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9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力融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建工路9号三楼北区307、308号。
法定代表人:曹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天成,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银,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欢,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力融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诉讼费由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力融公司从未阻止徐**查询股东会议等材料,查阅人只能是徐**本人查阅。二、本公司非公众公司,公司会计账簿及公司所有股东会议记录,财务审计报告只能提供给股东查阅,股东不能带第三方会计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来公司查阅。三、徐**作为股东,长期不出席公司股东会,对公司作出的股东决议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不同意,长期不履行股东应尽的义务,导致公司在一些重大事项上无法正确表决。四、徐**现工作的公司涉及同业竞争,如果查阅公司的详细账簿,有可能泄漏公司的商业机密。
徐**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融公司提供自2008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给徐**查阅和复制;2.判令力融公司提供2008年1月至今的公司会计帐薄(含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其他辅助性帐薄)、会计凭证(含会计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入帐备查的有关资料)给徐**查阅;3.由力融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庭审期间,徐**撤回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的诉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力融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2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曹光辉,股东现登记为曹光辉、吴扬飞、蒋轶、徐**、张世俊。力融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权利包括有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的权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国家承认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书面报告,并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前送达各股东。
2016年11月16日,徐**委托代理人通过快递方式向力融公司发出了律师函,向力融公司提出申请查阅力融公司的会计账薄原始凭证等材料。力融公司确认于2016年11月17日收到律师函,并回函请徐**提供详细的地址或者邮箱地址等其他联系方式,资料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中国邮政快递寄送等方式送达或本人亲临公司查阅公司报表等。
2017年9月22日,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原审庭审中,徐**要求查阅相关资料时能委托专业机构介入。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徐**系经力融公司章程确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力融公司股东,且在起诉时拥有力融公司的股东身份,其应当享有公司法及其相关解释规定的、力融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及力融公司章程约定,徐**作为力融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力融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自2008年1月至本案原审庭审之日即2017年12月1日止的公司会计帐薄(含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其他辅助性帐薄)、会计凭证(含会计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入帐备查的有关资料)。另外,原审法院考虑到徐**要求查阅、复制而需核阅的资料横跨时间较长及为方便力融公司提供,原审法院确定查阅、复制的地点为力融公司住所地及给予20个工作日的核阅时间,且在徐**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8年12月26日判决:一、广州市力融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建工路9号三楼北区307、308号将其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徐**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为20个工作日;二、广州市力融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建工路9号三楼北区307、308号将其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1日止的公司会计帐薄(含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其他辅助性帐薄)、会计凭证(含会计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入帐备查的有关资料)提供给徐**查阅,查阅时间为20个工作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市力融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经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力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EMS单、公证书、EMS回执及登报公告,拟证明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5月31日,力融公司一直在联系徐**,告知其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但徐**一直没有回复。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时间在2016年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当事人当时并不知道这件事,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力融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由徐**查阅或者复制相关材料没有异议,但不同意会计师等介入。同时,力融公司主张徐**任职于与力融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可能会泄漏力融公司的商业秘密,对力融公司造成损失。另外,力融公司还认为,即便是徐**有权委托会计师、律师辅助查账,但应经过其同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在徐**在场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查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力融公司对徐**要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相关材料并无异议,其仅仅是不同意会计师、律师等人员辅助进行查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原审法院认为在徐**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查阅并无不当。当然,核实会计师、律师等辅助查阅人员的身份是力融公司的应有权利,但无须经过力融公司同意。至于力融公司主张徐**任职于与力融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可能会泄漏力融公司的商业秘密,对力融公司造成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力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从本案诉讼过程来看,力融公司实质上并不同意徐**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其主张诉讼费用由徐**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力融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惠玲
张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