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6839号
原告:***,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北京众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副总裁兼董事会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一期7栋5层5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805327(1-1)。
法定代表人:郑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祥,安徽星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发,安徽星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飞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被告飞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祥、黄显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的税后工资693329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10月17日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7763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税后602662.9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房屋补贴514186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报未报报销款203328.73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通过邮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确认了工作岗位为董事会秘书,工作职责负责公司的投融资业务,薪资为税后53333元,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作地点为北京。2016年10月份,原告工作需登录邮箱,发现无法登录,但是原告依然在被告工作群里继续为被告提供投融资服务。由于原告发现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于2017年提出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为适格当事人。证据2、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劳动仲裁委裁决,并且支持了未缴纳社保解除理由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3、2016年3月18日至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人事的邮件截屏、人事资料表和录用登记表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通过邮件的形式予以确定;(2)原告的工资、工作职责、职位、工作地址、福利待遇均予以确认。证据4、2016年9月7日邮件及法定代表人的回件截屏,证明:(1)原告申请了离职,被告未同意并且协商一致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法定代表人未批准辞职。证据5、2016年9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邮件截屏,证明:(1)被告未以任何理由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邮件未向原告送达。证据6、2016年4月10日被告员工吴义梅发原告邮件截屏,证明:被告在后台技术层面是可以任意操作公司邮箱的密码更改。证据7、2017年10月11日原告发被告的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发现被告未帮原告缴纳社保,因此通过快递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据8、微信工作群截屏,证明:2016年9月30日后,原告依然在为被告工作服务。证据9、户口历史交易明细与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2016年的税后工资为53333元每月。证据10、差旅费报销单、发票,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尚未报销完的费用。证据11、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租房产生了相应费用,被告应当报销。
被告飞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于2016年9月30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已足额支付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工资。原告请求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的税后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问题。首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入职,2016年9月30日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故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7日以个人原因(缺乏信任、身体太累)通过发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而后被告也表示同意。现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依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第33条之规定:“劳动者以个人原因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首先,在原告办理入职手续之前,被告人事部经理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聘用书,该聘用书载明了原告的工作地点、薪酬、入职时间、报到时间及需要提供的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学历、学位证书、与原单位的解聘书)等事宜,而原告回复的邮件中称:“身份证在补办、学历、学位证书不在身上以及没有与原单位的解聘书”。这说明原告已知悉聘用书的详细内容。另据聘用书载明:本聘书在您确认,并提交合格、完备的原始证明材料后生效,签订劳动合同后,本录用通知书将自动失效,以劳动合同为准。这足以说明被告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劳动用工方面的法律、法规,积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其次,原告是一位拥有法律专业背景的特殊劳动者,在职期间又是高级管理人员。其职责之一就是被告制度框架的梳理包括审核法律制度的建立。显然,原告比一般劳动者更清楚地知晓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职期间不仅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后还向其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显然本案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主要过错在于原告。四、关于租房补贴问题。首先,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租房补贴514186元,显然超出仲裁请求范围(495870元);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已付514186元租金;第三,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后续的房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四,被告从未允诺给予原告租房补助,原告主张租房补助缺乏依据。第五,关于报销款问题。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支出的费用与工作有关;其次,被告财务报销需要遵循严格的流程,而原告在出差前未向被告提出申请。
被告飞友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的邮件截图、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关于终止与董秘***合作的邮件截图,证明:(1)原告因个人原因(缺乏信任、身体太累)向被告提出辞职;(2)2016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3)证明原告的工作职责包括被告制度框架的梳理和法律制度的建立。证据2、公司人事部原经理与原告之间的邮件截图、聘用书,证明:被告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劳动用工方面的法律、法规,积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证据3、人事资料表、录用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拥有法律专业背景,其对劳动法的熟知程度远胜过一般劳动者。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入职被告,担任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被告的投融资业务、法律事务、负责调整被告的股权架构、负责被告期权制度等激励体系建设工作等。
2016年3月2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聘用书,载明:职务为合肥飞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地点:合肥市潜山路新华国际广场A座17楼,汇报上级:郑洪峰,报到时间:2016年4月5日,薪酬按照双方商议执行:年薪税后48万(按12个月发放,每月4万),其他相关福利待遇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您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入职日期和工作时间,请您于2016年4月5日上午到人事部报到。本聘用书在您确认,并提交合格、完备的原始证明材料后生效,签订劳动合同后,本录用通知书将自动失效。2016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人事资料表及录用人员登记表上签名。
原告2016年年薪为480000元,期限为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平均到每月为53333元,3月25日至3月31日的薪资12260元和4月份一起结算。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原告至2016年9月底的工资。
2016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洪峰发电子邮件,申请离职,邮件载明:“这也许是我最后一次用公司邮箱写邮件,需要交接的工作您看看我啥时候回公司做交接……,非常期望飞友能在某一天能让我因为为他工作过而自豪,希望以后您许诺别人的未来都能实现,我也时不时会将这封邮件再翻出来读一读,让我能为当初的自己而感到自豪。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洪峰回复1、你很重要,整个团队非常需要你,大股东的沟通、品牌/HR/GR的架构,都有你的功劳,所以我顶着所有的压力要保护你,确保你工作的快速开展。2、现在遇到的是中间日常工作的效率问题,不是信任问题。我不希望因为效率的改进和提高中遇到任何阻力。如果你因为提高工作效率要辞职,我认为这并不是一个好的决定。期望尽快见面沟通。2016年9月9日,原告回复:按照咱俩刚才的沟通,如果我选择留下来,我马上开始同步招法务,我只会留一个人保证法务工作,法务部门的管理权限我终决。郑洪峰回复:完全赞同。2016年9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洪峰向全体员工发邮件,告知自2016年9月30日起,公司终止与董秘***的合作,感谢她对公司以往做出的贡献,并祝她在未来有更好的发展。投融资业务由我暂时接管,并开始招募新董秘。
原告主张未收到该邮件,2016年9月30日后仍为被告提供劳动,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在职期间,差旅费由被告确认后报销,原告确认其已报销差旅费284150.86元。原告在职期间未向被告提交北京的租房凭证。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8日的工资10080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84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36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房屋补助495870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报未报公司报销款200000余元;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承诺申请人5%公司股权;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2018年6月4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1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飞友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和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但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飞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63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被告提供的证据1-3在卷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因原告主动辞职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未收到邮件。经审查,本院对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及原告未收到邮件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可以任意操作公司邮箱密码。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解除合同通知系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发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解除合同通知系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之后发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微信群人员身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只有2017年9月9日及2017年10月17日、18日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2016年9月30日后继续为被告工作。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达不到原告2016年9月30日后为被告提供劳动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公司财务报销需遵循流程,原告出差前未提出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印证该差旅费应由被告报销,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支付了房租;且被告未确认应支付原告房租。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印证该租房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应由被告支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洪峰虽予以挽留,但原告并未明确撤回申请且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全体员工发出了“公司自2016年9月30日起终止与董秘***的合作”的电子邮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邮件及2016年9月30日之后仍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鉴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63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7763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的税后工资6933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作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告作为负责法务的董事会秘书具备与被告平等协商的优势地位,且明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恶意,结合被告已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了聘用书,该聘用书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薪资待遇及入职时间等均予以明确,原告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可以通过该聘用书明确,在被告提供聘用书且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职期间未向被告提交北京的租房凭证,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租房补贴,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北京的租房费用且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房屋补贴51418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报未报的报销款203328.73元,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被告应予以报销,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飞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二、飞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776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飞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静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