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弘诚海洋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株洲某某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02民初3066号 原告:**,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告:株洲**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云龙示范区红旗北路*****都**公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25676643263。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株洲**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株洲**海洋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支付2020年4月8日到2020年5月16日的工资;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500元,工作期间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拒不购买社会保险,从事与约定无关危险大的工作(高压电器安装和户外管道安装),本人迫于无奈提出辞职;3.被告补缴社保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差额;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5月16日辞职,但被告从2020年4月8日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和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和住房公积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速支付原告工资及所有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共人民币13535元。 被告株洲**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未签劳动合同是因为公司是做工程的,长期在外出差,由于原被告分别出差,很少碰面,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钉钉APP考勤数据显示,被告是从4月11日入职到5月16日,期间4月12、21、26日休假,该数据是由原告自己提供的;3.关于加班,公司有规定,又进行调休的管理规定,在规章制度上也明确了这些条款,老员工在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周末上班,只做调休,由员工自行提出,不作加班处理;4.一周上六天班,和老员工的合同中就约定了周六的加班工资并且计入了每月的工资里面,周六的工资是按照两倍工资计算;5.试用期工资约定4000元/月,正式工资是5000元/月,试用期和正式录用的工资是不一致的;6.公司的工作情况以及性质在原告入职的时候就已经详细告知,如果没有异议在第一天出差就会提出异议,不会等到一个月后才说出迫于无奈辞职,本公司是做工程的,项目都在外地,员工要出去参与设备的安装调试;7.本次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的请求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4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机械设计工作,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5000元/月。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20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社会保险、工作内容危险性高等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据钉钉考勤日报显示,原告4月出勤20天,5月出勤12天。原告离职后,双方也未对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相关赔偿等问题协商一致。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4月8日-5月16日工资839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207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00元;5.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工作期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2020年10月12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4月至5月工资6183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14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劳动期间工资及具体数额;2.原告提出离职是否基于被告方违约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差额部分是否应当予以支持;4.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是否应当予以补缴。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劳动期间工资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应当依法获得报酬,原告提出的4月10日、15日、20日有出勤上班的事实与钉钉考勤日报相符,故原告实际出勤3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为7356.32元(5000元/月÷21.75天×32天)。被告辩称原告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还主张原告出勤天数为29天,与钉钉考勤日报反映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入职,至5月8日满一个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5月9日起至5月16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1839.08元(5000元/月÷21.75天×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周末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其他员工劳动合同及工资条反映月工资中已计入周六加班工资,公司也可以经协商后在生产忙碌时安排加班并进行调休或发放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工作时间较短,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有别于其他员工待遇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周末加班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虽属主动提出离职,但被告存在未及时支付报酬、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5000元/月÷2)。 关于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是否应当予以补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当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工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下,劳动者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能否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请,则属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调整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请与仲裁请求不一致问题,本案中,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基本一致,仅部分诉请的数额有所变更,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院一并审理。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356.32元; 二、被告株洲**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39.08元; 三、被告株洲**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01××××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文 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