原告已变更欠付租金总额,故本院调整该项诉请中欠付租金总额为91434.95元。违约金支付标准虽系双方约定,但该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双方仅就租金逾期支付约定违约金支付标准,且不能归还或遗失部分材料数量尚未明确,赔偿款总额的计算缺乏依据,故对于原告以赔偿款总额82415.2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该项诉请中关于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暂算至2022年3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经核算调整为7518元。其他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耀华公司支付保函费400元,双方于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该项费用并非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是否是案涉合同约定中所指“承租方代表”?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20年11月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耀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字,而***在乙方处签字;其次,案涉四份租赁材料(收)(发)结算单上“租用单位”处均先注明“***”字样,其后标注施工地点或公司名称,除2021年3月3日租赁材料(收)(发)结算单上为***签字,收货人处均为***签字,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对账所作租费单中亦仅由***签字确认。综上,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往来细节,***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别于一般性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合同约定所指向“承租方代表”,就诉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租赁财产全部归还后须在7日内结清所有费用,因双方最终于2021年8月31日完成结算,故案涉租费的付款期限为2021年9月7日;因双方于2020年11月7日所签案涉合同中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系约定不明,故担保期间应为两年;***于案涉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富阳大众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欠付租金91434.95元。
二、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杭州富阳大众钢模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剩余租赁物(钢管3163.9米,大U托181个,20公分接管123个,扣件3127只),若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就不能返还部分按钢管18元/米、大U托15元/个、扣件7元/只、20公分接管7元/个标准向杭州富阳大众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
三、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富阳大众钢模租赁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7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租金91434.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算至2022年3月25日止为7518元)。
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杭州富阳大众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2元(预收4973元),保全费1845元,合计6457元,由杭州富阳大众钢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03元,由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354元。
杭州富阳大众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