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8357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刘泉、梁锦,均系辽宁翼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心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张祎,均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韩国超。
被告**,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梁锦、被告辽宁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张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90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应举证证明与我方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并非我方雇佣、也不由我方发放劳务费,受伤后也不是我方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我方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其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原告并非我方雇佣,因此其应向雇佣其进行劳务的个人主张权利。本案系劳务者受伤,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任的承担应按过错划分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期限过长且金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日护理费金额标准过高且无证据支持,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事发后,给原告拿了3000元,但不是个人赔偿;我不认识原告,我是通过其他工人小宋认识的原告;我是从被告一辽宁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包的木工活,我不是***的雇主,我把木工活又转包给小宋了,我认为***是小宋雇佣的。
被告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日,本案被告辽宁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以清包工(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国际软件园A18二楼工程木工分项工程。后原告受被告**雇佣,从2021年9月19日开始在沈阳国际软件园A18二楼,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9月20日下午16点,原告在木架子上工作中将手割伤,原告去沈阳市浑南区医院治疗,当天转院至沈阳虹桥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中、环、小指开放性损伤;左中、环指屈指深肌腱断裂;左中、环指尺侧指神经断裂;左中、环指皮肤撕脱。原告住院6天,全部二级护理,于2021年9月2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5494.2元,被告**垫付3000元。2021年9月26日及2021年10月10日,沈阳虹桥中医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定期复诊。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自身安全,做好安全防护,原告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受伤,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5494.2元,被告**垫付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2021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151元,护理费应按148.36元/天(54151元÷365天)计算,即6天×148.36元/天=890.16元。原告误工34天,2021年辽宁省建筑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987元,误工费为6053.58元(64987元÷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6天×100元/天)。交通费91元。庭审中,被告**对雇佣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因被告**系雇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辽宁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宏图创展测绘勘察有限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二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845.94元(15494.2元×70%-3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23.11元(890.16×70%);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237.51元(6053.58元×70%);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00元×70%);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63.7元(91元×70%);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凯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雨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