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愚公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华,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愚公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66号。
法定代表人:赵铁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逊,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娜,三河市燕郊行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杉路7号2幢2-032。
法定代表人:刘春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逊,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娜,三河市燕郊行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国华因与被上诉人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愚公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8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国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85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北京愚公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承包北京愚公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实验室改造装修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事故工程无关,合同约定的关于风险承担的内容不能适用于涉案工程事故。第二、上诉人受雇于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并非承揽合同关系,对案外人董和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包北京愚公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工程完工后,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找到上诉人,说其有改造锅炉房的零散工作。最终双方协商由上诉人介绍另外6名施工工人,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按每人每天260元支付工资。上诉人也是施工工人之一,与其他工人一同为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接受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上诉人熟识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施工工人双方,自然成为双方的联系人,同时也是其他六名工人的代表,代表工人与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沟通。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微信截图系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施工提出的要求、进行管理、监督等内容,体现了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全程参与管理指控施工,而上诉人及其他六名工人仅仅按照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动。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系参与涉案工程的工人,证明受上诉人介绍到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按天计算工资,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理采。第三、与董和武的赔偿协议书系被上诉人的律师沟通起算的,上诉人是受到董和武家属的胁迫而签字的。并且赔偿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责任赔偿损失,应表明双方应共同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是建立在由被上诉人给付赔偿款,与自己无关的理解之上而签署的赔偿协议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愚公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双方一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是定作人,胡国华为承揽人。双方对于诉争工程并未签订纸质承揽合同,但通过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董和武系胡国华的雇员,其在工作中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胡国华承担赔偿责任。作出定作人,其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的过失,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针对案件事实已查清,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愚公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胡国华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81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董和武系为二原告提供劳务还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即2018年4月26日被告胡国华承包原告北京愚公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三河市交通干部管理学院家属院内的锅炉房改造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4976.67元。2、该合同亦证明因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伤残、死亡、财产损失等事故均由乙方即被告承担。二、赔偿协议书,证明:1、被告胡国华认可案外人董和武系受被告雇佣,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2、原、被告按责任赔偿案外人董和武全部损失共计93万元。其中二原告垫付了包含医疗费6万元在内的共计81万元赔偿款。该协议系经第三方三河市安监局主持下达成,经过原、被告签字确认,并且第三方有安监局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三、司法确认申请书及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082民特字第56号裁定书各一份,司法确认申请书证明在赔偿协议书达成后,原、被告及案外人家属共同向三河市人民法院递交司法确认申请书,对该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同时亦进一步证明证据二中关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及案外人董和武与其之间的雇佣关系。四、微信截图若干及锅炉房改造工程东侧装修工程的报价表两份,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案外人董和武是其雇佣的工人,该截图中可以看出,虽然双方针对涉案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通过被告曾给二原告的员工王逊发送过电子版的锅炉房改造工程及锅炉房东侧装修工程的的报价表。且二原告亦通知被告施工可以表明,双方对被告发送的电子报价表及内容是予以认可的。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五、承诺书,证明案外人董和武家属在该承诺书中认可,案外人董和武系受被告胡国华雇佣,由胡国华为其发放工资,工资为每日17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六、事故发生过程,此文档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胡国华自己书写的过程经过,其在内容中称二原告为甲方;并且在董和武受伤后,其向甲方即二原告借工程款给董和武看病,该文档中的内容和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内容是一致的。通过该文档中的称呼和其表述内容,均可以证明案外人董和武就是被告雇佣的工人。七、费用报销单及收条,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工程款12万元全部结清支付给被告胡国华,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秉着人道主义精神,向被告出借6万元用于被告为案外人董和武支付医疗费。八、银行回执单,证明二原告已按照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将涉案赔偿款预先支付到三河市安监局工作人员梁海龙名下。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是被告以前给原告包过活,但是以前的合同与本案发生事故的工程无关;对证据二,1、不算是赔偿协议,因为被告不懂法律,因为老董是被告介绍过去的,被告不签字这个钱拿不到,出于人道主义,出于自己的本性这个原因签的字,当时在场人都说这个签字就是为了给老董钱有个依据,不做他用。12万元说是被告垫付的不是事实,协议当中提到的乙方垫付了12万元,不是被告垫付的,是原告打给被告后被告交给医院的;证据三,安监局说就是到法院去做一下公证,是给钱的一个凭证,当时被告提出老董是被告介绍的,不是被告雇佣的。证据四,这个活让被告找几个人干,一共是7个人,大工、小工工钱不一样,让被告给算一下这个活要多少钱;证据五不是事实;证据六,当时老董受伤了,被告把他送到医院,不代表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证据七中的12万元不是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只是通过被告交给的医院;证据八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一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并非发生在此合同履行内,该合同与事发时履行的合同无关。证据二赔偿协议书,原、被告对此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均认可。赔偿协议书中写明“董和武受乙方(即本案被告)雇佣,乙方是丙方(即本案二原告)室内装修工程承包人。甲方(即董和武)为丙方室内装修时,从架子上不慎跌落摔伤。甲乙丙三方确认,乙丙双方分责赔偿甲方及其亲属因此摔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93万元。前期治疗中乙方已经垫付甲方医疗费12万元,丙方垫付6万元。乙、丙同意一次性共同给付甲方剩余75万元,由丙方先行垫付。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梁海龙,账号:中国建设银行香河支行6217000210001800290。”证据三司法确认申请书及(2018)冀1082民初特字第56号裁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原、被告及董和武家属就证据二赔偿协议书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证据四微信截图若干及锅炉房改造工程报价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锅炉房改造工程报价单是其所作。由微信内容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的工程系锅炉房东侧改造工程。2018年7月5日下午4:05,“王逊说老胡(即被告)那个钥匙拿到了在郝燕那呢,刚拿到,你到办公室取吧…前段时间我不是让你也做个预算什么的发给我吗?回头你要有电子版的发给我。胡国华:王工,那个预算我晚上做…”;2018年7月11日下午3:36胡国华发给王逊锅炉房东侧改造工程报价表电子表“王逊:我刚才过去看了,拆了三分之一多了,都拆成那样了就拆完他呗…单价里面有一个地面拆除,机械人工费600一项。然后其他的有一个零工,零工日…胡国华:行,王工,那个地面拆除那一项,把地面拆除都按日工算吧,拆除项都按日工算,刷墙都按面积算,水电的都按面积算吧…从礼拜天拿到钥匙那天开始干活,拿到钥匙的第二天就在干活,你看吧,那天下午我找郝工拿到钥匙。那工我都记着呢,你们也记一下吧…这样我们就赶紧干,发了日工钱,200多块钱一天一个日工,尽量让他们干出活来,那个活钢筋多难干。我刚才给你发微信就是这个意思,解释一下如果那个报价单里头有按项的重复的地方,你就把那个删掉。”2018年7月18日下午5:15,“…胡国华:行,这个没事,这意思是现在给我付的钱就是从工程款里扣呗,对吧。”2018年7月18日下午5:17“…胡国华,你听错了,我说如果交的那些钱都算在我头上的话,我这儿还要买材料,还要给工人发工资,我哪还有钱啊?”结合上述微信内容,可以确定,2018年7月5日原告同意被告为其做事发的工程。结合胡国华在2018年7月11日的微信中所说的“礼拜天拿到钥匙那天开始干活”可推知自2018年7月9日被告开始干活,且当日胡国华再次将锅炉房东侧改造工程预算表发给王逊,胡国华也表示预算表中的项目有按人工、按面积算钱等标准。事发(7月13日)后即7月18日的微信中被告表示“付的钱是从工程款中扣的”,还陈述其不仅要给工人发工资还要买材料。证据五承诺书应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收法庭质询,仅有书面的承诺书,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六事发经过,被告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且是胡国华用其微信发出的,故本院对该事发经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事发经过中写明书写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胡国华称特路公司为甲方,“在治疗过程中我先后共计在特路借了工程款拾贰万元整交到医院给老董医疗费”。证据七收条和费用报销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认可收到12万元,但对12万元是支付的被告工程款不认可。结合赔偿协议书中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由原告处取走12万元为董和武交付医疗费。二原告支付6万元为董和武支付医疗费。付此款项的性质结合董和武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并论述。证据九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有银行公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收款人账户与赔偿协议书中指定的收款账户一致,结合证据九中的收条可以认定二原告履行了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垫付医疗费75万元的义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验收单,证明被告完成了签合同的工作。证据二、2张照片,证明这两个活在不同地方。证据三、证人曾某的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与曾某一起给特路公司干活,是被告把他们介绍过去的。证据四、蔡林周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不是雇主,包括被告在内的7个人共同给公司干这个活。被告对证人曾某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所述属实。公司给钱以后,公司给钱不分大小工,记工,一个人260元,由7个人内部协商每个人拿多少钱。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签订合同的工程确已完工,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签订合同的工程与涉案工程并非是不在同一个地方,而是紧密相连的,并且两个工程的施工进度也是紧密连接的,二原告确认被告发送的电子版工程报价后,报价之前二原告就已经让被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对其报价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四,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不认可,首先蔡林周并未出庭作证,对于其证明目的法院应当不予采信;对曾某的证人证言,其陈述为虚假陈述,并且与被告存在严重的利益关系,如其所言是由二原告雇佣的,其怎么可能连二原告的主体名称都说不清楚,所以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真实,但其并非事发时的工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三证人曾某的出庭陈述和书面证人证言与二原告的证据一并论述。证据四蔡林周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证人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法院调取的三河市安监局有关的卷宗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胡国华的笔录中,安监局询问胡国华管理多少个职工,其认可负责管理5名职工,问其受害人是不是施工队负责管理的工人,其认可是,并且其在笔录中多次认可二原告是甲方,通过上述证明内容可以证明:1、胡国华对于甲、乙、丙三方的概念是十分清楚的,这与其给原告发送电子版的施工过程经过是一致的,并且在卷宗中胡国华自己书写的事故发生过程当中认可自己就是工头即雇主,对于王永忠、李大科和王健枫的笔录内容,均可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联系的,也是被告找工人进行施工,被告是工人的直接领导,工资是由被告进行发放,同时三位工人的证人证言也证明案外人董和武是被告雇佣的。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写的事故发生过程写了事故怎么发生的,在被告的笔录中有管理5名工人的内容,真实意思是被告给二原告介绍的工人一起做活,被告从中协调。对甲、乙、丙三方的概念确实不清楚,就是为了给老董拿钱治病。对王永忠、李大科和王健枫的其他笔录内容没有意见,就是给公司介绍的工人干活,从中协调。本院认为,笔录中可以体现董和武系被告找到从而开始工作的,但无法体现董和武与被告的关系。本院综合二原告与被告的所有予以采信的证据一并分析,二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中即事发之后被告认可董和武是其雇佣的工人,微信聊天内容也可以显示事发前被告拿到事发时工作场所的钥匙后,给二原告作出了预算报价,且微信中二人就报价进行过商讨和修改,事发后被告在微信中与二原告表示不仅要给工人发工资且要买材料。事发后被告在微信中作出的书面事发经过也有路特公司为甲方和医疗费系其工程款中扣除的内容。被告提交曾某的证人证言表明董和武系二原告雇佣工人,而非被告雇佣。综合二原告与被告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证据表明在董和武受伤前被告已经承揽了二原告的锅炉房东侧改造工程,而并非二原告直接雇佣包括被告、董和武在内的工人,董和武受伤后被告在微信中的内容也可以体现其认可董和武系其雇佣的工人,同意医疗费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仅仅提交曾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二原告的所有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要求,本院认定二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董和武系为被告胡国华提供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系定作人,被告系承揽人,董和武系被告的雇员,董和武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承揽的工程为锅炉房东侧改造工程,根据该工程的内容和工程量,并不需要定作人选定的承揽人有相应的必须的资质,即二原告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不存在过失,二原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赔偿协议书,二原告和被告分责赔偿原告及其亲属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93万元。该赔偿协议书由二原告、被告和董和武签字和盖章,已生效,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即二原告和被告应当按责赔偿董和武损失93万元。现二原告已经根据赔偿协议书的要求履行了垫付赔偿董和武6万元和75万元共计81万元的赔偿义务,又因二原告作为定作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董和武的损失,故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已经支付给董和武的81万元。被告为董和武交付医疗费由原告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处领取的12万元,应当为原告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胡国华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胡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愚公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和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向董和武垫付的赔偿款81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胡国华申请涉案工程施工工人王永忠出庭作证,证明董和武及其他几名工人均与胡国华不存在劳务关系。王永忠系胡国华电话联系到涉案工程干活,工资每日260元,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安排人员管理记工。工资由胡国华结算后统一发放。北京愚公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证人关于工资结算的陈述认可,其对工人工作内容不发表指挥意见,也不进行记工。王永忠在事故发生后由三河市安监局进行过询问,认可王永忠当时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北京愚公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胡国华签订《试验室改造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胡国华分包交通干部管理学院锅炉房改造工程,胡国华对现场施工人员、设备及财产安全负责。在人员、设备、材料进场及施工等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伤残、死亡、财产损失、损害及意外事故均由胡国华负担。王逊作为北京愚公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述工程完工后,胡国华又与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锅炉房东侧工程改造达成口头协议。胡国华将《锅炉房东侧以改造工程》的报价表发给王逊。在施工过程中,胡国华召集董和武、王永忠等人进行施工。董和武、王永忠等人的工资由胡国华与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后统一给付。2018年7月13日,董和武在施工中不慎跌落摔伤住院治疗。2018年9月11日,北京愚公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胡国华与董和武在三河市安监局的主持下,自愿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北京愚公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胡国华分责赔偿董和武全部损失93万元。胡国华垫付的12万元医疗费,北京愚公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6万元医疗费予以扣除,余款75万元一次性给付。北京愚公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胡国华关于赔偿款项的分担责任问题另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请三河市人民法院诉讼判决。协议签订后,北京愚公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董和武75万元。另查明,王逊称其是北京愚公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和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员工,北京愚公道路养护有限公司和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关于胡国华与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问题。作为北京愚公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胡国华《试验室改造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人王逊,在工程竣工后就涉案工程与胡国华进行协商,应认定双方合作具有一定延续性。双方就涉案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后,胡国华召集董和武等工人进行施工,董和武等人的工资由胡国华统一发放。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微信截图、施工人员在三河市安监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胡国华与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董和武等人受雇于胡国华,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胡国华诉称其与董和武等人一起受雇于特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当事人与董和武签订《赔偿协议书》的问题。《赔偿协议书》明确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分责承担赔偿责任,故胡国华诉称分责承担即为共同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胡国华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且在二审过程中认可对董和武的赔偿数额,故胡国华诉称《赔偿协议书》系受胁迫而签订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胡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炳辉
审 判 员 张海霞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占民
书 记 员 韩思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