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天天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9906号 原告:***天天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马德彬。 原告***天天线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微波通信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型号的天线极化分离器、双极化天线、矩矩变换等产品,且合同就货款、交货周期和付款条件均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拖欠28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9405元(合同总金额的5%);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知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所交货物所涉及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货运清单》显示所供货物型号为2.5m的天线及配件而不是合同约定的2.4m,原告称将2.4m变更为2.5m是双方协商的结果,那是原告已经向其指定的第三方所供货物为2.5m之后且原告同意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尾款的前提下,其不要求原告更换货物,而非双方在原告供货之前达成。原告称3.2m天线及配件已送只是没有在货运清单中备注而已,此说不成立,《货运清单》中也没有备注。因原告所供2.5m天线不是合同约定的型号2.4m,其公司的第三方收货人对此有意见,加之原告也没有供完3.2m天线及配件(货物价值387350元),双方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6月14日付款前电话协商原告不换货也不再供货,其公司也不付所欠原告尾款(按实供货物算,货款相当,按实供且符合约定型号算,原告本还应当退还其公司货款)。因原告供应货物型号不准确,其公司才在2018年6月14日付原告57万元,否则按照合同约定其公司应该在这之前就应该支付原告货物总价的70%即66.50万元。原告的权利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以原告为供方、以被告为需方,双方签订《微波通信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内容为:3.2m天线极化分离器69套,含税单价4950元,合计341550元;2.4m双极化天线33套,含税单价16700元,合计551100元;3.2m双极化天线1套,含税单价21650元,合计21650元;矩矩变换102套,含税单价350元,合计35700元;以上共计95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四川广播电视台若干发射传输台供应了2.5m天线套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2.4m双极化天线,同时货运清单中未有3.2m天线极化分离器、3.2m双极化天线的签收记录。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70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向被告开具四张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950000元。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邮寄记录显示被告收发室于2021年5月26日签收。 庭审中,原告称未按约定供应2.4m双极化天线是因为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就该天线进行了变更,从某种程度上来说2.5m天线价值远高于2.4m,但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就合同价款不变。3.2m天线极化分离器、3.2m双极化天线没有在货运清单中是因为公司在合同管理方面存在变动,发货单未存留,实际上已经供货了。被告称原告发货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接受货物的第三方单位对此有异议,故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沟通约定原告也不需要换货,被告也不需要支付尾款,而且有69套的3.2m天线极化分离器以及69套矩矩变换原告没有提供,价值387350元。 上述事实,有《微波通信产品购销合同》、货运清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邮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微波通信产品购销合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已经依约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但是货运清单与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货物不一致,且部分货物并未在货运清单中显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故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天线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631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 宁 书 记 员 田 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