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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智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山绿美特有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003民初550号
原告:***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绿美特有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俊,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农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农网络公司)诉被告黄山绿美特有机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绿美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俊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农网络公司申请调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农网络公司诉称:2016年1月13日,我公司与绿美特公司签订了聚农e购采购订货合同,约定,我公司向绿美特公司采购干果用于礼品盒包装销售,合同总价款51185元;绿美特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天内交货,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先支付货款25000元,货物验收合格后7天内再支付剩余款项。之后,绿美特公司向我公司供应了相应货品,我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检验发现一些礼盒装的干果不符合验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随即与绿美特公司取得联系并进行了交涉,但其仅口头答应退货,并无实质性进展。我公司采购绿美特公司干果的目的在于混达成礼品盒进行销售,绿美特公司供应的部分干果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销售经营,致使我公司达不成合同订立的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智农网络公司与绿美特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聚农e购采购订货合同;2、绿美特公司返还智农网络公司货款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计算至款清止)。
绿美特公司辩称:我公司向智农网络公司交付干果时,智农网络公司已当场验收,依据合同第5条第二项之约定,应视为产品合格,我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公司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在智农网络公司提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后,同意可以部分退货而不是全部退货,但因其坚持先退款再退货,我公司未能同意。合同涉及的干果都是时鲜产品,主要是在春节期间销售,其未向我公司书面提出退货之事,如现在退货将会扩大损失。因此,其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理由,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全面履行合同。
智农网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智农网络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绿美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适当。
2、聚农e购采购订货合同、汇款单,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的事实。
3、智农网络公司变更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名称是***农网络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注:合同签订时的企业名称)。
4、通话录音(光盘)及其书面文字记录,用以证明绿美特公司认可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拖延解决。
5、实物若干袋,用以证明开心果和碧根果受潮变味,山核桃(一袋)没有生产日期。
绿美特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电话录音文字记录的内容基本属实,但不能证实我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是我公司造成产品受潮,无生产日期仅是偶然问题。
绿美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其合法生产经营。
2、检验报告六份,用以证明交付的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3、货物清单,用以证明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义务。其中,我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交付干果的货款为53377元;同年1月25日交付干果的货款为137元,总货款53514元。增加供应部分,是根据智农网络公司的要求而增加。
智农网络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是其自行打印的清单,应提供交货确认单据。
本院认证,对智农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三性予以确认。对绿美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交付产品与检验产品是同一批次等内容,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对方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智农网络公司与绿美特公司签订了聚农e购采购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即绿美物公司,下同)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要求,保证产品质量和数量;第二条,本合同产品为尊贵果礼盒、碧根果、开心果、***、碳烧腰果(并约定了具体规格、数量、价格)等。本合同货款总金额为51185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之前;第三条,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即智农网络公司,下同)支付给乙方预付款25000元;(甲方)收到乙方货物,现场产品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天内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26185元;第五条,交货及验收:1、双方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地点交付团购货物。2、对于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智农网络公司可以拒收。同时,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绿美特公司向智农网络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干果。尔后,智农网络公司认为干果存在质量问题,经与绿美特公司交涉,因双方对解决问题的意见不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智农网络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智农网络公司与绿美特公司签订的农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智农网络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及退还货款的主张能否成立。第一,智农网络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已达成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意见,依据是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但经审查,电话录音及其书面文字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第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出卖人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如果出卖人违约行为并非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买受人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请求出卖人承担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智农网络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部分产品受潮变味和无生产日期而影响销售,但其并未提交有关检验报告予以证实;另经庭审核实,智农网络公司只提交了一袋包装产品存在无生产日期,而交付产品价款有5万余元。因此,智农网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绿美特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智农网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