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108民初8677号
原告重庆交通开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23-1号蒲田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4748287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尚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12号行政服务中心B区3号楼1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6850279N。
法定代表人倪红松。
原告重庆交通开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尚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员借款余款19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26400元。3、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人员借用合同》,约定被告雇佣原告员工邹飞为其提供劳务,总价264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指派邹飞协助原告处理项目事宜,但被告尚有余款198000元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月27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人员借用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签订时,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