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述纲,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科园南路1号3号楼13楼。

法定代表人:王露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明,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胜永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722号1栋1单元11层1101-1110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彬,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知周公司)、四川胜永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永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9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1.依法判决胜永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291.36元;2.胜永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53335.52元;3.知周公司对胜永达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当庭撤回了上述第1项上诉请求。**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知周公司财务人员段兴宇要求**主动辞职,且同日**被移出公司员工微信群,知周公司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无任何过失或者过错行为,知周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胜永达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知周公司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知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胜永达公司辩称,由于胜永达公司经营困难,在2019年11月7日向包括**在内的员工发出放假三个月的通知,**是在当天签收的,且载明:“若要解除劳动关系,请补偿3.5个月工资”,这表明**认为系胜永达公司要解除其劳动合同,也表明**不打算在胜永达公司继续上班。知周公司人事专员将**移除“知周公司工作群”也与胜永达公司是否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段兴宇是知周公司的财务人员,并不能代表胜永达公司,段兴宇所说的希望其自动辞职的内容是建议**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胜永达公司要解除劳动关系,主动权在**而不是胜永达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与段兴宇的通话不能证明系胜永达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支持**经济补偿的主张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胜永达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53?335.52元;2.胜永达公司向**支付2019年应休但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291.36元(6666.94元/月÷21.75×7天×2倍);3.胜永达公司承担**因追索劳动报酬、赔偿金等产生的实际损失律师费10000元;4.知周公司就以上第1项至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知周公司、胜永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胜永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52.21元;二、知周公司对胜永达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公告费260元,由知周公司及胜永达公司负担(**已预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理由及知周公司和胜永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知周公司、胜永达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就**提供的其与段兴宇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段兴宇作为知周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只是在转达“王总”的意见,希望**能够自动辞职,并非系知周公司或者胜永达公司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知周公司或胜永达公司明确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本案并非系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主张知周公司、胜永达公司连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黄小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何琼琳

书 记 员 雷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