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卢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科园南路1号3号楼13楼。

法定代表人:王露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彬,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述纲,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知周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8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知周科技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该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发回重审或改判知周科技公司支付**年经济补偿金18756.9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平均工资是8364.77元,而不是8843.24元。2.根据公司的《员工手册》的休假制度,除去春节7天,实际休年假12天,并非**所说的只休了6天。3.一审认定**入职时间为2016年5月1日的事实错误,实际入职时间应为同年6月1日。(二)一审判决补发**2018年10月至12月工资是错误的。一审认为**在此期间的工资只有三千元,对比之前有所下降就认定为公司欠发工资系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公司以销售业绩实行奖惩制度。**在此期间没有销售业绩,也就无其他工资。(三)一审仅以工资条判决补发**2019年1-6月工资不合理,参照2019年1-6月工资条判决补发2019年7月-2020年5月工资没有根据。2019年6月份该公司将预核绩效工资制为完成绩效制。一审法院并没有核实**的销售业绩,工资是否补发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四)一审判决按照12270.95元标准补发**2020年2月、4月、5月份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基本原则。该公司在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在2020年2月、4月未上班,5月只上班12天。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了4、5月工资,没有提供劳动就不应获得劳动报酬。(五)一审判决支持**休假工资16925.45元是没有道理的。**至少年休假12天,并非其所称的6天,其工资标准不是12270.95元,而应当是8135.47元,补发的年休假工资是1084.73元,而不是16925.25元。(六)一审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知周科技公司在5月份通知**回公司上班,但其从4月份开始就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虽然公司同意**提出的从2020年6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是因为公司拖欠工资,而是**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就算支付,2020年6月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4689.24元,而不是12270.95元,补偿的年限也只是四个月,其补偿金为18756.96元,而不是55219.28元。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知周科技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知周科技公司上诉理由中第一条第1项载明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应被采信。2.一审法院对于年休假的事实已经查明,计算方式正确,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3.关于**的入职时间,应结合其他证据,不能只依据社会保险的缴纳来反推入职时间,关于入职时间的证据体现在一审证据1、2。4.关于第二项上诉理由,工资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理由引用的制度是不可用的,首先销售人员提成管理办法,并没有经法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通过公示公开想员工告知,所以该制度不可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第三项上诉理由的意见与第二项一致,并且知周科技公司从未对**进行过任何方式的绩效考核。5.2020年2、4、5月工资情况,首先2020年2月因为疫情原因,没有通知上班,双方也并没有对该期间的工资变化进行任何协商,4月和5月的上班情况是因为这期间知周科技公司多次变换考勤方式,一审法院对此期间的上班情况认定是正确的。关于经济补偿金,**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知周科技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知周科技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应发但未发的工资171703.91元;2.确认**与知周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6月1日解除、知周科技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20年6月1日;3.判令知周科技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55219.28元;4.判令知周科技公司向**支付2019年、2020年应休但未休的带薪年假工资23977.72元;5.判决知周科技公司承担**因追索劳动报酬的实际损失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5月1日入职知周科技公司。知周科技公司发放工资的周期为当月底发放当月工资或下月初发放上个月工资。**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收到知周科技公司账户支付的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的款项分别为8959.76元、8959.76元、12602.76元(审注:该月在不同时间发放两笔工资即2017年12月29日8959.76元、2018年1月22日3643元)、11453.5元(审注:该月在不同时间发放两笔工资即2018年2月7日9355元、2018年2月9日2098.5元)、7540.62元、8447.81元、8447.81元、8447.81元、7179.76元、7359.76元、9359.76元、7359.76元,平均金额为8843.24元/月。2018年10月、11月、12月,**收到实发工资为3360元、3360元、3464元。

2019年1月至6月,双方均确认**月每应发工资为12270.95元,实发金额为3464元。知周科技公司的财务经理魏有杰在2019年1月至6月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了当月的工资条,该工资条显示**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2500元、保密津贴1000元、竞业禁止津贴1000元、其他补助2270.95元,应发合计为12270.95元,实发工资3464元,后补工资8270.95元。

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实发工资为3441元。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实发工资为5441元。2020年1月实发工资为5427.77元。2020年3月、4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350.09元、1221元,知周科技公司未向**发放2020年2月、5月的工资。2020年6月1日,**向知周科技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知周科技公司因其长期未足额发放工资等原因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原知周科技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日解除。

另查明,1.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0年8月18日,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期未审结案证明》,载明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后**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2.**认可在2019年春节、2020年春节共休了6天年休假。知周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休了其他年休假。3.**于1994年1月参加工作。4.**就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证明、银行流水、工资条邮件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保记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之保护。

关于**、知周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知周科技公司确认为2020年6月1日,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欠发工资。关于2018年6月至9月,**的工资尽管有所波动,但波动并不大,且与前几个月的工资(除开2017年12月)也相差不大。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的明确的工资标准,而以2019年的工资条载明的工资标准倒推在此之前的工资也缺乏充分理由,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期间知周科技公司并未欠发其工资。关于2018年10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出现了明显下降,且知周科技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降低工资有合法且充分的理由,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期间,知周科技公司确实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欠发工资,即(8843.24元-3360元)*2个月+8843.24元-3464元=16345.72元。关于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因**举示了知周科技公司向其发放的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条,且知周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自2019年7月起降低工资有合法且充分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参照工资条中载明的工资标准结合知周科技公司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确定知周科技公司的欠发工资。故在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知周科技公司应支付的欠发工资为142891.06元。以上,知周科技公司共计应向**支付的工资为159236.78元。

关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工龄已经超过20年,故应享受每年15天年休假,**在2020年工作了5个月,故2019年至2020年5月,**应享受的年休假共计21天。**认可已经休了6天,知周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享受了其余15天休假,故知周科技公司应向**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2270.95元÷21.75天*15天*200%=16925.45元。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知周科技公司长期欠发工资情况导致**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故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工作年限,知周科技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2270.95元/月*4.5个月=55219.28元。关于**主张的律师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确认社保缴纳时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知周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日解除;二、知周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159236.78元;三、知周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925.45元;四、知周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5219.28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知周科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知周科技公司主张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入职时间2016年5月1日有异议,实际为2016年6月1日;对2018年1月22日3643元、2018年2月9日的2098元两笔实际上是其他报销费用;知周科技公司安排了**休年休假。双方当事人对其他无异议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争议的入职时间,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入职时间,**提供的钉钉办公软件、行政人事部关于完善员工档案的通知邮件、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双方当事人一审中对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日入职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2.2018年1月22日、2018年2月9日两笔转款,转款摘要明确载明代发工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未休年休假已休假情况。双方对于2019年休假3天不持异议,**在一审发表的意见中对于2020年带薪年休假3天,合计6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知周科技公司主张其在2020年1月22日至2月10日期间除春节外至少还放假了12天,经本院审查,该期间仅有知周科技公司提供的《关于2020年元旦、春节放假的通知》《休假管理制度》等,**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且从通知上也只看得出2020年1月22日至1月31日放假,2月3日至2月9日该段期间,为居家办公。故,本院对知周科技公司主张认定**等人放年休假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知周科技公司是否欠发**工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201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的实发工资出现了明显下降,且知周科技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降低工资有合法且充分的理由,故应当认定该期间知周科技公司确实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况。参照**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确定知周科技公司欠发工资17930.89元【(9371.63元-3360元)×2个月+9371.63元-3464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因**举示了知周科技公司向其发放的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条,且知周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自2019年7月起降低工资有合法且充分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参照工资条中载明的工资标准结合知周科技公司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确定知周科技公司的欠发工资,认定无误。知周科技公司上诉称,**团队未完成销售任务问题,因**不认可该部分真实性,也没有其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知周科技公司称2020年2月、4月、5月未实际工作问题,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知周科技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工龄已经超过20年,故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2019、2020年合计应休年休假21天。**认可已经休了6天,知周科技公司应予支付剩余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知周科技公司主张**已休未休年休假,与本院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16925.4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无误。

关于知周科技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问题。因知周科技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2016年5月1日入职双方确认2020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工作年限,知周科技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2270.95元/月*4.5个月=55219.28元

综上所述,知周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健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