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

**、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5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福(**父亲),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上深沟村861-16号(沈阳国际软件园E16座)。
法定代表人:韩国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笑言,女,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科技学院,住所地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槐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民,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英,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满族,该学院副院长,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庭,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学院教师,住山东省乳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辽宁科技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受伤是因宏图公司提供的车辆刹车失灵导致摔伤,宏图公司提供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配备该种型号的交通工具属于违法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到宏图公司处工作是为了完成辽宁科技学院安排的顶岗实习课程,顶岗实习课程成绩由宏图公司提供,属于宏图公司胁迫上诉人从事有悖国家法律的活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治疗眼睛的费用仅为446元,而不是1,728元。在受伤初期,眼睛受到影响,存在失明,治疗眼睛的花费,被上诉人也应承担。3.一审法院对交通费支持过低,上诉人受伤后在吉林省长春市就医,而家属住在锦州,且上诉人因受伤无法正常乘坐高铁,多次复查,打车费用较高。4.上诉人的护理费赔偿天数过低。第一次手术后,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此期间,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人帮助,应支持上诉人申请增加护理费赔偿天数的诉请。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顶岗实习协议》中明确要求:宏图公司给上诉人购买保险,但宏图公司没有按照《顶岗实习协议》中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理应承担上诉人所支出的所有费用。6.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在2019年6月5日,上诉人于2020年8月20日递交诉状。一审法院适用的《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可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宏图公司辩称,上诉人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等;外出工作期间遵守交通规则、治安条例,不疲劳驾驶、不酒后驾车,保证人车安全等;保证车辆正常维修、检测、维护、保养,每次出车前检查车辆是否可以安全行驶。违反国家法令、公司规章制度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事故者,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辽宁科技学院辩称,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责任,根据顶岗实习承诺书等材料,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医疗费28827.41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37.6元,误工费3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7,280元,辅助器具费235.5元,复印费240元,共计86,720.51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待伤残报告出具后再行主张;3.判令对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时,**将医药费变更为28,970.41元,护理费变更为17,4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辽宁科技学院学生,2019年,辽宁科技学院组织**校外实习时,**被分配到宏图公司实习,实习期间,月工资为2,500元。2019年6月5日,**在骑电动车外出工作时不慎摔伤,后**被送至吉林桦甸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月6日至长春市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6月7日进行手术,诊断为左侧肱骨干骨折,左侧距骨骨折,6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期间一级护理。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佩戴石膏固定;2、定期换药至切口愈合;3、定期复查(X线、CT等,眼部相关问题于眼科会诊),1、3个月复查,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4、三周后进行康复训练;5、随诊。2019年9月6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医院处理意见为休息半个月。2020年6月9日,**再次入院,6月10日进行二次手术,6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燥,2周后拆线;2、补充营养,需要专业人士护理;3、患者左距骨骨折,建议必要骨科就诊;4、病情变化随诊,定期复查(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年)。
另查明,宏图公司在庭审时及庭审后向一审法院说明,其已向**支付2019年6月(第一次治疗)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约64,000元,就此部分款项的相关诉求,申请另案处理,故对上述款项本案不予审理,如主张返还可另行告诉。
再查明,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医科法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左上肢、左足损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宏图公司实习时在工作中受伤,宏图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辽宁科技学院没有雇佣关系,且辽宁科技学院在安排**实习时对应注意事项已经尽了告知义务,故辽宁科技学院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工作中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在工作中骑宏图公司提供的电动车时摔伤,**在庭审中自认在骑行前未检查车辆刹车并且载人骑行,且其未尽到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以确定**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关于**的各项损失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1.医药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总额为28,827元,其中治疗眼睛的费用为1,728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确定**医疗费总额为27,099元,被告应承担70%,即18,969元。
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提供的住院病例及门诊病例中,**于2019年6月7日第一次住院后,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2019年9月6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处理意见为休息半个月。2020年6月9日**再次入院,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两周后拆线,补充营养,需要专业人士护理。其后并无其他休息医嘱,故**的误工时间应为2019年6月7日-2019年9月21日、2020年6月9日-2020年6月29日,共计128天。关于误工标准,**的月工资2,500元,故**的误工费为2500*12/365*128=10,521元,被告应承担70%,即7,365元。
3.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第一次住院5天,期间一级护理,第二次住院6天,期间二级护理,第二次出院医嘱为两周后拆线,需要专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4,440元(5*2*1488元+6*148元+14*148元),被告应承担70%,即3,10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承担70%,即770元。
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距离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2,000元,被告承担70%,即1,400元。
6.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复印费。被告对上述费用没有异议,且**提交了相关票据,故对**主张辅助器具费236元、住宿费538元、复印费240元,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可,被告承担70%,即710元。
7.鉴定费。**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2,322元(18,969元+7,365元+3,108元+770元+1,400元+71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承担170元,由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承担397元,鉴定费1,000元,由**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一、门诊病历,证明上诉人手术后三个月不能自理。第一次手术后的护理应该是5+90+15天。证据二、医疗会诊单,证明在本次车祸中,上诉人眼部虽未直接受伤,但有短暂失明,眼部就医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证据三、聊天记录,证明一:上诉人从长春返家的交通费1700元是上诉人垫付的,已经包含在一审主张的交通费中;证明二:上诉人连续90天没有休息;证明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存在严重问题。证明四:被上诉人使用压迫手段让上诉人完成工作;证明五:上诉人劳务补助为每月2500元,辽宁科技学院只给了2000元,获利500元,应承担本案责任。宏图公司质证意见:一、当事人签署了安全责任书,我方也进行了安全教育。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对常识范围内的事项应有自己的判断,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本次电动车失灵主要原因是超重,事发时车辆承载2人,才导致事故发生;二、诊断书未标明失明,没有关联性;三、护理费应谨遵医嘱;四、交通费数额过高、明显不合理,上诉人所述的张帅,不是公司人力负责人,公司没授权张帅处理此次事故,张帅无权承诺过高的费用;五、公司已经为上诉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辽宁科技学院质证意见:我方已经进行了安全教育管理责任,不能因为2500元这件与本案无关的事情让我方承担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宏图公司提供的电动车存在刹车失灵等质量问题,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宏图公司一审中提供了车辆整体信息及产品合格证参数凭证,证明其提供的车辆为合格产品,**并未能提供充分反证予以反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质量问题的存在,一审法院结合**载人骑行、骑行前未检查刹车等情况,依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情况,认定由宏图公司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及同类案件的司法裁判常规,并无不妥。
关于辽宁科技学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辽宁科技学院一审中提供了实习前培训证明、实习手册、实习中学生沟通截图、三方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教育等义务,**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辽宁科技学院对案涉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一审未认定辽宁科技学院承担赔偿责任,认定由宏图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提出的上诉人与宏图公司签订的《顶岗实习协议》中约定,由宏图公司为**购买保险,宏图公司因此应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主张,且**提出的其与宏图公司之间保险投保的约定系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
1.医疗费。**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中,治疗眼睛的费用为446元,不是1728元,治疗眼睛的费用应当给予支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治疗费用票据、诊疗记录等,**治疗眼睛花费446.58元,该费用产生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就诊医院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而**因本案事故受伤发生于2019年6月5日,并于当日就诊于吉林桦甸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9年6月6日至长春市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11日出院;于2020年6月9日再次入长春市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20年6月15日出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核酸检测的费用204元,在治疗医院以外自行购药花费78.1元以及包含鉴定费票据的1000元。对此,**提供的治疗眼睛的费用并非系在治疗本案事故而造成的骨折的治疗过程中,**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眼睛的必要与关联;**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购药的必要性;核酸检测费用及鉴定费用亦不属于医药费项目,以上费用合计1728.68元。因此,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医药费数额中的1,728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护理费。**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的天数过低。**一审中提供的诊疗记录证明其第一次住院5天,期间一级护理,第二次住院6天,期间二级护理,第二次出院医嘱为两周后拆线,需要专人护理。一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记录及出院医嘱的相关记录,根据诊疗记录载明的护理级别、护理天数,对**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给予的相应认定,符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记录的情况,故本院亦不予调整。
3.交通费。**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2000元过低,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治疗过程情况,对交通费予以相应的酌定,并无明显不妥。
关于**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且损害后果亦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但一审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法律适用予以调整,对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予进一步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丹
审 判 员 陈兴田
审 判 员 宋 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雨晴
书 记 员 韩金豆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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