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亚龙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天津亚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格理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10036号
原告:天津亚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高亚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正,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潇,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坚,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亚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磊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亚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正、廖潇,被告成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74606.5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0849元(从2015年8月9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将其中标的元坝气田17亿立方米/年试采工程通信系统第标段工业电视监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委托给原告承建。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元坝气田17亿立方米/年试采工程通信系统第标段工业电视监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项目价款总金额为560万元,由原告负责承建该项目,被告在收到业主款项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费用。2013年12月19日,被告在《服务合同》基础上新增了视频监控业务并通知原告。2014年4月24日,被告又新增了阆中基地二期公寓楼视频监控系统业务并通知原告施工。2014年12月10日,原告按约完成了主合同部分以及新增项目的施工并将项目交付业主方使用。主合同项目以及新增项目整体施工费用为5574947.4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100340.92元,尚欠原告2474606.52元未付。
被告成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合同关系,但原告减少了实际施工量,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也未提交验收资料;被告尚未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款项,故不满足付款条件;被告已支付原告3100360.92元;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元坝气田17亿立方米/年试采工程通信系统第标段工业电视监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元坝气田17亿立方米/年试采工程通信系统第标段的工业电视监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项目价款总金额为56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业主给委托方合同款比例,委托方收到货款后10日内支付给受托方执行”。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业主提出的有关工业电视监视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的施工内容均在本合同施工范围内,原则上不再增加任何费用,除非业主愿意同步增加费用。”第九条2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变更……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因委托方提出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以及造成受托方损失,应当由委托方承担。此外,该合同附件约定了该监控系统的设备材料单价、总价,安装调试费用、培训费等具体价格,最终工业电视监控系统总价56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开始履行供货、安装义务。被告认可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1份,确认案涉项目委托原告承建,金额560万元,并承诺按被告与项目业主方约定的合同金额比例,在业主方货款到账10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催要款项(另原告主张曾于2015年8月2日向被告发出对款函,被告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催款函,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认可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购了93231元的线缆,被告已支付3100340.92元。但对于完成工程量双方发生争议。
1.《服务合同》约定的工程完成量。被告称原告部分设备及材料安装使用,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未安装的设备7项,未使用的材料6项,费用共计389183.17元。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工程量统计表(被告单方结算金额为5117585.83元)及邮件往来1份(内容涉及原告催要货款及询问增项手续,被告要求提供项目部结算资料),原告质证认为,认可收到过被告通过邮件发送上述资料,但所谓的“结算资料”均为要求原告“砍掉”辅材,被告所称的部分工程未完成系因部分产品功能系整合在一起的,原告作完成的工程量超过被告统计,不认可被告主张。
2.增量工程。原告主张在原《服务合同》基础上,双方协商增加了两部分工程项目(生产管理区增量工程和川北阆中基地公寓楼二期增量工程),并向本院提交“工程变更审批单”1份(复印件,内容为设计单位出具的元坝气田17亿立方米/年试采工程,生产管理区及应急救援站增加工程量,有电缆、控制线、电源线等10项内容),“工程完成清单”1份(田涛签字,内容确认了完成工程量包括3项新增变更或合同外工作),“使用清单”1份(田涛签字,确认生产管理区使用了22项设备)、邮件4份(其中2份是关于川北阆中基地公寓楼二期增量工程的材料表和报价,另2份为2015年7月10日、11日与田涛的邮件,要求确认前述两个增量工程的费用,田涛回复需拿到增补协议才能够进行款项申请),拟证明增项工程价款。被告质证认为,“工程变更审批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系设计单位审批,增加工程没有经过被告及业主方认可,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认可;“工程完成清单”、“使用清单”的签字人“田涛”系被告工作人员,但不能确认是否为其本人签字,且增量款是否应当支付应由业主确定;对关于材料单及报价的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材料单及报价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田涛的往来邮件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无权变更合同项目,只能在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增加工程量。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价款构成如下:合同部分未付价款为2406428.08元;增项工程未付价款为64168.64元;另有拆借录像机款4009.50元,合计2474606.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债权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证如下:
1.关于《服务合同》项下的工程量完成情况。双方服务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560万元,并对每个具体设备单价及安装、调试费用、培训费用进行了分别约定,从合同性质来看系买卖合同与承揽的复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无异议,根据前述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主旨,被告应在验收或交付使用前对标的物数量、工程完成量进行验收,现在交付使用后主张部分工程量未完成,本院不予采纳,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义务。扣减原告认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购的93231元的线缆及被告已支付的3100340.92元,被告《服务合同》项下尚欠2406428.08元未付。
2.关于增量工程部分。双方《服务合同》第九条2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变更……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因委托方提出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以及造成受托方损失,应当由委托方承担”。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确实在《服务合同外》增加了工程量,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增量工程事宜均系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通过邮件等方式协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获得签订增量工程协议的授权,且双方工作人员亦未能对设备单价、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内容协商一致。在被告未对其工作人员协商的增量工程法律效力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增量部分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所谓拆借录像机款4009.50元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事实及法律认定,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2406428.08元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双方约定的根据业主方付款情况支付原告货款的约定,并非附条件,而是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但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9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迟延履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本院酌定调整为,从2015年9月2日(原告催要货款日)起,以所欠货款240642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天津亚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2406428.08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以所欠货款240642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亚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5元,减半收取13942.50元,由原告天津亚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成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7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曾珍