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弘诚海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株洲弘诚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202民初1143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弘诚海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株洲弘诚海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胜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