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飞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2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恺,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飞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区振兴路自主创新产业基地一期7栋5层5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805327(1-1)。
法定代表人:郑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睿,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薇,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飞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6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该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飞友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回复***的邮件中已经明确,让***继续工作。***继续履行职务的行为已经终止了***2016年9月7日辞职邮件的效力。一审法院9月30日的解除行为系对9月7日辞职邮件的延续,有悖于事实,且,9月30日的邮件***并未收到,一审将未收到邮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不当,飞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提交的飞友公司人事于4月13日、4月28日的邮件中都明确了要与***签订的是兼职协议而非劳动合同,足以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飞友公司故意为之,而非***的责任。3.一审对于房租补贴和差旅费报销认定有误。***和飞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往来邮件中,飞友公司明确告知***差旅费实报实销,房租补贴凭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报销,双方来往邮件已经对前述费用达成一致,属于员工福利,一审法院疏忽了双方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导致一审不公。
飞友公司辩称,1.2016年9月7日,***提出辞职,虽然飞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洪峰予以挽留,但是***未明确撤回申请,飞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30日向全体员工发出了终止与***合作的邮件。***提交的人力资源部和法务部员工向其发送的邮件是在***办理离职交接前的正常工作沟通邮件。2.***作为负责法务的董事会秘书与公司之间具有平等协商的优势地位,飞友公司通过邮件向***发送了聘用书,其中对于工作岗位、薪资标准及入职时间均予以明确,该聘书也实际履行,***作为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保护。且,***明确向飞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不购买社保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如,***于2016年3月18日给飞友公司的邮件中陈述,“户口会是我在北京生活比较大的问题,尤其涉及以后,基于这个问题解决的可能,我暂时不想从体制内转出我的档案,因为目前看来调入不为可能是我唯一解决问题的办法”。飞友公司向***的发送的聘用书中,载明飞友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入职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飞友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回复部分材料不能提供,且***通过公司管理层表示由于个人档案在体制内不想转出等原因不需要购买社保,飞友公司准备好劳动合同,***也不签字,针对不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飞友公司多次与其征询意见,故***故意不与飞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二倍工资没有依据。3.***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租房的费用其已经实际承担,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对应款项飞友公司应予以报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飞友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的税后工资693329元;2、请求判决飞友公司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10月17日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7763元;3、请求判决飞友公司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税后602662.9元;4、请求判决飞友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房屋补贴514186元;5、请求判决飞友公司支付***应报未报报销款203328.73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飞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自2016年3月25日入职飞友公司,担任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飞友公司的投融资业务、法律事务、负责调整飞友公司的股权架构、负责飞友公司期权制度等激励体系建设工作等。
2016年3月26日,飞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发聘用书,载明:职务为合肥飞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工作地点:合肥市潜山路新华国际广场A座17楼,汇报上级:郑洪峰,报到时间:2016年4月5日,薪酬按照双方商议执行:年薪税后48万(按12个月发放,每月4万),其他相关福利待遇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您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入职日期和工作时间,请您于2016年4月5日上午到人事部报到。本聘用书在您确认,并提交合格、完备的原始证明材料后生效,签订劳动合同后,本录用通知书将自动失效。2016年3月25日,***在飞友公司的人事资料表及录用人员登记表上签名。
***2016年年薪为480000元,期限为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平均到每月为53333元,3月25日至3月31日的薪资12260元和4月份一起结算。飞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至2016年9月底的工资。
2016年9月7日,***向飞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洪峰发电子邮件,申请离职,邮件载明:“这也许是我最后一次用公司邮箱写邮件,需要交接的工作您看看我啥时候回公司做交接……,非常期望飞友能在某一天能让我因为为他工作过而自豪,希望以后您许诺别人的未来都能实现,我也时不时会将这封邮件再翻出来读一读,让我能为当初的自己而感到自豪。飞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洪峰回复1、你很重要,整个团队非常需要你,大股东的沟通、品牌/HR/GR的架构,都有你的功劳,所以我顶着所有的压力要保护你,确保你工作的快速开展。2、现在遇到的是中间日常工作的效率问题,不是信任问题。我不希望因为效率的改进和提高中遇到任何阻力。如果你因为提高工作效率要辞职,我认为这并不是一个好的决定。期望尽快见面沟通。2016年9月9日,***回复:按照咱俩刚才的沟通,如果我选择留下来,我马上开始同步招法务,我只会留一个人保证法务工作,法务部门的管理权限我终决。郑洪峰回复:完全赞同。2016年9月30日,飞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洪峰向全体员工发邮件,告知自2016年9月30日起,公司终止与董秘***的合作,感谢她对公司以往做出的贡献,并祝她在未来有更好的发展。投融资业务由我暂时接管,并开始招募新董秘。
***主张未收到该邮件,2016年9月30日后仍为飞友公司提供劳动,未提供证据证明。
***在职期间,差旅费由飞友公司确认后报销,***确认其已报销差旅费284150.86元。***在职期间未向飞友公司提交北京的租房凭证。
***以飞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飞友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8日的工资1008000元;2、请求裁决飞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8400元;3、请求裁决飞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3600元;4、请求裁决飞友公司支付***房屋补助495870元;5、请求裁决飞友公司支付***应报未报公司报销款200000余元;6、请求裁决飞友公司支付承诺***5%公司股权;7、请求裁决飞友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2018年6月4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1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飞友科技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和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但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二、飞友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63元;三、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25日***入职飞友公司,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9月7日,***向飞友公司提出辞职,飞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洪峰虽予以挽留,但***并未明确撤回申请且飞友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全体员工发出了“公司自2016年9月30日起终止与董秘***的合作”的电子邮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邮件及2016年9月30日之后仍为飞友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鉴于飞友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裁决飞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63元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要求飞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7763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要求飞友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7日的税后工资69332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职期间,飞友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飞友公司应为***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问题,该院认为: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作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主要依据。本案中***作为负责法务的董事会秘书具备与飞友公司平等协商的优势地位,且明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飞友公司存在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恶意,结合飞友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向***发了聘用书,该聘用书对***的工作岗位,薪资待遇及入职时间等均予以明确,***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可以通过该聘用书明确,在飞友公司提供聘用书且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要求飞友公司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要求飞友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24日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职期间未向飞友公司提交北京的租房凭证,飞友公司亦未向***支付租房补贴,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北京的租房费用且该费用应由飞友公司承担,故***要求飞友公司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房屋补贴51418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飞友公司支付应报未报的报销款203328.73元,飞友公司不予确认,***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飞友公司应予以报销,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飞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二、飞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776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飞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提交:2016年9月12日,袁寅子与***的工作邮件往来,2016.9.23周虹薇与***的工作邮件往来,证明2016.9.7以后,双方之间存在工作关系,非简单的离职前的工作交接。飞友公司质证认为,非新证据,应不予采信。且***提价的邮件对象为其管理的人力资源部和法务部员工,其离职前与员工进行正常工作交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工作关系。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于2016年9月7日向飞友公司发送含有离职申请意思表示的邮件,此后,从双方邮件来往内容看,双方虽有就***能否继续留任的协商,但至2019年9月30日,飞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全体员工发送通知终止与***的合作,说明飞友公司与***并未能就劳动关系继续存续达成一致,故本案应属于劳动者提出,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主张飞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自***2016年9月7日提出离职至2019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仍就劳动关系的存续进行协商,***尚未正式离职,***与公司员工进行沟通工作属于***该期间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据此主张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达成了一致,证据不足。***认可2019年9月30日后,飞友公司已经收回了其工作邮件,从本案双方举证看,工作邮件是公司进行工作沟通的主要形式,***主张其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其2019年9月30日之后继续为飞友公司工作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从邮件内容反映,飞友公司在聘用书中已经告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回复无法提供部分材料,结合***在邮件提出过户口和档案转移问题及***为负责公司人力资源和法务的管理人员,故不能认定本案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飞友公司,且飞友公司已经向***发送聘用书,里面明确了***的工作岗位、工资薪酬、入职时间等,包含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此后双方也是按照聘书的内容进行履行。在双方已经存在包含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聘用书并实际履行,非因飞友公司过错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向飞友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房租报销和差旅费报销问题。双方来往邮件中确实反映***享受房租补贴的福利,但是***在职期间未依据公司制度予以报销,离职后,本案中其提供了房租合同及房产证,但并未提供房租支付凭证,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任职期间,已经实际报销差旅费284150.86元,除此之外,诉讼中***提供的交通住宿票据等不能证明系由于工作出差发生,故对其相关主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建   群
审判员 余海兰审判员方玮韡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丁   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