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0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智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绿美特有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俊,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智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农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绿美特有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皖1003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农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智农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绿美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我方提供的电话录音分析,绿美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认可涉案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回潮、变质)且承诺智农网络公司退货并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并无争议,仅仅就退货与退款先后顺序产生争执,这属于解除合同后的履行问题,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就协商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二、我方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偶然发现存在产品无生产日期,经清点,涉案货物中存在价值4226元无生产日期和生产日期错误的产品,而且绿美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导致智农网络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绿美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解除合同的认定正确;智农网络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和产品无生产日期问题,我方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智农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智农网络公司与绿美特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聚农e购采购订货合同;2.绿美特公司返还智农网络公司货款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至款清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智农网络公司与绿美特公司签订了聚农e购采购订货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即绿美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要求,保证产品质量和数量;第二条,本合同产品为尊贵果礼盒、碧根果、开心果、***、碳烧腰果(并约定了具体规格、数量、价格)等。本合同货款总金额为51185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之前;第三条,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即智农网络公司)支付给乙方预付款25000元;(甲方)收到乙方货物,现场产品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天内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26185元;第五条,交货及验收:1、双方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交付团购货物。2、对于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智农网络公司可以拒收。同时,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绿美特公司向智农网络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干果。尔后,智农网络公司认为干果存在质量问题,经与绿美特公司交涉,因双方对解决问题的意见不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智农网络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智农网络公司与绿美特公司签订的农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智农网络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及退还货款的主张能否成立。第一,智农网络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已达成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意见,依据是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但经审查,电话录音及其书面文字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第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出卖人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如果出卖人违约行为并非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买受人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请求出卖人承担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智农网络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部分产品受潮变味和无生产日期而影响销售,但其并未提交有关检验报告予以证实;另经庭审核实,智农网络公司只提交了一袋包装产品存在无生产日期,而交付产品价款有5万余元。智农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绿美特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智农网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智农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智农网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智农网络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统计表(根据现场实物统计),在一审庭审中发现存在产品无生产日期,经统计共4226元产品无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错误,证明产品合格率低;2.答复函,证明我方已向黄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绿美特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绿美特公司对智农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现场实物不是绿美特公司生产的,但认可统计表上的数字与现场实物一致;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投诉时间距离交付时间太长,黄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受理该案。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绿美特公司主张现场实物不是其生产,没有证据证明,绿美特公司认可统计表上的数字与现场实物一致,对绿美特公司向智农网络公司提供的产品中有4226元产品无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错误予以认定;证据2系黄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智农网络公司举报绿美特公司产品无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错误所作的答复,绿美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采购订货合同第五条验收约定对于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智农网络公司可以拒收。智农网络公司对于绿美特公司交付的产品,应当审慎履行验收义务,智农网络公司接收产品后以质量瑕疵要求解除合同,应当证明该质量瑕疵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智农网络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产品存在回潮、变质的质量问题,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智农网络公司以产品存在回潮、变质的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智农网络公司在二审中提出4226元产品无生产日期和生产日期错误,其在保质期内有权向绿美特公司主张退货。本案中,绿美特公司向智农网络公司交付53514元产品,智农网络公司向绿美特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在此情况下,智农网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智农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安徽智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东辉
代理审判员*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思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