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胜永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8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1号3号楼13楼。

法定代表人:王露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胜永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722号1栋1单元11层1101-1110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彬,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述纲,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知周科技公司)、上诉人四川胜永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永达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867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知周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魏有杰发的工资条为依据支持**要求补发工资的主张是错误的。魏有杰无权代表公司决定**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补发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及3月的工资依据是魏有杰邮箱中工资条后补工资1500元,以在胜永达科技公司工作的工资条为基础作为在知周科技公司工作的工资标准,完全没有道理。**在2月10日被通知上班,而直到3月9日才回公司上班,相当于二月全月没有上班。就算2020年2月因疫情不上班工资要照发,**在2020年3月27日申请仲裁,此后及4月全月都没有上班,也不应当再发工资。**2020年5月只上班5天,只应发5天的工资1027.82元(6166.94元/30*5),一审法院却判决按全月发,没有任何依据。2.一审法院以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系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补发年休假工资705元错误。对年休假7天没有异议,但2019年2月1日放假到10日,除去春节七天,休年休假三天;2020年1月21日放假后**直到3月9日才回单位上班,不存在未休年休假。二、一审法院判决知周科技公司对胜永达科技公司应补发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两公司在管理人员、办公场所、部分股东等方面均存在混同,没有任何依据,管理人员共用符合共享用工精神且双方有合作协议。其次,**提交的2019年9月以前所有劳动合同均是与胜永达科技公司签订,且其工资及社保也均是由胜永达科技公司发放和购买。知周科技公司与胜永达科技公司没有相互推诿责任。最后,两公司与**在不同时间段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各自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单位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也没有执行,不应当采信。一审判决对欠发工资认定正确。疫情期间的工资,按照政策应当全额支付。知周科技公司主张的上班情况,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一致。知周科技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

胜永达科技公司述称,对知周科技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胜永达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驳回**对胜永达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在2018年6月到12月实领工资较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每月平均实领工资有差距认定欠发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的工资没有明显下降,少几百元的原因是从2018年6月起业绩减少了。《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和《销售人员业务提成管理办法》是经员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经公示的规章制度。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6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欠发工资的理由和依据不充分。2.一审法院以魏有杰发的工资条为依据确定补发工资13500元没有道理。知周科技公司并没有授权魏有杰发工资条且魏有杰也声明工资条不是其所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部门(事业部)绩效考核的通知》《关于销售人员绩效考核的通知》以及《销售人员业务提成管理办法》中“销售人员实行底薪加提成制度”的第三款中明确规定“销售人员当月未完成销售任务扣减绩效,在年底完成当年销售任务后给予补发,在超额完成全年销售任务的情况下,方可享受年终奖。如全年没有完成销售任务,月度扣减绩效不补发且年终奖取消”。三、一审法院判决胜永达科技公司对知周科技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十分牵强。两家公司为了资源整合签有《合作协议》,符合共享用工精神,管理人员共用,但不是混同,两家公司的办公场地在2019年7月以前是相邻,也不混同。

**辩称,与针对知周科技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知周科技公司述称,对胜永达科技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知周科技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未发的税后工资26966.95元;2.确认**与知周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6月1日解除、知周科技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20年6月1日;3.判决知周科技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30667.76元;4.判决胜永达科技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扣发的税后工资24000元;5.判决知周科技公司、胜永达科技公司向**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115元;6.判决知周科技公司、胜永达科技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0元;7.判决知周科技公司就以上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诉请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入职胜永达科技公司,经胜永达科技公司安排到知周科技公司工作。2019年1月,**与胜永达科技公司续签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10月,经安排,**与知周科技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由知周科技公司购买社保。**与知周科技公司及胜永达科技公司分别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均约定基本工资为3500元以及绩效工资、补贴。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底发放当月工资或下月初发放上个月工资。**在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平均实发工资为6895.77元/月(审注:因未有2018年4月工资发放记录,故起算时间往前推一个月)。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收到实发工资为5494.77元、5522.85元、5522.85元、5522.85元、5612.01元、5612.01元、5612.01元。

知周科技公司财务部经理魏有杰通过企业电子邮箱向**发送了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工资单,工资单显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400元+绩效工资1500元+保密津贴500元+竞业禁止津贴500元+其他补助766.94元,应发合计7666.94元,扣除考勤扣款、个人社保364元、个人公积金120元及后补工资1500元后为每月实发工资。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实发工资与2019年1-6月的实发工资基本接近,均在五千六百元左右。2020年2月、5月,知周科技公司未向**支付工资。2020年3、4月,**的实发工资为4258.36元、1273元。

2020年6月1日,**向知周科技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知周科技公司长期未足额发放工资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

案涉劳动争议事项,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1日正式受理。2020年7月30日,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期未审结案证明》。

知周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9年9月11日变更前的住所地为成都高新区。胜永达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设立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住所地为成都高新区。2019年7月3日变更前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杨莎莎,系知周科技公司股东成都知周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工商登记信息中知周科技公司与胜永达科技公司的联系电话及邮箱相同,经营范围部分相同。知周科技公司与胜永达科技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第1.2.4条载明:知周科技公司协助对所委派人员工作情况进行统计汇总报给胜永达科技公司,由胜永达科技公司进行考核并支付相关工资报酬。协议尾部加盖知周科技公司及胜永达科技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

**认可在春节休了3天年休假。**于2012年10月开始缴纳社保。**就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工资条邮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社保记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和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与知周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6月1日,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2018年6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相较前一年的平均实发工资6895.77元/月出现明显下降,用人单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降低工资有合法充分的理由,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期间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欠发工资,即6895.77元/月减去每月实发工资,共计9371.04元。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因**举示了工资条,该期间实发工资均为五千六百元左右,而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补发了相应的后补工资,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合理合法的降薪,故按照工资条中载明的后补工资标准确定在欠发的工资为13500元。以上欠发工资合计22871.04元。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尽管**未提供工资条,但其中4个月的实发工资依然为五千六百元左右,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期间存在合理合法的降薪,故对其中4个月按照欠发1500元/月计算。2020年3月,**的实发工资为四千余元,其仅主张欠发1500元,系其处分权利,予以支持。2020年2月、4月、5月,参照2019年1月至6月期间未扣除当月考勤扣款的实发工资即7162.45元/月,按照7162.45元/月减去每月实发工资的计算方式,即7162.45元/月×3个月-1273元=20214.35元。以上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共计欠发工资27714.35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工龄不满10年,每年应享受5天的年休假。2019年、2020年**应享受7天年休假,其认可春节休了3天年休假,故应扣除2019年、2020年春节6天年休假。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享受了其余1天年休假,参照2019年1月至6月期间应发工资7666.94元/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666.94元/月÷21.75天×1天×200%=705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知周科技公司长期欠发工资情况导致**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故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工作年限,知周科技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7666.94元/月×4个月=30667.76元。

关于连带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两公司在管理人员、办公场地、部分股东等多方面均存在混同,为避免在发生劳动争议时用工主体之间相互推诿法律责任或者直接将法律责任推卸到没有实际偿付能力的主体上,以达到规避劳动法律义务的目的,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知周科技公司与胜永达科技公司应对欠付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律师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确认社保缴纳时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知周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日解除;二、胜永达科技公司、知周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带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的欠发工资22871.04元;三、知周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的欠发工资27714.35元;四、胜永达科技公司、知周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05元;五、知周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0667.76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公告费390元、保全申请费985元,由知周科技公司、胜永达科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胜永达科技公司新提交了2018年5月之前的工资表,拟证明**的工资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明显变化;薪酬管理制度,拟证明**知道公司的管理制度。**新提交了2019年3、4月的考勤统计表,拟证明**属于秦希团队的成员,不属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的人员。本院审查认为,2018年5月之前的工资表双方无争议,可作为证据采纳;薪酬管理制度,虽然**不认可真实性,但薪酬管理制度与**提交的工资条恰好相互印证,可作为证据采纳。**提交的考勤记录,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作为证据采纳。根据新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之前,**的工资中包括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午餐补贴,胜永达科技公司制定的从2019年开始执行的薪酬管理制度确定的工资构成与晏均提交的工资条载明的项目一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和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工资标准如何确定;2.工资是否足额支付;3.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是否剩余带薪年休假;5.两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在解决各项争议之前,有必要先行厘清劳动关系的存续状况,才能依法确定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首先需要明确,胜永达科技公司和知周科技公司主张的共享用工,本身就是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重要表现,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法律不允许不同的用人单位共享劳动者。**2016年6月入职胜永达科技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10月与知周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胜永达科技公司基于与知周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将**派至知周科技公司从事知周科技公司本身的业务,存在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分离的状态,类似劳务派遣,但不应改变劳动关系。2019年10月起,**与知周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知周科技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此时,**与知周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工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工资标准是事实问题,因工资分配和水平由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因此对工资标准的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知周科技公司未提交**的工资条明细,而**提交了公司微信群中相应财务人员发送的工资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与知周科技公司之间就工资标准的争议,应当按照**主张工资标准确认。但**提交的工资条中包括保密津贴500元和竞业禁止津贴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该两项目不应纳入劳动报酬的范围,一审法院将之纳入工资基数组成部分不当。另外,从**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情况以及个人所得税因法律规定调整起征点的事实看,**的工资中应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数额发生了数次变化,一审判决以前期一定周期的实得工资确定**之后应得的实得工资,实际要求工资只能涨不能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资分配要求和代扣代缴金额变化的实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的工资标准为**提交的工资条中扣除保密津贴和竞业禁止津贴后的数额,即每月应发工资为6666.94元。知周科技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后,**的工作地点、内容、岗位均不变,按照同工同酬的法定原则,除非具有法定的原因且通过法定程序,知周科技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不应低于其作为用工单位时考核确定的**的工资水平,因此对知周科技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本院仍按每月6666.94元确定。胜永达科技公司和知周科技公司对工资标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

工资支付问题。**以工资条记载的工资标准主张工资符合规定,除工资条中记载的未发“后补工资”外,其余部分并不存在克扣和拖欠问题,因此,知周科技公司和胜永达科技公司应当补发的未实际发放的“后补工资”每月1500元。两公司主张不支付“后补工资”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余应补发工资,两公司的上诉理由则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胜永达科技公司应向**补发2019年1月至9月的工资13500元(1500元/月×9月),知周科技公司应向**补发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12000元(1500元/月×8月)。

经济补偿问题。**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等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文已述,知周科技公司存在每月后补工资1500元未支付的事实,又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发放的合理原因,属于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与劳动无关而与保密和竞业限制有关的津贴不应纳入条例规定的属于工资的津贴,本院仍确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为6666.94元。知周科技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6667.76元(6666.94元/月×4月),知周科技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年休假问题。符合条件的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2020年因疫情原因,国家延长了春节假期,全国企业也根据疫情状况在春节结束之后不同程度延缓了复工时间,知周科技公司也在延长放假的用人单位之列。基于特殊原因全员或特定岗位劳动者实际休息的更长时间与带薪年休假休息的原因不同,二者不能等同,知周科技公司主张用疫情延长的休息时间冲抵带薪年休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因一审判决确定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基数包括保密津贴和竞业禁止津贴不当,本院重新确定**一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13.05元(6666.94元/月÷21.75天×1天×200%)。

连带责任问题。非合同之债时,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务并非合同之债,因此只有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才可支持。前文已述,胜永达科技公司将与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根据与知周科技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安排至知周科技公司从事该公司的业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为“派遣”,实质也符合劳务派遣形式,但不论主体还是工作岗位均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定要求,知周科技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胜永达科技公司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劳动合同法对违法派遣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连带责任法定规则。在**2019年10月起与知周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胜永达科技公司对知周科技公司应承担的用人单位义务,则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即便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轮流用工或轮流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而言,也仅在确定经济补偿的年限时连续计算,而非由两个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胜永达科技公司对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知周科技公司对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胜永达科技公司和知周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各有部分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但总体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情形,因此诉讼费由两公司各自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工资标准不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确定连带责任部分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8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与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日解除”;

二、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86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四川胜永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至9月的欠发工资13500元,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的欠发工资12000元;

五、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13.05元;

六、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6667.76元;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公告费390元、保全申请费985元,由四川胜永达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川胜永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部分10元,由四川胜永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部分10元,由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唐健

审判员  孙睿

审判员  郭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