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胜永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8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1号3号楼13楼。

法定代表人:王露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强,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胜永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722号1栋1单元11层1101-1110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彬,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述纲,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知周科技公司)、上诉人四川胜永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永达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867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知周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魏有杰发的工资条为依据支持**要求补发工资的主张是错误的。魏有杰无权代表公司决定**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补发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是依据魏有杰邮箱中工资条6666.94元减去知周科技公司工资表中应发工资6000元,说明一审法院认可6000元的工资标准,采纳工资条完全没有道理。一审法院认为**存在2020年2月10日至3月13日没有上班的事实,但知周科技公司应举证证明通知了**上班否则就应支付工资的逻辑无法令人接受。2.一审法院认定知周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知周科技公司已提交复工材料并在微信群通知了上班。3.一审法院判决补发年休假工资3678.31元错误。对年休假7天没有异议,但2019年2月1日放假到2月10日,除去春节七天,休年休假三天;2020年1月21日放假到2月10日知周科技公司通知上班,休年休假十三天,故不存在未休年休假。二、一审法院判决知周科技公司对胜永达科技公司应补发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两公司在管理人员、办公场所、部分股东等方面均存在混同,没有任何依据,管理人员共用符合共享用工精神且双方有合作协议。其次,**提交的2019年9月以前所有劳动合同均是与胜永达科技公司签订,且其工资及社保也均是由胜永达科技公司发放和购买。知周科技公司与胜永达科技公司没有相互推诿责任。最后,两公司与**在不同时间段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各自承担支付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单位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也没有执行,不应当采信。一审判决对欠发工资认定正确。疫情期间的工资,按照政策应当全额支付。知周科技公司主张的上班情况,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一致。**属于等候上班通知的员工之一,公司未通知上班反而以**未上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知周科技公司未就年休假与**进行任何磋商,一审判决**在2020年期间休年休假3天并无不当。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

胜永达科技公司述称,对知周科技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胜永达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对胜永达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在2018年6月到12月实领工资较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每月平均实领工资有差距认定欠发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的工资没有明显下降,少几百元的原因是从2018年6月起业绩减少了。《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和《销售人员业务提成管理办法》是经员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经公示的规章制度。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6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欠发工资的理由和依据不充分。2.一审法院以魏有杰发的工资条为依据确定补发工资19001.64元没有道理。知周科技公司并没有授权魏有杰发工资条且魏有杰也声明工资条不是其所发。3.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1月至6月未扣除当月考勤扣款的实发工资6182.94元认定补发工资更是无源之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部门(事业部)绩效考核的通知》《关于销售人员绩效考核的通知》以及《销售人员业务提成管理办法》中“销售人员实行底薪加提成制度”的第三款中明确规定“销售人员当月未完成销售任务扣减绩效,在年底完成当年销售任务后给予补发,在超额完成全年销售任务的情况下,方可享受年终奖。如全年没有完成销售任务,月度扣减绩效不补发且年终奖取消”。三、一审法院判决胜永达科技公司对知周科技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十分牵强。两家公司为了资源整合签有《合作协议》,符合共享用工精神,管理人员共用,但不是混同,两家公司的办公场地在2019年7月以前是相邻,也不混同。

**辩称,与针对知周科技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知周科技公司述称,对胜永达科技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知周科技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13日未发的工资13120.08元;2.判决知周科技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53335.2元;3.判决胜永达科技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扣发工资42003.28元;4.判决知周科技公司、胜永达科技公司向**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291.36元;5.判决知周科技公司、胜永达科技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0元;6.判决知周科技公司就以上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入职胜永达科技公司,经胜永达科技公司安排到知周科技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2018年12月,**与胜永达科技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10月,经安排,**与知周科技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由知周科技公司购买社保。**与知周科技公司及胜永达科技公司分别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均约定基本工资为3500元以及绩效工资、补贴。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底发放当月工资或下月初发放上个月工资。**在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平均实发工资为5967.78元/月。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收到实发工资为5044.77元、5072.85元、5072.85元、5072.85元、2964元、2964元、3016元。

知周科技公司财务部经理魏有杰通过企业电子邮箱向**发送了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工资单,工资单显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岗位工资600元+绩效工资1200元+保密津贴500元+竞业禁止津贴500元+其他补助366.94元,应发合计6666.94元,扣除考勤扣款、个人社保364元、个人公积金120元及后补工资3166.94元后为每月实发工资。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实发工资与2019年1-6月基本接近的月份为2019年7月、8月、11月,另在2019年9月为5354.47元、2019年12月为5493元、2020年1月为4655.79元、2020年2月为1273元。知周科技公司未向**支付2020年3月的任何工资。

2020年2月,知周科技公司行政人事部吴子月通知部分员工自2020年2月10日起恢复上班,而包括秦希团队在内的部分团队等候上班通知。**称其属于秦希团队,故一直在家等候通知。知周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20年2月10日至3月13日期间曾向**发出过恢复上班的明确通知。

2020年3月13日,知周科技公司向**发出解聘通知书,载明因**从2020年2月1日至今一月有余没有考勤数据,亦无异常情况说明,未正常出勤,视为严重旷工。根据公司规定,决定即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案涉劳动争议事项,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1日正式受理。2020年7月30日,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期未审结案证明》。

知周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9年9月11日变更前的住所地为成都高新区。胜永达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设立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住所地为成都高新区。2019年7月3日变更前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杨莎莎,系知周科技公司股东成都知周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工商登记信息中知周科技公司与胜永达科技公司的联系电话及邮箱相同,经营范围部分相同。知周科技公司与胜永达科技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第1.2.4条载明:知周科技公司协助对所委派人员工作情况进行统计汇总报给胜永达科技公司,由胜永达科技公司进行考核并支付相关工资报酬。协议尾部加盖知周科技公司及胜永达科技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

**认可在春节休了3天年休假。知周科技公司、胜永达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休了其他年休假。**于2004年9月开始缴纳社保。**就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工资条邮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社保记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和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2018年6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相较前一年的平均实发工资5967.78元/月出现了明显下降,且胜永达科技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降低工资有合法且充分的理由,故一审认定该期间,胜永达科技公司确实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前12个月平均工资确定欠发工资,即5967.78元/月减**每月实发工资,共计5967.78元/月*7月-5044.77元-5072.85元-5072.85元-5072.85元-2964元-2964元-3016元=12567.14元。

对于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因**举示了工资条,胜永达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补发了相应的后补工资,故一审法院按照工资条中载明的后补工资确定在该期间欠发的工资为3166.94元*6个月=19001.64元。对于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尽管**未提供工资条,但胜永达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期间存在合理合法的降薪,故一审法院参照在2019年1月至6月期间未扣除当月考勤扣款的实发工资即6182.94元/月为标准,除2019年9月外,**主张的2019年7、8月的欠发工资标准低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系**处分权利之自由,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即3166.94元+3166.94元=6333.88元。关于2019年9月的欠发工资应为6182.94元-5354.47元=828.47元。

以上,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的欠发工资应为12567.14元+19001.64元+6333.88元+828.47元=38731.13元。

对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13日,尽管**未提供工资条,但知周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期间存在合理合法的降薪,故一审法院参照在2019年1月至6月期间未扣除当月考勤扣款的实发工资即6182.94元/月为标准,按照6182.94元/月减去**每月实发工资的计算方式,除2020年3月外,**主张的标准低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系**处分权利之自由,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即666.94元+3166.94元+666.94元+666.94元+4886.9元=10054.66元。对于2020年3月工资,因**工作时间为13天,故欠发工资为6182.94元/月÷30天*13天=2679.27元。以上,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13日共计欠发工资为10054.66元+2679.27元=12733.93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工龄已经超过10年不满20年,每年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2019年、2020年**应享受10+2天=12天年休假,**认可春节休了3天年休假,故应扣除2019年、2020年春节共计6天年休假。知周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享受了其余6天年休假,参照2019年1至6月期间应发工资标准6666.94元/月,故应向**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666.94元/月÷21.75天*6天*200%=3678.31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20年2、3月份,众多企业因为受到××疫情的严重影响,大量采取员工居家办公或者部分员工在家待岗的方式应对疫情影响,尽管**确实在2020年2月起即未到知周科技公司打卡上班,但因知周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明确要求或者通知**返岗而**拒不返岗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知周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知周科技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结合**在知周科技公司的工作时间,参照6666.9元/月应发工资标准,知周科技公司应支付赔偿金6666.9元/月*4个月*2=53335.2元。

关于知周科技公司与胜永达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就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欠发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两公司在管理人员、办公场地、部分股东等多方面均存在混同,为避免在发生劳动争议时用工主体之间相互推诿法律责任或者直接将法律责任推卸到没有实际偿付能力的主体上,以达到规避劳动法律义务的目的,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知周科技公司与胜永达科技公司应对该期间欠付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主张的律师费,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胜永达科技公司、知周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带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的欠发工资38731.13元;二、知周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13日的欠发工资12733.93元;三、胜永达科技公司、知周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31元;四、知周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53335.2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公告费390元、保全申请费1114元,由知周科技公司、胜永达科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胜永达科技公司新提交了2018年5月之前的工资表,拟证明**的工资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明显变化;薪酬管理制度,拟证明**知道公司的管理制度。本院审查认为,2018年5月之前的工资表双方无争议,可作为证据采纳;薪酬管理制度,虽然**不认可真实性,但薪酬管理制度与**提交的工资条恰好相互印证,可作为证据采纳。根据新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之前,**的工资中包括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午餐补贴,胜永达科技公司制定的从2019年开始执行的薪酬管理制度确定的工资构成与**提交的工资条载明的项目一致。本院另查明,**考勤数据显示: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职位为客户经理或销售经理。2018年1月-4月其所在部门为销售二部,2018年5月-11月其所在部门为营销二部,2018年12月-2019年9月其所在部门为集成部,2019年10月-12月其所在部门为综合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和后果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工资标准如何确定;2.工资是否足额支付;3.是否应支付赔偿金;4.是否剩余带薪年休假;5.两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在解决各项争议之前,有必要先行厘清劳动关系的存续状况,才能依法确定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首先需要明确,胜永达科技公司和知周科技公司主张的共享用工,本身就是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重要表现,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法律不允许不同的用人单位共享劳动者。**2016年5月入职胜永达科技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10月与知周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胜永达科技公司基于与知周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将**派至知周科技公司从事知周科技公司本身的业务,存在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分离的状态,类似劳务派遣,但不应改变劳动关系。2019年10月起,**与知周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知周科技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此时,**与知周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工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工资标准是事实问题,因工资分配和水平由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因此对工资标准的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知周科技公司未提交**的工资条明细,而**提交了公司微信群中相应财务人员发送的工资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与知周科技公司之间就工资标准的争议,应当按照**主张工资标准确认。但**提交的工资条中包括保密津贴500元和竞业禁止津贴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该两项目不应纳入劳动报酬的范围,一审法院将之纳入工资基数组成部分不当。另外,从**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情况以及个人所得税因法律规定调整起征点的事实看,**的工资中应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数额发生了数次变化,一审判决以前期一定周期的实得工资确定**之后应得的实得工资,实际要求工资只能涨不能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资分配要求和代扣代缴金额变化的实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的工资标准为**提交的工资条中扣除保密津贴和竞业禁止津贴后的数额,即每月应发工资为5666.94元。知周科技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后,**的工作地点、内容、岗位均不变,按照同工同酬的法定原则,除非具有法定的原因且通过法定程序,知周科技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不应低于其作为用工单位时考核确定的**的工资水平,因此对知周科技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本院仍按每月5666.94元确定。胜永达科技公司和知周科技公司对工资标准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

工资支付问题。**以工资条记载的工资标准主张工资符合规定,2020年3月以前,除工资条中记载的未发“后补工资”外,其余部分并不存在克扣和拖欠问题,因此,知周科技公司和胜永达科技公司应当补发的未实际发放的“后补工资”每月3166.94元。两公司主张不支付“后补工资”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其余应补发工资,两公司的上诉理由则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胜永达科技公司应向**补发2019年1月至9月的工资28502.46元(3166.94元/月×9月),知周科技公司应向**补发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15834.7元(3166.94元/月×5月)。至于2020年3月,知周科技公司未向**发放任何工资,但至3月13日才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自身原因未正常复工,其3月工资不应高于正常因疫情原因未复工的员工,即不应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故对**2020年3月应发工资,参照最低工资标准1780元的70%即1246元计算,为1246元÷21.75天×10天=572.87元。因此知周科技公司应向**补发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工资合计16407.57元。

赔偿金问题。2020年2月8日“知周公司员工群”微信群中发布通知:“受××疫情影响,公司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上班,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1.2月10号上班人员范围:成都本部除曾万强团队,罗明超团队,秦希团队,仿真李林,蒋瑞两人等候通知上班外,其余所有人员(××患者疑似患者(有发烧,咳嗽,乏力等不适症状)除外)2月10日按时上班……”**主张其属于秦希团队,但是知周科技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秦希团队主要管理集成部工作,而考勤数据显示**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从事的均是销售工作,自2019年10月起均在综合部任职销售经理,**又未能提供在知周科技公司集成部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对于**主张其属于秦希团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通知及知周科技公司提交的复工材料,知周科技公司已在进行复工准备并已通知**应于2020年2月10日按时上班,而**拒不到岗,因此知周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相应赔偿金。知周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年休假问题。符合条件的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2020年因疫情原因,国家延长了春节假期,全国企业也根据疫情状况在春节结束之后不同程度延缓了复工时间,知周科技公司也在延长放假的用人单位之列。基于特殊原因全员或特定岗位劳动者实际休息的更长时间与带薪年休假休息的原因不同,二者不能等同,知周科技公司主张用疫情延长的休息时间冲抵带薪年休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因一审判决确定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基数包括保密津贴和竞业禁止津贴不当,本院重新确定**六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126.59元(5666.94元/月÷21.75天×6天×200%)。

连带责任问题。非合同之债时,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务并非合同之债,因此只有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才可支持。前文已述,胜永达科技公司将与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根据与知周科技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安排至知周科技公司从事该公司的业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为“派遣”,实质也符合劳务派遣形式,但不论主体还是工作岗位均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定要求,知周科技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胜永达科技公司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劳动合同法对违法派遣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连带责任法定规则。在**2019年10月起与知周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胜永达科技公司对知周科技公司应承担的用人单位义务,则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即便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轮流用工或轮流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而言,也仅在确定经济补偿的年限时连续计算,而非由两个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胜永达科技公司对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知周科技公司对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胜永达科技公司和知周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各有部分成立,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但总体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情形,因此诉讼费由两公司各自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工资标准不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确定连带责任部分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8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四川胜永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至9月的欠发工资28502.46元,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的欠发工资16407.57元;

四、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126.59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公告费390元、保全申请费1114元,由四川胜永达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川胜永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部分10元,由四川胜永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部分10元,由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唐健

审判员  孙睿

审判员  郭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