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天极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3民初8824号
原告:北京中天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3号楼3至17层301内14层1701室。
法定代表人:于春晖,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科园南路1号3号楼13楼。
法定代表人:王露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捷,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天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极公司)与被告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知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中天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826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质量管理系统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质量管理系统V6.0,合同总金额为:118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元);2、付款方式: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0%合同款项,在验收合格后支付30%合同款项,正式验收合格后支付30%合同款项,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后,支付剩余款项;3、违约责任:被告每推迟向原告付款一天,被告追加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罚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被告与最终用户(四川九洲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营第七八三厂))于2018年8月2日在《软件项目验收报告》上确认项目验收合格,且最终用户已陆续把项目所有款项付到知周公司账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354000元,尚有合同尾款826000元未予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天极公司(乙方)与知周公司(甲方)就知周公司采购中天极公司提供的“质量管理系统QMSV6.0”签订案涉《质量管理系统采购合同》,合同对采购的案涉质量管理系统的项目验收标准、成果交付方式、技术协作和指导、项目阶段性报告反馈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该合同以计算机软件形式提交知周公司,第七条“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中约定,甲方保证在项目过程中对乙方提供支持,应及时提供给乙方完成项目所必需的资料和数据。现双方之间因履行涉“质量管理系统QMSV6.0”的采购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中关于“五、同意指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四川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同意指定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其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除外”之意见,本院并无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案涉《质量管理系统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可采取仲裁或按司法程序解决。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本案应当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文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新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