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诚科技有限公司

任太领、广东汇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民终10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太领,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现,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汇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铁岗村江南路红棉工业区第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40***199G。
法定代表人:吴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太领与被上诉人广东汇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粤1971民初1126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广东汇诚科技有限公司与任太领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广东汇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任太领支付工资(提成)67791.13元;三、驳回广东汇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广东汇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1269号民事判决书。]
任太领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汇诚公司向任太领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11日的劳动报酬15186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汇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汇诚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三个工程项目是其开发业务,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且相关项目资料在汇诚公司保管,任太领无法获取该资料,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划分给任太领增加了其维权难度,显失公平。首先,东莞光正项目,由于任太领在开发过程中递交的文件留下的联系方式均有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作为项目招标方将开标时间通知竞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合情理,广东光正教育集团出具的回函与事实不符,如回款额度等,不具有证明力,汇诚公司也仅能提供一份开标通知信息,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开发过程中的资料,原审法院认定上述项目是汇诚公司开发没有依据。其次,惠州光正项目是由任太领先签订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后再由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汇诚公司提交的《惠州市光正实验学校国家教育考试标准化考点身份识别和作弊防控系统建设合同》并非本案所涉的项目,汇诚公司提交的与***、景晓峰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惠州光正项目是2017年8月10日左右由任太领与学校方进行接触开发,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聊天记录是2017年3月18日,与景晓峰的聊天记录是5月24日,涉及项目并非本案项目。第三,松山湖项目,汇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开发。2.汇诚公司应在终止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向任太领支付劳动报酬151866.9元,原审法院认定汇诚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已回款的金额提成,没对未回款部分进行认定,显然错误。
汇诚公司辩称:案涉三个工程项目均是汇诚公司自行开发,汇诚公司一审已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也向案涉工程发包方发函证实是由汇诚公司开发,任太领并未举证证明是其开发的,任太领仅能证明其有参与跟进案涉项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任太领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汇诚公司应向任太领支付的提成款数额。
关于东莞光正项目提成款。该项目施工合同签约代表是任太领,应由汇诚公司举证证明该项目是其自行开发业务。汇诚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以及广东光正教育集团出具的回复函可证实是由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杨于2017年7月联系洽谈该工程,任太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早于吴杨与发包方洽谈,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项目为汇诚公司自行开发,由任太领跟进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汇诚公司应向任太领支付提成9690元,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质保金的回款提成,因该项目质保期并未届满,任太领可待质保期满质保金回款后另行向汇诚公司主张剩余提成款。
关于惠州光正项目提成款。该项目施工合同签约代表是吴杨,并非任太领。任太领上诉主张其在2017年8月10日与发包方接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是在2017年9月21日与发包方洽谈。而汇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汇诚公司在2017年6月11日获得了发包方联系方式,并与发包方多次商谈项目相关问题,广东光正教育集团提供的回复函也确认最早是与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洽谈,原审法院认定该项目为汇诚公司自行开发,由任太领跟进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汇诚公司应向任太领支付提成52567.55元,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剩余回款提成,因并无证据证明该项目已全部验收完毕且质保期未过,任太领可待条件满足后另行向汇诚公司主张剩余提成款。
关于松山湖项目提成款。任太领确认并非由其代表汇诚公司签订合同,任太领亦无证据证明其自行开发该项目,原审法院按照任太领跟进该项目的提成标准计算提成款为5533.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任太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太领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