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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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8555号
原告杭州跃马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65-67号(浙江省广播电视电子电器市场6D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双、***,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九堡街道九环路33号8幢4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跃马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马公司)诉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马公司基于买卖合同(代提货单)等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46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197.83元(以125166.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4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0298.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耀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9日、2020年12月4日、2021年1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螺纹钢产品,货款分别为125166.18元、82858.71元、80298.02元。双方以买卖合同(代提货单)的方式约定,货款125166.18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需方不按时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等。
被告仅于2020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82858.71元,其余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代提货单)、进账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之间并无明确约定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跃马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054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跃马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197.83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4日;2022年3月5日至2022年7月12日期间,以125166.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此后以上述第一项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跃马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5元,减半收取2402.5元,由原告杭州跃马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2.5元,由被告杭州耀华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冯舒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